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周龍珍、鄭瑋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周龍珍 被 告 鄭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407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39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7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余上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理費,原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事實所及,然因原告已繳納此項請求之裁判費,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迴車前,未注意有無來車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在臺南市柳營區建業路路肩台電光昇高幹17右4N1151FE50電桿前(下稱系爭地點)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迴轉,而與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二到第八根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 17,549元、看護費318,000元、就醫交通費30,800元、營養 品費60,000元、醫療用品699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1,600元(系爭機車車損請求權已經該車所有權人余上品債權讓與與原告,且維修項目均為零件)、⒎薪資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損害合計為1,748,648元,於扣除原 告所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8,240元後,原告再向 被告請求1,640,408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617,549元、醫療用品699元、薪資損失100,000元: 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617,549元、醫療用品699元,並受有100,000元之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318,000元、就醫交通費30,800元、營養品費60,000元 : 原告未提出收據證明受有此等損害,被告無法給付。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21,600元: 對於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用為21,600元,被告不爭執。 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意有無來車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自系爭地點起駛迴轉,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系爭機車之車損請求權已經該車所有權人余上品債權讓與與原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8,2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 意有無來車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自系爭地點駛出迴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致余上品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而余上品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617,549元、醫療用品69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17,549元、醫 療用品699元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宏泰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醫療 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等件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318,000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住院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合計22日需專人照顧等語。惟查,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受系爭傷害後至奇美醫院急診,於111年3月31日行右肩胛骨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1日行肋骨骨折固定及氣血 胸引流手術,111年3月31日至111年4月4日住加護病房共5天,於111年4月19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宜休養1個月,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可證,惟原告於其住院期間內之111年3月31日至111年4月4日,係住加護病房治療, 而由醫護人員24小時全天候照護,且加護病房除醫護人員外,對於欲進入加護病房探視病患之人員及探視時間上均有所限制,本院認原告在加護病房治療期間由醫護人員照護,應已足夠,無另行聘請看護或由親屬看護之必要及可能,故原告請求其住加護病房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4月4日止)合計5日之看護費,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其住院期間111年3月29日、111年3月30日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合計17日之看護費。要屬有據。 ⑵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出院後,需再休養並由專人照顧1個月,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足稽,故原告請求此段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合計1個月之看護費,亦屬有據。至 於原告雖主張其出院後逾前開期間外之休養期間亦須專人照顧,然卷內並無證據可得證明,亦未經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出院後逾前開1個月外之看護費 請求,尚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住院、出院後看護費應分別以每日3,000元、2, 8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數額已逾 目前社會專人看護之一般行情,況原告係由親屬看護,其主張之看護費數額反較聘僱專業看護照顧為高,亦不合理,而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始為妥適。準此,原告請 求看護費103,400元【計算式:(17日+30日)×每日看護費2,2 00元=103,4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收據證明其受有此等損害等語。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之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 ,已如前述,且原告自陳係由其親屬看護,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且原告既係由親屬進行照顧,自無提出收據之可能,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⒊就醫交通費30,800元: 原告雖主張其由親屬接送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按目前之計程車車資每趟(來回)400元計算交通費。然原告並未 證明其傷勢已達需搭乘計程車回診之程度,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增加搭乘計程車之生活上支出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營養品費6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購買高蛋白、補鈣等營養品而支出60,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其有此項費用支出,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項損害,原告上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21,60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發生,需支出修理費用21,600元,業已提出偉成機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6年10月,於系爭 事故111年3月29日發生而受損時,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 ,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殘值應為5,400元【計算 式:21,600元÷(3+1)=5,400元】。因該車修理費21,600元均 屬零件費用之支出,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額即為5,400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5,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薪資損失100,000元: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後有4個月時間無法工作,而受有100,000元薪資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為6,65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7,171,328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111年度所得為227,23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077,048元(計算式:醫療費617,5 49元+醫療用品699元+看護費103,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4 00元+薪資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077,048 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有無來車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系爭地點起駛並迴轉之行為,對於系爭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系爭事故當時路況無缺陷,視線良好,路口無交通號誌,沒有障礙物,車速50至60公里,距離約不到1公尺遠,我 來不及(調查筆錄誤載為急)有反應措施等語,而系爭地點為限速50公里之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可認原告不及反應採取迴避措施,係因騎乘系爭機車超速所致,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堪予認定。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077,048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 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861,638元(計算式:1,077,048元×0.8≒861, 63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8,24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53,398元(計算式:861,638元-108,240元=753,398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3,398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21,600元部分,已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有此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原 告系爭機車修理費勝訴部分之金額與該項目請求金額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