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運詠、洪雪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林運詠 被 告 洪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1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34,561元、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961元。」於民國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請求項目及金額為:⒈財物損失(修車費224,561元、拖吊費10,000元)、⒉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並更正其請求金額為384,561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5日晚上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門區臺17線道路( 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174線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騎乘訴外人飛翔車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沿系爭路段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貿然左轉174線道 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側肩峰閉鎖性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嚴重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機車損害224,561元【修車費210,561元(零件190,561元、工資20,000元)、營業損失14,000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支出210,561元,而系爭機 車為原告向飛翔車業行所承租,系爭機車於修理期間無法出租,飛翔車業行另受有營業損失14,000元,原告於賠付前開費用後,飛翔車業行已將前開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 ⒉拖吊費10,000元: 系爭機車系爭事故後受損嚴重,由拖吊車將該車自事故地點拖吊回原告住處,支出拖吊費1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受傷後飽受疼痛,須由家人協助日常起居,惟被告不聞不問,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61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一事不爭執,而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請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於上開時、地與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亦受有系爭傷害,飛翔車業行已將系爭機車之債權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損害224,561元【修車費210,561元(零件190,561元、工資20,000元)、營業損失14,00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210,561元修復,業已提出飛翔車業 行報價單、收據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 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9年6月,迄111年2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又9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 年6月,迄系爭事故111年2月5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1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0,561÷(3+1)≒47,6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0,561-47,640) ×1/3×(1+9 /12)≒83,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561-83,370=107,191】從 而,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141,191元【計算式 :修車費127,191元(零件107,191元、工資20,000元)+營業損失14,000元=141,191元】。 ⒉拖吊費1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其住處,支出拖吊費用10,000元,有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憑,且原告係將系爭機車送往住處附近之飛翔車業行修繕,堪認原告支出之此筆費用為回復系爭機車原狀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拖吊費10,000元,要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洗車床工作,112 年度所得為444,739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86,677元;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112年度所得為173,62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301,191元(計算式:系爭機車損害141,191元+拖吊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01,1 9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轉彎未讓原告先行之過失,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警詢時稱通過路口前,並未發現有車輛駛來,而通過路口時突然發現對方車輛行駛在路口距離我車正前方2公尺處等語 ,然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依當時客觀情狀,原告於進入路口前,應已可注意到被告車輛,然原告遲至進入路口並駛近被告車輛時始看見左轉之被告車輛,堪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況狀之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301,191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 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80,715元(計算式:301,191元×0.6≒180,71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7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