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陳銨枻(原名:陳庭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金裕 被 告 陳銨枻(原名:陳庭卉)即顏體美學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4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至115年7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利率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6 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111年6月30日止之本息,自111年7月30日即未按期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本金241,041元,及自111年6 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75(即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1.6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