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維濬即永帝企業社、阿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331號 原 告 陳維濬即永帝企業社 被 告 阿諾(SUKAS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動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50,000元之本票(發票人:被告,發票日期:民國110年6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20日成立購買電動車之買賣契約,價金為48,500元,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原告等情,有印尼分期貸款合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影本、永帝電動車銷貨單影本、被告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可佐,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票款,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自應受原因關係之拘束,被告於110年6月20日、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1月11日分別清償8,000元、8,000元、7,000元、8,000元、8,000元,合計清償39,000元,尚餘9,500元未清償,有系爭合約書可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尚餘10,000元未清償,惟未能舉證證明差額500元為何,此部分自難准許。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再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貸款人必須在每月發薪日繳款,未繳清前之車輛所有權歸永帝企業社,如果一期以上未繳款永帝企業社有權利將電動機車牽回,並求償本公司之損失(5折)。」「貸款人超過規定的結算日(7日)會產生違約金10,000元。」則被告未給付時,原告除仍有電動機車之所有權,更得取回電動機車,並請求損害賠償,既然系爭合約書另有損害賠償之規定,系爭合約書第3條違約 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然因系爭合約書第2條已約定 原告得取回電動機車,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不因原告取得電動機車而免除給付價金之義務,本院認為此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500元。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0,000元部分(9,500元+500元=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