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春來、陳凱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李春來 被 告 陳凱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司票字第331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起因陸續向中泰優質當舖(下稱中泰當舖)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時均有簽發本票交付中泰當舖,中泰當舖要求借款利息為月息15分,交付借款時並均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之後因原告無法支付利息,經中泰當舖要求才簽發系爭本票給付利息,原告已於111年3月28日將所借款項均清償完畢,中泰當舖亦有將原告之前所簽發之借據及借款本票撕毀作廢,但卻未將系爭本票撕毀,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給中泰當舖之利息票據,被告無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且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已有匯款清償2萬元,月息15分亦已高於 票據所規定之年息百分之6,原告並無給付上開利息之必要 ,故被告就系爭本票應不得對原告主張有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所交付做為借款之擔保,原告自111年3月起即有向被告借款多次,借款過程均係由原告簽發同額之本票及借據交付被告作擔保,原告如有還款,被告即會依原告還款金額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交還撕毀,此為兩造間之借貸模式,因原告之前借款均有依約清償並取回本票,故被告有陸續再借款給原告,原告於111年5月9日、16日、19日、28日及同年6月10日、20日均尚有陸續向被告借款15萬元、10萬元、5萬 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並分別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付 被告做擔保,有原告所簽立之借款收據及本票可憑,是系爭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所簽發,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原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主張被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3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四、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情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向中泰當舖借款之利息關係,並主張票面金額係以月息15分計算之利息債務,違反最高利率之規定,應不得請求,故與被告間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則為兩造間之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存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既為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其就抗辯事由先負舉證,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始負更舉反證之責;如原告未能為適當之證明,自無令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必要 。而原告對其上 開主張,固提出中泰當舖廣告資料、匯款單及遭撕毀之典當借據收據及本票三張之照片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給付利息,況依原告所提出遭撕毀之借據收據及本票觀之,簽發日期似均為111年2月間,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後又於111年6月10日借款所交付乙節,已有提出原告於111年6月10日所簽發之借款收據原本及系爭本票原本各一份供核無誤,而被告抗辯原告清償借款後會取回本票及借據,但原告於111年5月9日、16日、19 日、28日及同年6月10日、20日再陸續借款所簽發之借據收 據原本及本票原本,均尚由被告持有,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情,亦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本票及借款收據原本各5 份為憑,辜不論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給付高額利息所簽發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尚無令被告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票據係原告向其個人借款所交付之基礎原因關係再另為舉證之必要。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用以給付高額利息債務之原因關係,即不得以被告無利息請求權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未主張及證明有可拒絕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自仍應對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責,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6月10日 1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