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郭黛華、白倢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黛華 訴訟代理人 梁明忠 被 告 白倢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以郭黛華為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向郭黛華借款,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黛華新臺幣(下同)20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確認借貸關係應係成立於被告與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慧天蘭公司)間,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馨慧天蘭公司20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11年12月7日至000 年0月0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5次,金額合計265,000元,約定以被告之加班費扣抵攤還借款,若被告離職,需將剩餘欠款全部清償,並簽立借據乙紙,而被告已離職,離職前僅依約清償至113年5月15日,尚積欠借款208,026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借據及清償明細及白河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元,被告離 職前清償至113年5月15日,尚積欠借款208,026元未清償,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惟依原告所陳,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7月18日尚有清償14,181元,並提出被告簽名之還款資料乙份,則被告應僅尚欠193,845元 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3,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應得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845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稽)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