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聰敏、將軍交流道加油站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林聰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將軍交流道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王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烽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岱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226元,及被告將軍交流道加油 站有限公司、陳王淑珍分別自民國111年9月6日、民國111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6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前開給付,如有一 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據以請求被告陳王淑珍應與被告將軍交流道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將軍交流道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核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就被告將軍交流道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12日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誤加汽油,致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而成立和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宗德於111年6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將軍交流道公司經營之「將軍交流道加油站」加油,詎被告將軍交流道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加油作業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限用低硫柴油(超級柴油),而為該車誤加95無鉛汽油(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告前就系爭事故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行維 修、更換零件所生之任何費用,被告嗣於111年6月18日另與原告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協議書合稱系爭 契約),同意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內所生之代步費、 加油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等費用。惟被告嗣不履行系爭契約,拒絕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修理費431,571元 、代步費68,429元(原為240,000元,原告僅請求68,429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或系爭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 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等則以: 對被告將軍交流道公司之受僱人為系爭車輛加油時,誤加汽油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希望先以清洗油管之方式修繕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零件並無更換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將軍交流道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為林宗德駕駛之系爭車輛加油時誤加95無鉛汽油,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兩造嗣就系爭事故所生之賠償事宜成立和解,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修理費431,571元,有中華賓士 台南廠估價單為憑,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受理系爭事故之員警,待證事實為被告將軍交流道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誤加汽油至系爭車輛,惟被告並未否認其公司之受僱人有誤加汽油之過失,堪認系爭事故之起因經過已屬明確,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兩造約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修繕期間,原告所支出之代步費、加油費、高速公路過路費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有系爭同意書為憑。是以,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生之代步費用,自屬有據。惟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另行租車使用而支出之費用合計為9,655元,有原告提出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歷史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為9,6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9,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參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意 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及該車修繕期間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代步費,惟上開契約書並未記載被告就渠等費用願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被告就上開債務有明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間並不構成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聲明:「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部分,因被告間非為連帶債務關係,任一被告所為之給付,並不因此免除其餘被告之給付責任,並無民法第274條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以清洗油管之方式已足修繕,並無更換系爭車輛零件必要等語。惟兩造協議書載明「……造成需進永 康賓士原廠進行維護更新等作業,本公司負責人承諾絕對無條件負責,此次加油事件所導致之所有維修及任何全新零件(全新引擎)更換費用。」被告既以同意永康賓士原廠所為之維護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自應以賓士原廠維修標準流程表為準,難認被告之上開抗辯為可採。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中華賓士永康服務廠顧問蔡佳成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費用及修繕期間,惟系爭車輛有更換零件進行修繕之必要,及其修理費用為431,571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可稽,因此等事實已經認定為真實,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傳喚之必要,而應予駁回。至於欲傳喚證人蔡佳成到庭作證證明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何部分,本院審酌蔡佳成縱到庭作證系爭車輛需花費4至5個月之時間修繕,然原告仍負有舉證證明其代步費損害額為何之義務,惟原告除提出民事起訴狀原證10之單據外,已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內,除上開9,655元損害外,尚有其餘代步費之支出,本院乃認此亦 無傳喚必要,應併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1,22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431,571元+代步費9,655元=441,226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1年9月5日、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將軍交流道公司、被告陳王淑珍,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軍交 流道公司、被告陳王淑珍各給付自111年9月6日、111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 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所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而 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765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