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章麗美、郭麗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章麗美 訴訟代理人 江信連 被 告 郭麗鶯 郭義賢 沈潔姮 方文玲 訴訟代理人 方淑齡 黃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708地號、709地號 、710地號、711地號、712地號、713地號、714地號土地與被告 郭麗鶯、郭義賢、沈潔姮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被告方文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D--E--F--G--H--I--J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潔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郭義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臺南市麻豆區安業段508-6、508-7、508-35至508-38、508-8地號,下分稱708、709、710、711、712、713、7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同段7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下稱70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 共有,又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同段7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700地號土地)為被告郭麗鶯、 郭義賢、沈潔姮所共有,相鄰之同段703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703地號土地)為被告方 文玲所有。因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於民國11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委由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展公司)測量,測量當日原告因故未在場指認界址,詎昱展公司未依地籍圖座標實際量測,僅依700、7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認,即以現有鐵絲網籬笆為新界址,致兩造間所有上開土地之正確界址產生爭議,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仍未達成協議,經調處委員會裁處上開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所示A-B-C-D點連線。惟 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土地休耕實際面積問題曾向麻豆地政申請鑑界,當時地政機關人員即有到場測量,並有在原告土地範圍釘塑膠界柱8支於道路上界點、噴紅漆9處,依該次麻豆地政鑑界結果,700地號土地北側侵占原告土地約1.5公尺,703地號土地南側侵占原告土地約2.5公尺,703地號土地當 時之所有權人亦有到場會勘,該所有權人知悉其有侵占到原告土地,當時並向原告解釋現有籬笆界線是其父親三、四十年前所圍,伊也不知道界址在那裡,原告當即口頭要求籬笆要退回新釘界址線,但對方置之不理。嗣108年10月、000年0月間,原告欲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誠新公司種電,誠新公 司再次就707、711、713、714地號土地向麻豆地政申請鑑界,麻豆地政所釘界柱與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均與000年0月間測量結果一致,是依上開測量圖資料可知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應係在附件即調處紀錄表編號A’-B’-C’-D’所示虛線位置 ,但調處委員會卻裁處以現有舊籬笆界線即A-B-C-D點連線 作為重測後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線,顯與麻豆地政所確認之界址不符,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至714地號土地與被告郭麗鶯、郭義賢、沈潔姮共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方文玲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之A’-B’-C’-D’所示虛線連 接線。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麗鶯則答辯以:對於原告先前有向麻豆地政申請鑑界不爭執,但麻豆地政鑑界時被告郭麗鶯並未在場,不知當時鑑界位置為何,應以重測時之鑑界結果為準,重測時係由測量公司自行協助指界,並非被告自行指界,同意以鑑定結果為界址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文玲則答辯以: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土地界址應以該重測結果為準。 ㈢被告郭義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2月26日到庭,但未表示意見。 ㈣被告沈潔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照舊地籍圖、鄰地界址、地方習慣、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實測圖、分割圖等)、經界標識(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等)、占有沿革及實施測量之成果圖等資料為認定。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 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 ㈡查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11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之707至7 14地號土地與被告之700、703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區內之土地,因兩造就界址有爭議,前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以參酌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及其他可靠資料後,採用協助指界之如附件A-B-C-D點連線位置為經界線,原告不服上開調處 結果而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等情,有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地籍調查表、舊地籍圖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檢送之訟爭土地爭議調處案件資料、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185頁),可資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原告所提出之麻豆地政複丈成果圖、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及現場土地實際狀況實施界址鑑測,經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臺南市麻豆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鑑定結果為:「「㈢圖示...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安業段 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之位 置,其中圖示A--B--C--D--E--F--G--H--I--J之連接點線,係安東段707至714地號與同段700、70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原告主張位置(按原告於履勘現場係主張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測量經界線);㈣圖示A--B--C--D--E-- F--G--H--I--J紅色虛線,係依臺南市政府112年6月30日不 動產調處結果,以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展繪,即被告主張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語,有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5日測籍字第1131555527號函檢附 之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9頁 )。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且是在上開地號附近檢測111年度臺南市麻豆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 後,始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復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及附近已確定之圖根點施測,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在A--B--C--D--E--F--G--H--I--J之連接線位置。被告雖抗辯依其所提出之麻豆地政103 年5月27日、108年9月24日、110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知原告土地曾經申請鑑界,上開鑑定結果未敘明上開複丈資料,經界線應以原告所指之A’-B’-C’-D’連線較為可採云 云,惟國測中心係依本院囑託依舊地籍圖還原訟爭土地之經界線位置而為鑑測,原告於審理時亦表示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資料施測,而經鑑測確定舊地圖經界線位置後又為上開爭執,自無可採,況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10年複丈成果圖均係就原告土地西側位置為鑑界,並非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資料,至原告所提出之103年複丈成果圖,固可證 明原告曾於103年間申請麻豆地政測量原告土地東側界址, 並有設立塑膠樁之情事,然上開複丈乃原告自行申請,並未曾經被告確認,且原告亦自陳上開界址塑膠樁均已不在現場,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亦無何可資認定為103年複丈 時地政人員於當時所立之界樁存在,則原告如何能主張其所指之A’-B’-C’-D’連線即為該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各界址點 連線,況如以該連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即與北側之其他土地間經界線非一直線,顯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之連接線不符,原告未提出其他確切界址之證據資料,徒以上開複丈成果圖主張其所指之經界線,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綜合上開鑑定結果、重測前舊地籍圖及兩造間土地現實使用之現況等情,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書附圖A--B--C--D--E--F--G--H--I--J之連接線,原告主張應為如附件之A’-B’-C’-D’連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為如附圖A--B--C--D--E--F--G--H--I--J之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調委會裁處之經界並不 爭執,乃因原告有不同意見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係為防禦權利而應訴,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