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明智、謝長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明智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謝長志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謝昌廷 複代理 人 翁敏嘉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3616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75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4,754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0,61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50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20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學甲區台53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台19線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1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大腿粉碎性骨折、雙側肺部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鎖骨粉碎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左骨盆坐骨骨折、右臀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16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89,182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門診治療,及骨折癒合後於112年4月14日接受鈦合金鋼釘移除手術,共支出醫療費189,182元,有收據19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147,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 8月1日住院13日,且依柳營奇美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又鋼釘移除手術時 住院2天,出院後需受看護5天,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兩造協商後同意住院治療期間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出 院後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合計147,000元(計算式:2,200元×15日+1,200元×95日) 。 ⒊財物損失36,0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經全勝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35,750元,然機車行評估該機車骨架已變形,即使修復校正仍有安全疑慮,故原告已將機車報廢,而系爭機車之中古車價約32,000元至35,800元。另原告之手機因系爭事故主機板變形、螢幕破裂,支出修理費用14,000元,有豆豆通訊行收據1張可證,同意系爭 機車損壞部分由被告賠償3萬元,手機損壞部分由被告賠償6,000元,合計請求36,000元。 ⒋交通費用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5次,每次往返車資為800元,交通費用合計4,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39萬元:原告職業為油漆師傅,主要負責牆面、天花板油漆,工作時須手腳並用、爬上爬下、提油漆桶,而因原告身體多處骨折,甚至粉碎性骨折,無法施力,故系爭事故發生後只能休養1年無法工作,又進行鋼釘移除手術 後,需休養1個月,是原告共計13個月不能工作,此有柳營 奇美醫院110年9月28日、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兩造同意原告每月所得以3萬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9 萬元(計算式:3萬元×13個月)。 ⒍勞動能力減損826,323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113年2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3995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百分之15,又原告每月所得3萬元,年收入36萬元,事故發 生時41歲,扣除不能工作期間1年7個月,至退休年齡65歲尚餘22年5個月,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826,323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專業油漆師傅工 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值壯年,身心狀況均健康良好。詎因被告一時疏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受有難以痊癒之傷害,醫師告知原告已無法回復事故前狀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原告除身體上之痛苦外,至醫院持續治療復健,耗費之時間、心力實難以估算。事故發生後亦長期不能工作,擔心將來甚至已無法勝任油漆師傅之工作,亦對原告心理造成相當之衝擊及陰影,致原告不能也不敢騎乘機車,日常生活亦極為不便,而被告卻不聞不問,於調解中一再推給保險公司處理,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592,505元(189,182元+147,000元+36,000元+4,000元+39萬元+826,323元+100萬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財物損失、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1年3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70699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應僅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處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1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89,182元、看護費用147,000元、交通費用4,000元,並受有財物損失36,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826,323元之損失,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系爭 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古機車網頁資料、手機維修費收據、手機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5月29日(112)奇營醫字第0712 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及成大醫院113年2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3995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0年7月20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住院,進行左近端大腿骨及右鎖骨復位與鈦合金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3日進行左鎖骨復位與鈦合金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出院後持續至柳營奇美醫院門診治療,嗣於112年4月14日再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右大腿鈦合金鋼釘移除手術,並經成大醫院鑑定原告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8%,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15%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10 年9月28日、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有成大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認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69年次,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為油漆師傅,110年申報所得為1,8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79年次,大學畢業,家境勉持,於環保局清潔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110年申報所得為398,521元,名 下有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約10,610元,此業經兩造 於刑案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兩造年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92,505元(189,182元+14 7,000元+36,000元+4,000元+39萬元+826,323元+30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 有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本件原告行駛之台19線道路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竟未遵守上列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疏未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岔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此亦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3至23頁、第35至39頁、),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4,754元(計算式:1,892,505×70﹪=1,324,754,元以下4 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12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29頁可憑)翌日即110年12月1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