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琮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琮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一、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學甲區溪洲子寮段707-2、708-135、708-136、708-137、708-111、708-112、708-134、709-2、709-8、710-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置太能能電廠,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每筆土地第 一階段、第二階段月租金分別為何,而第2條第1款約定「本租約為定期性租賃契約,租賃契約:自本租約簽約日起至本租賃土地太陽能發電系統併網售電日計算20年屆滿日止。」足見系爭租賃契約第一階段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第二階段屬定期租賃契約之混合契約。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8年10月10日所簽署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自屬租賃權涉訟,依上開規定,第一階段不定期租賃契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84元 (4,242元×2期=8,484元)、第二階段定期租賃契約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8,136,960元(33,904元×12個月×20年=8,13 6,960元)超過租賃物之價額4,271,400元(1017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0元=4,271,400元),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4,271,4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279,884元,原告應繳裁判費43,372元,惟原告僅繳納 裁判費1,000元,自應補繳裁判費42,372元。 二、至預約係指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兩造針對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出租之範圍、租金)均以明示記載於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約定兩造在太陽能板設置後,始須約定主契約之租賃範圍及租金,顯與原告一再提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事實全然不同。倘原告堅持系爭契約屬預約加上本約,欲確認預約及本約均不存在(起訴狀第6頁記載),則第一階段預約乃預定將來訂立一定之租賃契 約,非屬租賃權涉訟,原告確認此預約不存在,係屬財產權涉訟,因客觀上無從判斷原告預約不成立所得之客觀價值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而第二階段本約部分,已如上述,訴訟標的 價額為4,271,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21,400元,原告應繳裁判費59,707元,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 自應補繳裁判費58,707元,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42,372元或58,707元,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