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詩宜、蔡環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黃詩宜 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環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產 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174線道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174線道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B車)沿174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胸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外踝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288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288元。 ⒉工作損失176,120元: 原告系爭事故前任職訴外人佳昌蘭園,以每小時工資170元 計酬,每日工作7小時,日薪為1,190元(計算式:每小時薪 資170元×7小時=1,190元),每週工作5日,而原告經醫囑診斷,自系爭事故受傷後起需休養3個月,於112年4月21日就 診時,傷勢無法負重及從事相關工作2個月,112年6月15日 回診時,傷勢仍無法負重及從事相關工作2個月,原告因系 爭事故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有148日 時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76,120元(計算式:148日×每日薪資1,190元=176,120元)。 ⒊系爭B車修理費7,706元(工資2,380元、零件5,326元): 原告為系爭B車所有權人,而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 出修理費7,706元。 ⒋精神慰撫金71,4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約半年時間無法回復正常生活及工作,除身體承受系爭傷害之折磨外,精神亦痛苦難以言喻,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所任職之單位非公司行號,並無工作損失,且系爭B車之修理 費過高,被告無力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因未讓騎乘系爭B車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在系爭路口左轉,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系爭B車亦受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8,288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288元,業據原告提出奇 美醫院電子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此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288元,要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176,120元: ⑴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受雇於佳昌蘭園,此三個月時間薪資分別為15,895元(該月份工作時數93.5小 時)、11,135元(該月份工作時數65.5小時)、7,225元(該月 份工作時數42.5小時),有本院柳營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 佳昌蘭園檢附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等件為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時任職佳昌蘭園,時薪每小時170元,堪信為真 實。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每日工作7小時, 亦屬合理,準此,堪認原告系爭事故前之日薪為1,190元(計算式:時薪170元×7小時=1,190元)。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而受有148日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該年度2至8月無法工作日數如附表原告主張日數欄所示)等語。惟 查,原告自系爭事故受傷起,傷勢需休養3個月,其112年4 月21日就診時,經醫囑認定傷勢2個月無法從事負重及行走 相關工作,於112年6月15日就診時,仍認傷勢有2個月之時 間無法從事負重及行走相關工作,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76號卷宗第25頁、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證,僅堪認原告傷勢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下稱系爭無法工作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並未 舉證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仍因傷無法工作,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假日亦須工作,自應按平日日數計算其工作損失,而系爭無法工作期間之平日日數合計為131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155,890元(計算式:日薪1,190元×131日=155,890元)。 ⒊系爭B車修理費7,706元(工資2,380元、零件5,326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7,706元修復,業已提出旺達機車行 報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出廠日期為109年2 月,迄112年2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 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332元【計算式:5,326元÷(3+1)=1,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所受損害額應為3,712元(計算 式:工資2,380元+零件1,332元=3,712元)。 ⒋精神慰撫金71,4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前任職佳昌蘭園,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112年度所得為2,53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81,381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1,4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39,290元(計算式:醫療費8,288元+工作損失155,890元+系爭B車修理費3,712元+ 精神慰撫金71,400元=239,290元)。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9,330元,有原告之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9,960元(計算式:239,290元-29,330元=209,96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96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112年度)月份 原告主張日數 平日日數/平日日期 1 2月份 12 12 ①2月13日~2月17日(=5日) ②2月20日~2月24日(=5日) ③2月27日、2月28日(=2日) (備註:2月12日為假日,不計入) 2 3月份 23 23 ①3月1日~3月3日(=3日) ②3月6日~3月10日(=5日) ③3月13日~3月17日(=5日) ④3月20日~3月24日(=5日) ⑤3月27日~3月31日(=5日) 3 4月份 22 20 ①4月3日~4月7日(=5日) ②4月10日~4月14日(=5日) ③4月17日~4月21日(=5日) ④4月24日~4月28日(=5日) 4 5月份 23 23 ①5月1日~5月5日(=5日) ②5月8日~5月12日(=5日) ③5月15日~5月19日(=5日) ④5月22日~5月26日(=5日) ⑤5月29日~5月31日(=3日) 5 6月份 22 22 ①6月1日、6月2日(=2日) ②6月5日~6月9日(=5日) ③6月12日~6月16日(=5日) ④6月19日~6月23日(=5日) ⑤6月26日~6月30日(=5日) 6 7月份 23 21 ①7月3日~7月7日(=5日) ②7月10日~7月14日(=5日) ③7月17日~7月21日(=5日) ④7月24日~7月28日(=5日) ⑤7月31日(=1日) 7 8月份 23 10 ①8月1日~8月4日(=4日) ②8月7日~8月11日(=5日) ③8月14日(=1日) 合計 148 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