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念慈、華一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陳念慈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被 告 華一揚 訴訟代理人 華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338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7時4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臺南市○○區○○街0○○○○路段00號對面 之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穿越系爭路段,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4,759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74,759元。 ⒉醫療器材(扶助器)1,485元: 原告傷勢需使用扶助器,支出醫療器材費1,485元。 ⒊凝膠片費用36,550元(已支出6,800元、未來一年預估費用29, 750元)、膠原蛋白費用8,100元: 原告為避免傷疤產生蟹足腫,購買凝膠片使用,已實際支出6,800元,而原告每3星期需使用一片凝膠片,未來一年需再使用17片,預計再支出29,750元(計算式:每片1,750元×17 片=29,750元)。另原告術後需補充膠原蛋白,此部分費用為 8,100元。 ⒋就醫交通費7,50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需自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之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支出就醫交通費7,500元(計算式:單趟750元×2(來回)×5次=7,500元)。 ⒌看護費36,000元: 原告傷勢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受有一個月之看護費損害36,000元。 ⒍系爭B車修理費50,600元(費用均為零件): 訴外人陳欣慈為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而陳欣慈已將該車之 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 ,修理金額過高,且縱為修復亦無法再使用,故系爭B車業 已報廢,被告應賠償修車費50,600元。 ⒎薪資損失126,000元: 原告原任職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奕公司),每月薪資42,000元,惟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126,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2,000元×3個月=126,000元)。 ⒏未來醫療費95,000元(復健費15,000元、手術費50,000元、凝 膠片費用30,000元): 原告傷勢未來仍須持續復健,且後續亦須進行手術取出鋼片,並有使用凝膠片之需求,預計再支出前開數額之各項費用。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均承受巨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以每小時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且違規行駛路肩過失,被告非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賠償金額應按肇責比例分擔。又原告已因系爭事故獲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801元,於此數額內不得再向被告索賠。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醫療費無意見外,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器材(扶助器)1,485元: 此部分如有收據可證,被告即不爭執。 ⒉凝膠片費用36,550元(已支出6,800元、未來一年預估費用29, 750元)、膠原蛋白費用8,100元: 醫囑並未認原告需使用凝膠片及服用膠原蛋白,此物品應僅為日常營養之補充,且系爭事故後已經過一年,原告卻僅提出2張收據為證,原告有無使用此等物品長達一年之必要存 疑。 ⒊就醫交通費7,500元: 原告之計程車收據均為同一人開立,應為臨時一次性製作,無法證明原告每次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何。 ⒋看護費36,000元: 原告若實際支出此費用,應有收據可提出,且原告如是由親屬看護,更不得向被告請求。又醫囑雖記載原告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兩個月,惟原告休養期間應無需專人照護。 ⒌系爭B車修理費50,600元(費用均為零件): 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無實際維修之收據可證明受有此項損害,況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可供其重新購置機車,亦未計算折舊,原告此項請求並不合理。 ⒍薪資損失126,000元: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應屬公傷,雇主依法仍應給薪,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害。 ⒎未來醫療費95,000元(復健費15,000元、手術費50,000元、凝 膠片費用30,000元): 系爭事故至今已歷經一年,原告如確實需要復健應有收據為證。又原告使用之鋼片為特殊醫材,後續毋庸手術取出,且原告此項請求均僅為預估費用,無法確定實際支出金額。 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高於因事故死亡獲賠之金額,顯不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貿然起駛,而未讓沿系爭 路段行進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74,759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醫療器材(扶助器)1,48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1,485元購買扶助器,業據原告提 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原告之右側股骨因系爭事故骨折,應有使用扶助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要屬有據。 ⒉凝膠片費用36,550元(已支出6,800元、未來一年預估費用29, 750元)、膠原蛋白費用8,10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使用凝膠片及服用膠原蛋白,固據原告提出台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台北榮總資訊網文章【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83頁至第91頁】等件為證,惟其提出之台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無法證明確實已支出前開數額之費用,又其所提出台北榮總資訊網文章僅為一般文宣,非針對原告之病況經醫師判斷認定有使用或食用之醫療上必要性,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7,500元: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骨折,行動不便,於治療系爭傷害期間,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要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7,500元,惟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合計僅 有6,7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6,7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真實與否有疑慮,惟原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且為訴外人林泰宏所使用,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5月31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134774號函可證,堪認原告提出收據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⒋看護費36,000元: ⑴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當日至奇美醫院治療,至000年00月 00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護一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可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自屬有據,本院另審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數額為每日1,200元, 亦尚未逾目前看護行情,而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30日=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B車修理費50,600元(費用均為零件):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陳欣慈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為50,600元,而陳欣慈已將該 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業已提出東誠機車行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要屬有據 。