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志雄、李政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97號 原 告 陳志雄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3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23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訴外人琮俐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原受僱於原告,並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來往原告承攬業務之客戶為其主要工作內容。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南市○○區○○里○○ 0000號台鹽水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載運貨物,然被告於駛出系爭廠房時,竟未將系爭車輛側邊門板收起,致系爭車輛側邊門板撞擊系爭廠房(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廠房鐵皮外牆毀損凹陷、系爭車輛側邊門板、車廂油壓缸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㈢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損害,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廠房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台鹽水公司為修復系爭廠房支出30,000元,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賠付予台鹽水公司,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0,000元。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損害,原告委請訴外人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輝公司)維修,因而支出修理費150,000元。 ⒊營業損失:193,414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將系爭車輛用以載運承攬業務所托運之貨物,每日產值約5,886元{計算式:259,000元(總產值)÷44 日(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實際營運日數)≒5,8 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進廠維修無法進行營運,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93,414元{計算式:5,886元×62日×0.53(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3,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日系爭車輛所載運貨物超重及煞車異常,導致無法控制而發生擦撞,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若認為被告有過失,應舉證證明之。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廠房維修費用 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是報價給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見此部分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之維修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此外,原告未提出維修費之收據。 ⒊營業損失 原告以汽車運輸為業,其下之貨車不只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雖因受損而送修,然原告整體營收是否會因此減少,不無疑問。況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少,卻維修62日,顯然維修時間過長,而有不合理之情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側邊門板未收起 而撞擊系爭廠房,導致系爭廠房、車輛受有系爭損害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將側邊門板收起,本即具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超重與煞車異常等情,然有關系爭車輛當日載運貨物超重一事,原告並不爭執,又被告所稱煞車異常是指煞車輔助系統(排氣煞車),而非主煞車,此部分原告否認煞車輔助系統有異常,惟無論煞車輔助系統有無異常,在被告所稱僅是往前挪一下,時速不到10公里內就撞到系爭廠房,衡諸常情,此等距離、速度,在主煞車、手煞車能正常運作下,縱然超重應能正常煞停,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關於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廠房維修費用 此部分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業已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法定讓與予保險公司,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150,000元,業已提出省輝 公司請款單為證。惟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營業大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88年6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5月4日受損時,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4年,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 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殘值應為3,900元【計算式:19,500元元÷(4+1)=3,9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34,400元部 分(FUSO歐翼廂式車身迫正工資100,000元+門板、油壓缸、 油壓鋼管頭零件3,900元+烤漆30,500元=134,4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營業損失 ⑴系爭車輛屬營業用大貨車,以運輸貨物為營利,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須進廠維修,自有營業損失。所謂營業損失是指所失利益,亦即依通常情況可預期之利益而言。查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61日內有如附表所示31日之出車記錄(其中4/8、4/11為其他車載運,4/18、4/19、4/23未記載由何車載運,5/5後均非系爭車輛載運),合計產值為178,710元,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產值為2,930元(計算式:178,710元÷61≒2,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 輛自111年5月4日受損起至111年7月5日修復完畢日止,有省輝公司請款單可佐,共計63日系爭車輛無法載貨營業,並參考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代號4940-11、小業別:汽車貨櫃貨運)毛利率為0.53,原告上開期間可預期之利益為97,833元(計算式:每日2,930元×63日×0.53≒ 97,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其他車輛得繼續營業及系爭車輛維修時間過長云云,然所失利益僅需就通常情形認定可能會喪失預期之利益即可,例如遭誹謗致遭解僱的勞工,喪失通常的薪資收入。系爭車輛本為營業之用,已如前述,自受有無法營業所失之利益。至被告上開抗辯應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屬無據。此外,依本院函詢省輝公司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為何,省輝公司以傳真回覆5月 初進廠維修,7月初修理完畢,核與原告請求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期間相符,被告所辯,自難採信。被告雖聲請省輝公司鄭文發到庭作證,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發函確認,並無通知證人到場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33元(計算式:修車費134, 400元+營業損失97,833元=232,233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233元,係屬未定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3/2 6,120元 2 3/3 8,080元 3 3/4 2,880元 4 3/5 4,700元 5 3/7 5,875元 6 3/8 5,400元 7 3/9 3,800元 8 3/10 5,700元 9 3/11 6,920元 10 3/12 5,400元 11 3/13 6,745元 12 3/14 4,000元 13 3/15 5,200元 14 3/16 10,600元 15 3/17 4,600元 16 3/18 4,160元 17 3/19 3,300元 18 3/21 6,700元 19 3/22 6,800元 20 3/23 2,740元 21 3/24 3,240元 22 3/28 11,080元 23 3/29 8,400元 24 3/29 3,280元 25 3/30 800元 26 3/31 3,800元 27 4/15 7,480元 28 4/16 3,000元 29 4/20 8,550元 30 4/21 6,100元 31 4/22 7,300元 32 4/25 5,960元 合計 178,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