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圻妃、林俊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黃圻妃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3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503元,並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10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24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176線公路13.4公里附近某無名道 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176線公路無號誌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 系爭路口,致與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17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 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傷害與開放性傷口、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9,435元,惟受 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134,939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134,939元。 ⒉看護費72,000元: 原告傷勢經醫囑診斷需專人照顧二個月,請求按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之60日看護費72,000元。 ⒊醫療輔具、耗材費10,369元: 原告購買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治療系爭傷害,並有使用醫療輔具需求,而租借輪椅、助步器,合計支出10,369元 ⒋就醫交通費23,000元: 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23,000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78,75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78,750元修繕。 ⒍工作損失264,000元: 原告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26,400元,傷勢十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64,000元。 ⒎財物損失9,480元: 原告系爭事故時配戴、攜帶之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下 稱系爭物品)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500元、1,980元、5,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10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當時見無來車始駛入系爭路口,是原告駕車撞擊被告,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請求依法審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物品亦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 」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此亦經行政院交通部於91年9月12日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在案。查系爭路口為 無號誌路口,而被告行駛之無名道路設有「讓」、「停」等標誌、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查,依前開說明,被告行駛路段為支線道,於駛入系爭路口前本應暫停並禮讓行駛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被告疏未為此,貿然駛入系爭路口之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具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過失,堪予認定。被告上舉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乃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當時已觀察無來車始駛入系爭路口等語,惟此際實際有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駛至,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稽,應無無法注意情事,被告顯未注意來車,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34,939元: 原告系爭事故後因醫院指示於護士隨車下,搭乘救護車至永康奇美醫院急診,支出救護車費3,000元、特別護士費1,600元,期間至永康、佳里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另支出醫療費,有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代聘特別護士收據、永康、佳里奇美醫院收據等件為證,此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必要支出,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72,000元: 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需專人照護二個月,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葉桂枝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看護原告,有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9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25頁】、看護證明可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個月合計60日之看護費,要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數額為每日1,200元,亦尚符目前社會之看 護行情,而屬合理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式:每日看護費1,200元×60日=72,000元),亦屬有據。 ⒊醫療輔具、耗材費10,369元: 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須使用助行器、輔具,有永康、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有使用醫療輔具必要,另原告購買醫療用品,亦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輔具、耗材費,均屬有據。又此項請求,固據原告提出單據金額合計為11,363元【計算式:醫療輔具費6,700 元(3,000元、2,000元、900元、400元、400元)+醫療耗材費 4,663元(676元、199元、994元、915元、1,879元)=11,363元】之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大樹佳里藥局交易明細、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原告租借輪椅、助步器之費用中有1,000元、500元分別為原告租借輪椅、助步器時繳交之保證金,因保證金於租借物返還後得退費,難認原告有此1,500元支出,自應扣除保證金1,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輔具、耗材費9,863元(計算式:11,363元-1,500元=9,863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就醫交通費23,000元: 原告雖主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惟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上蓋有原告之母「葉桂枝」之用印,自難認此證據得證明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事實。然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須使用助行器等輔具,而原告自112年5月26日起以月租方式向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租借輪椅、助步車,最後一次租借日期為112年11月23日,有永康 、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收據等件可稽,堪認原告租借輔具至112年12月22日止,堪認原告自 系爭事故日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需使用輔 具,此期間因行動不便,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必要,僅係由親屬代為接送,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會,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之就醫交通費,要屬有據,逾此期間之 就醫交通費,原告尚未能舉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則不應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目前之計程車車資行情,認原告主張前往永康、佳里奇美醫院之來回車資分別為1,200元、3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之就醫交通費17,400元(每次就醫交通費詳如附表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78,75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系爭車輛行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要屬有據。