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許涵寧、莊文良、原鋒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吳育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許涵寧 被 告 莊文良 被 告 原鋒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青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劉峰睿 上列被告莊文良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459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文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71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文良如以新臺幣586,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7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6,06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文良受僱於被告原鋒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鋒公司),其於111年4月28日8時41分,無照駕駛被 告原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鋒公司車輛),沿臺南市下營區九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下營區工業街2巷與九分街附近時,本應注意汽 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將載運之風管捆紮牢固,致風管在地面拖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九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上開風管捲進原告騎乘之機車輪胎內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胛骨疑似扯裂性骨折、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莊文良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被告 莊文良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而被告莊文良係駕駛被告原鋒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且被告原鋒公司將車輛交付無駕照之被告駕駛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得依民法184條、185條及188條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9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0,291元,有收據42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1個月,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原告雖由親屬看護,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0,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513,776元:原告任職於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一 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南市私立第一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服員,然因系爭事故至今無法工作,原告於系爭車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資為64,222元,爰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13,776元(每月64,222元×8個月)。 ⒋精神慰撫金11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不小驚嚇,至今 仍未痊癒,後遺症仍深深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且原告仍在進行復健,無法正常工作,導致原告情緒憂鬱,深感壓力沉重。又因疫情嚴重,而原告必須常常進出醫院等高風險地區,心理壓力極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2,000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696,067元(10,291元+6 萬元+513,776元+112,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6,0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文良答辯:對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同意給付,惟不能工作之損失513,776元部分不同意,因不清楚原告 之薪資收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原鋒公司答辯: ⒈被告莊文良並非被告原鋒公司之員工,被告莊文良因有刑案原在監服刑,但因罹患癌症而經監所准予保外就醫,因無適當之居住處,而暫住在被告原鋒公司內,並未受僱於被告原鋒公司工作,車禍當日被告莊文良係在未告知被告原鋒公司任何人情況下,私自將原鋒公司車輛駛出,並肇致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莊文良自行負責,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原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另被告莊文良係考取駕照後因故遭註銷駕照,被告原鋒公司並不知悉,亦未交付車輛供被告莊文良駕駛,原告主張被告原鋒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云云,亦非有據。⒉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資料均不爭執,如被告原鋒公司需負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同意賠償,其餘損害項目則由法院審酌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莊文良於111年4月28日8時41分,無照駕駛被告原鋒公司 所有車輛,沿臺南市下營區九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下營區工業街2巷與九分街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 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將載運之風管捆紮牢固,致風管在地面拖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九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上開風管捲進原告騎乘之機車輪胎內而自摔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足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胛骨疑似扯裂性骨折、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莊文良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交簡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被告莊文良犯無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確定,系爭事故過失責任均在於被告莊文良,被告莊文良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10,291元及需受專人看護一個月之事實不爭執。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之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1月29日列印之診斷證明書10份(附民卷第15頁至33頁)之真正均不爭執。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南市私立第一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服員,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60,357元、67,044元、66,337元、81,548元、64,225元、63,369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77,350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莊文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被告原鋒公司是否有僱傭關係?是否正在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被告原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莊文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原鋒公司將車輛交付無駕照之被告莊文良使用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 莊文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13,776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2,000元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鋒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係以受僱人之行為,且客觀上足認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莊文良當日係受僱於被告原鋒公司執行職務,故被告原鋒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原鋒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與被告莊文良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莊文良係因保外就醫無處居住,暫借住被告原鋒公司處所,當日並未徵詢被告原鋒公司負責人同意即擅自駕駛被告原鋒公司車輛肇事等語,核與被告莊文良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原鋒公司負責人劉峰睿沒有同意借自用小貨車給我使用,當時我剛好在原鋒公司處餵狗,剛好接到朋友請託到下營協助處理車輛故障,因為AMF-9367號自用小貨車車上鑰匙沒拔,我就直接開走,當下並不知有事故發生,我是返回原鋒公司時才發現車上風管不見等語之情節相符(參被告莊文良第一次警訊筆錄及本院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文良確係受僱於被告原鋒公司,且當日係在執行被告原鋒公司所交付予被告莊文良之職務行為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原鋒公司係被告莊文良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莊文良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原鋒公司任令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莊文良駕駛其所有之自小貨車,因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云云,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21條第1款至第7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21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第28條定有明文。上 開處罰條例規定可認係兼屬保護路人之法律,倘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即推定違反者有過失,惟依前開規定可知,亦必需是汽車所有人,有「僱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行為,始能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就汽車所有人是否有此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而依前開調查,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原鋒公司有僱用被告莊文良,且係被告莊文良未經同意即擅自駕駛被告原鋒公司車輛,已如前述,則被告原鋒公司並無「僱用」被告莊文良或「聽任」被告莊文良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原鋒公司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尚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被告原鋒公司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原鋒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前所述,本件被告莊文良應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原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莊文良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291元、看護費6萬元,共計70,291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513,77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係擔任 照服員工作,月平均收入64,222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薪資表為憑,且經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南市私立第一居家長照機構函覆本院原告於車禍前6個月 之領薪金額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明確,依上開領薪金額總額再除以6個月計算,金額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64,222元,是 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64,222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8個月無法工作乙節,亦已提 出柳營奇美醫院職業醫學科於111年11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6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目前持續於復健科物理治療,右手無力舉抬重物,右手握持明顯無力,尚無法進行階段式復工。目前仍然需進行在家休養及物理治療,公傷假至111年12月18日」等語觀之,堪 認原告至111年12月18日仍無法回復進行原工作,是原告主 張因系爭傷勢有8個月無法工作,亦屬可採。準此,原告主 張以月收入64,222元計算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13,776,自屬有據,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12,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門診,經三角巾固定,且需休養及專人照顧1個月, 其後又需長期之復健及物理治療,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及相關醫療費收據可憑,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又查被告為44年次,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因案在監執行保外就醫,109年、110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一台;原告為77年次,大學畢業,從事長照居家照服員工作,109年、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5,312元、400,051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汽車一台,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64,067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0,291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13,776元+精 神慰撫金8萬元=664,067元)。 ㈢又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7,350元,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莊文良給付之金額應為586,717元(664,067-77,350=586,717)。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文良給付原告586,7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莊文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