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全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虞蔚荺、虞承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虞蔚荺 住○○市○○區○○里○○○000號之0 相 對 人 虞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 司調字第71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欲購屋,透過訴外人春嬌志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春嬌志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350,000元向訴外人沈麗美(聲請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誤載為沈美麗)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583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又聲請人欲激勵相對人,乃與相對人約定,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如相對人工作表現良好且與聲請人父子間感情融洽,聲請人日後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然目前系爭不動產均由聲請人居住、使用。聲請人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癌症復發,為籌措治療費用,遂告知相對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再次委託春嬌志明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不願配合出售系爭不動產,對聲請人要求其配合出售或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請求亦置之不理,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考量系爭不動產現已移轉登記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有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他人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若本院 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自明。又所謂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569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春嬌志明公司統一發票、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屋出售約定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台幣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12年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 司調字第71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繫屬於本院,堪認已為釋明。惟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不配合出售系爭不動產,對其前開請求或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請求亦置之不理,且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日後恐遭相對人處分等語。惟相對人是否配合聲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及相對人現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與相對人係否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或舉動,係屬二事,自難僅以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人,且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即遽認相對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之可能。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空言為前開主張,然未能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其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