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債務人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今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今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人扣押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唐國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5,67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前持本院民國107年3月7日南院武107司執正字第2087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唐國書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12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1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唐國書在215,678元,及其中78,524元,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1,729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唐國書為清償在案。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唐國書每月應領薪津債權3分之1之扣押款,均未獲被告回應,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87元。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本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民事 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性質上屬於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唐國書收取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然並未以命令許原告收取債務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亦未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執行法院既未以命令許原告收取唐國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僅憑執行法院禁止被告向債務人唐國書清償之系爭執行命令,訴請被告逕向原告自己為給付,本院另審酌原告本件起訴欲在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而原告並未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移轉命令甚明,依此情形,非屬可得補正,乃未再定期間命原告為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欠缺實體法上之正當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