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許進祥、施景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3號 原 告 許進祥 被 告 施景智 青松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庭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景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青松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青松公司)所簽發,嗣由被告施景智背書轉讓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屆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青松公司:被告施景智因有借貸需求,兩造遂約定由被告青松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施景智,並由被告施景智為背書人,用以擔保被告施景智之債務,而被告青松公司與原告間並不相識,亦無來往,不存在任何債務關係。又系爭支票乃被告青松公司於108年9月1日簽發,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應遲於109年8月31日前向被告青松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高雄地院於111年6月15日始核發該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54號支付命令,原告應係於109年8月31日後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為請求,原告未於前開期間內對被告青松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對被告青松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已因時效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施景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9月1日,原告 曾於109年1月21日為付款之提示,於同日遭退票,原告於111年6月9日始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 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證,可見原告109年1月21日以付款提示為請求後,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20日內起 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於109年1月21日為付款之提 示,並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又原告於111年6月9日始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8年9月1 日已逾1年,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曾經其中斷 ,依前開規定,原告對發票人被告青松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因原告未於1年內行使而告消滅,被告青松公司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票款,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青松公司給付票款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主張被 告青松公司於本件調解時曾表示若無法覓得被告施景智清償債務,被告青松公司同意給付票款取回系爭支票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自難認為真實。 ㈡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25條第3項、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票 地則未記載,應以發票人即被告青松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則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為臺南市,依前開規定,系爭支票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08年9月1日後之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原告遲於109年1月21日始為付款提示,並於同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證,顯已逾上開7日之 法定期間,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 施景智業已喪失追索權,亦不得請求被告施景智負給付票款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施景智給付票款300,000元,亦屬無 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1日 300,000元 A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