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陳嘉叡即鮮菜廚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相 對 人 陳嘉叡即鮮菜廚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前6個月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即110 年7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專案 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9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14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利 息,又因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業於111年9 月28日、111年12月21日調整,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49計算利息,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615計算利息。相對人借款後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18,653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討,均未依約補繳積欠款項,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寄出催告函因招領逾期退回。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對人尚有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款項遲延紀錄,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惡化,已達無力負擔債務且無資力狀態或逃匿無蹤之情,而聲請人本件債權並未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倘未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聲明: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依富強理貸中心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惡化,已達無力負擔債務且無資力狀態或逃匿無蹤之情形云云,惟上開證據僅顯示聲請人未能依相對人原留存之電話、地址與相對人取得連繫、聲請人曾催請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又相對人雖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其他信用卡債務或遲延還款紀錄,卻未能得知債務發生期間為何,無從僅因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給付而未獲置理,或相對人另有負擔其他債務,可認其有何如前述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應認聲請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