惟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之出廠日期為107年8月,於111年11月8日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損時,系爭B車已使用超過3年,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 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殘值應 為12,650元【計算式:50,600元÷(3+1)=12,650元】。因該 車修理費均屬零件費用之支出,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所受損 害額即為12,6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1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收據,無法證明已支付修車費而受有損害等語。然被害人對於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得自由支配。此項費用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尤其是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但不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的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參見王澤鑑,民法叢書-損害賠償,自版,2017年3月初版2 刷,第197頁)。原告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已 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足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係修復系爭B 車之必要費用,此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是否實際修理系爭B車乃原告之自由,被告前開抗辯,要無足採。 ⒍薪資損失126,000元: ⑴系爭事故時,原告任職精奕公司,112年1月5日領取43,000元 (本薪34,200元、職務加給6,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尾 牙代金1,00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8日入奇美醫院治療,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護一個月 、休養兩個月,有精奕公司員工薪資單、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上開受專人照顧及休養之三個月時間內無法工作,且於扣除前開非因工作所獲得之尾牙代金1,000元後,原告薪資為42,000元,原告主張系爭 事故時之薪資為每月42,000元,亦屬可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26,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2,000元×3個月=126,000元),要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請公傷假,已獲其公司給付之薪資,而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惟職業災害補償,係雇主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此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查系爭事故後原告雖仍自精奕公司領有薪資,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並不因此喪失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⒎未來醫療費95,000元(復健費15,000元、手術費50,000元、凝 膠片費用30,000元): 原告雖主張日後需行手術取出鋼片,預計未來支出前開費用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依原告年齡、身體狀況,原告有無術後取出鋼片之必要及預計支出之醫療費數額為何,經該院函覆:「病人陳念慈於0000-00-00車禍造成右股骨骨折,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治療,經多次門診複查X光檢查骨折處已癒合。是否取出鋼板,端視病人感受, 若有不適即可考慮取出,若無不適也可不用取出鋼板。」另因奇美醫院未函覆取出鋼板之費用,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回覆:「經詢問醫師,本件視病患感受可選擇是否取出鋼板,若決定要取出,仍須請該病患到院就診與醫師討論後才能評估費用。」有奇美醫院113年6月12日(113)奇佳醫字第0463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本院113年6月18日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稽,醫囑既未認原告需取出鋼板,已難認原告日後有再行手術必要,況原告亦未證明未來縱進行手術所應支出之實際費用為何,難認原告此等請求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傳統產業,111年度所得 為885,48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5,000元;被告為大學 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為58,173元,名下財產價值 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 准許。 ⒐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407,644元(計算式:醫療費74,759元+醫療器材(扶助器)1,485元+就醫交通費6,750元+看護費3 6,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12,650元+薪資損失126,000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407,644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上開認定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駛於路肩之過失,兩造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後,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407,644元,惟其對於損害之 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85,351 元(計算式:407,644元×0.7≒285,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記載原告自述行車時速為60公里,抗辯原告有超速之情事,然經本院審視原告之警詢筆錄,原告僅有陳述其車速約40公里,並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之記載,此部分應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有誤,難以憑此認定原告有超速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駕車橫跨車道後,由兩自小客車暫停之車縫竄出,依一般騎乘機車者經驗觀之,行駛於路肩之機車駕駛者,其視線難以橫跨自小客車看見有車輛由對向車道跨越,並自左側車縫竄出,其亦難以預見,在單一車道情況下,車道上已有車輛情況下,仍有其他車輛會由左側侵入車道,進而行駛於路肩,則客觀上原告既無預見上開情況之可能性,難認原告對系爭事故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801元,有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7,550元(計算式:285,351元-67,801元=217,55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55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