惟原告僅支出78,400元修繕系爭車輛,且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並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6月,迄112年4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 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殘值為19,513元【計算式:78,050元( 廣泰機車行估價單單據金額78,400元-機車檢驗費200元-機 車行車執照費150元)÷(3+1)≒19,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額即為19,863元(計算式: 零件19,513元+機車檢驗費200元+機車行車執照費150元=19, 86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19,8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78,750元(即包含機車 檢驗費200元、機車行車執照費150元),然因廣泰機車行估 價單上記載「車台全組、原廠、含驗車、18,000元」估價單之金額78,400元應已包含上開檢驗費、執照費,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⒍工作損失264,000元: ⑴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須休養6個月,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調解卷第29頁)可證,堪認原告於休養期間內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工作損失,要屬有據。至於原告 雖主張需休養長達10個月,固另據原告提出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5頁)為證,惟該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傷勢需休養4個月,因無法得知所謂4個月之休養期間確切應自何時起算,與上開原告需休養6個月之時間是否有所 重疊,猶難以原告此等舉證認為原告於休養6個月後,復有 再休養4個月之必要,原告逾6個月之薪資損失請求,尚嫌無據。 ⑵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6,400元,雖據原告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據,然所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指投保單位(即雇主)按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所申報投保之薪資,非必然與實際薪資相符,以勞動部於111年10月26日以勞動保2字第1110150621號令修正、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例,其中月薪資總額26,400元以下之勞工,雇主均應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其投保,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6,400元,雖有前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然依前開說明,此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6,400元,難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6,400元為真實。又原告任職台灣楊雞創意雞排專賣店,111年5月至111年12月薪資為202,000元,有原告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可佐,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5,250元( 計算式:202,000元÷8個月=25,25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6 個月之薪資損失151,5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5,250元×6個月=151,500元)。 ⒎財物損失9,480元: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之系爭物品因系爭事故毀損,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此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原告因而難以舉證證明系爭物品之價值為何,此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物品於系爭事故時應已經原告使用一段時日,而認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之損害額分別為700元、800元、1,200元,是原告就其財物損失請求被告給 付2,700元(計算式:700元+800元+1,200元=2,7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786,75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 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608,265元(計算式:醫療費134,939元+看護費72,000元+醫療輔具、耗材費9,863元 +就醫交通費17,4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9,863元+薪資損失1 51,500元+財物損失2,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08,265 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駕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過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73431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證,堪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亦具過失。本院爰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608,265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25,786元(計算式:608,265元×0.7≒42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9,435元,有原告 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6,351元(計算式:425,786元-119,435元=306,351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351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乘車日期 就醫收據 交通費(來回車資/新臺幣) (永康奇美醫院1,200元、佳里奇美醫院300元) 1 112年6月13日 P.39 1,200元(永康奇美醫院) 2 112年6月30日 P.45 1,200元(永康奇美醫院) 3 112年7月18日 P.45 1,200元(永康奇美醫院) 4 112年7月19日 P.47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5 112年8月4日 P.47 1,200元(永康奇美醫院) 6 112年8月18日 (永康奇美醫院) P.49 1,200元(永康奇美醫院) 7 112年8月18日 (佳里奇美醫院) P.49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8 112年9月7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9 112年9月8日 P.5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10 112年9月11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11 112年9月14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12 112年9月18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13 112年9月21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14 112年9月25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15 112年10月2日 P.51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16 112年10月19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17 112年10月20日 P.53 1,200元(永康奇美醫院) 18 112年10月23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19 112年10月26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20 112年10月30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21 112年11月2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22 112年11月6日 P.53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23 112年11月9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24 112年11月13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25 112年11月16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26 112年11月24日 P.55 1,200元(永康奇美醫院) 27 112年11月27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28 112年11月30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29 112年12月4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30 112年12月7日 P.55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31 112年12月11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32 112年12月14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33 112年12月15日 P.57 1,200元(永康奇美醫院) 34 112年12月18日 P.111 300元(佳里奇美醫院) 35 112年12月25日 P.111 不得請求 36 113年1月4日 P.57 P.111 37 113年1月8日 P.111 38 113年1月11日 P.111 39 113年1月18日 P.111 40 113年1月29日 P.111 41 113年2月1日 P.111 42 113年2月5日 P.111 43 113年2月15日 P.59 44 113年2月19日 P.111 45 113年2月22日 P.111 46 113年2月27日 P.59 47 113年3月4日 P.111 48 113年3月7日 P.111 49 113年3月11日 P.111 50 113年3月15日 (永康奇美醫院) P.61 51 113年3月15日 (佳里奇美醫院) P.61 合計 1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