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星照、圓明營造有限公司、曾子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圓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圓明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曾子金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當庭撤回對曾子金之起訴,又曾子金於本案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載到期日111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原告於112年4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96520號函及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52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未獲被告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則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5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9頁可憑)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738937 圓明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12月1日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