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大田車燈工業有限公司、陳麗純、郭志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大田車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純 訴訟代理人 吳東興 被 告 郭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及南太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謝貴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2,000元(零件18,000元、工資34,000元)(下稱系爭事故)。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永新汽車板金修理場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2,000元,然其中18,00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於113年1月29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18,000元÷(5年+1)=3,000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37,000元(零件3,000元+工資34,000元=37,000元), 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雖有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然謝貴琪亦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10、百分之9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37,000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3,300元(37,000元×0.9=33,3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