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川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鄭川蓮 黃富美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複代理 人 侯碧龍 被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蘇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川蓮新臺幣224,083元、給付原告黃富美新臺 幣101,65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4,083元為原 告鄭川蓮,以新臺幣101,650元為原告黃富美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建良、王孟文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當庭撤回對王孟文之起訴,又王孟文於本案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2時53分許,駕駛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05.2公里處(臺南市麻豆區路段)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由訴外人王孟文所駕駛車牌號碼號AKD-60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再推撞其前方由原告鄭川蓮所駕駛內並搭載原告黃富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 告鄭川蓮受有第2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前胸壁雙手擦挫傷之 傷害,原告黃富美受有第1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6根和第10根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和肋膜積液之傷害,並致原告鄭川蓮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行為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 ㈡原告鄭川蓮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83元:原告鄭川蓮因上開傷勢至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6,083元,有收據29紙可憑 。 ⒉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鄭川蓮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看護6週, 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原告由家人自任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得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84,000元(計算式:2,000元×42日)。 ⒊系爭車輛毀損費用10萬元: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已毀損無法使用,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中古車價約為1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93,917元:原告鄭川蓮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歷經急診及多次門診治療,身心倍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93,917元。 ⒌綜上,原告鄭川蓮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484,000元(6,08 3元+84,000元+10萬元+293,917元)。 ㈢原告黃富美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5,650元:原告黃富美因上開傷勢至新樓醫院、成大 醫院急診、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5,650元,有收據9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黃富美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看護1個月 ,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⒊精神慰撫金244,350元:原告黃富美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歷經急診及多次門診治療,身心倍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44,350元。 ⒋綜上,原告黃富美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31萬元(5,650元 +60,000元+244,35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川蓮4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黃富美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全部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就原告鄭川蓮所主張之醫療費用6,083元、車輛毀 損費用10萬元,原告黃富美所主張之醫療費用5,650元亦均 不爭執,均願意賠償。 ㈡就原告2人傷勢需受看護日數無意見,但看護費用應以強制責 任保險法之金額即每日1,200元計算。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追撞同向由訴外人王孟文所駕駛之乙車,致乙車再推撞其前方由原告鄭川蓮所駕駛內並搭載原告黃富美之系爭車輛,致原告鄭川蓮受有第2節腰椎壓迫 性骨折、前胸壁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黃富美受有第1節 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6根和第10根肋骨骨折、左肺挫傷 和肋膜積液之傷害,並致原告鄭川蓮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報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過失行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㈠原告鄭川蓮、黃富美因各自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083元、 5,650元均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所 各自請求醫療費部分,自均應准許。又原告鄭川蓮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10萬元部分,被告亦無爭執,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鄭川蓮、黃富美主張其二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各需專人看護照顧6週、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2人之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上開期間之必要乙節,亦堪認定。 ⒉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之看護費之標準,並 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即足以填補損害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有上開需受專人看護之記載,惟並未載明需受如何之看護、照顧,而原告亦未提出其等所受傷勢需受如何之專業看護照顧,並自陳係自任看護,依原告鄭川蓮傷勢為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黃富美傷勢為第1節 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6根和第10根肋骨骨折、左肺挫傷 和肋膜積液等之傷勢及其二人就診情況(車禍當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後即出院,嗣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後亦能隨即離院,載明宜門診追蹤治療,嗣均係門診及復健醫療,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所載可參)可知,原告2 人四肢行動並未受限,應仍有行動能力,並非已達自己完全無法行動及自理生活之程度,是實際需受看護之程度應與一般專業看護有所不同,且原告實際亦未受專業看護人員看護照顧,是本院認原告2人之身體狀況應係以白天受人協助、 照顧為主,看護費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即白天看護金額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是原 告鄭川蓮、黃富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金額應分別為48,000元(計算式:1,200元×40天)、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天),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原告鄭川蓮、黃富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分別受有前開傷勢,除受有肉體上之疼痛外,於相當期間內仍需辛苦復健且生活上亦需他人協助照顧,其二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二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鄭川蓮、黃富美前揭所受傷勢程度,及參酌原告鄭川蓮為40年11月17日生,車禍發生時年齡已70歲,大專畢業,110年度申報股利、利息 租賃所得總額約為276,71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 筆財產總額4千餘萬元;原告黃富美為45年9月1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年齡65歲,高中畢業,110年度申報薪資、股利、 利息、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額約2,087,299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約1億餘元;被告高職畢業, 職業為司機,每月收入約25,000元,110年度薪資所得總額 約399,6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據兩造於警詢時分別陳 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二人因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川蓮、黃富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萬元、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鄭川蓮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24,083元(計算式: 醫藥費6,083元+車輛損害10萬元+看護費48,000元+精神慰撫 金7萬元=224,083元),原告黃富美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1,650元(計算式:醫藥費5,650元+看護費36,00 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川蓮224,083元、給付原告黃富美101,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