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王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王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與 建南街口時,不慎碰撞訴外人宏裕工程行(何啓銘獨資經營)所有、由訴外人楊富景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賠付何啓銘即宏裕工程行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1,070元(含工資費用103,000元、烤漆費用38,000元、零件費用230,0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何啓銘即宏裕工程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我還在猶豫要直走還是左轉,對方就開車來撞我,我也有受傷,我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與建南街口 時,與何啓銘即宏裕工程行所有、由楊富景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賠款滿意書、汽車賠款簽核表、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9至37頁、營簡字卷第69至7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5至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 固以前詞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慢慢向左往路中央過去,當我正準備要左轉時,我看到對方車輛從我對向行駛過來等語(營簡字卷第33頁),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左轉彎之舉動,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營司簡調字卷第78頁),可見被告上開機車於事故後所在位置係其行向之對向車道,並參以楊富景於警詢時陳稱:當我快通過斑馬線時,突然看到被告上開機車出現在我正前方,我們兩車距離約3公尺左右,我立即煞車並試圖右繞閃避, 但我車的左前車頭與被告上開機車的前車頭仍發生碰撞等語(營司簡調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之事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營司簡調字卷第79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上開機車因而與楊富景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㈢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371,070元(含工資費 用103,000元、烤漆費用38,000元、零件費用230,070元),有前引汽車賠款簽核表在卷為憑(營簡字卷第69頁)。其中,除工資費用103,000元、烤漆費用38,000元無須折舊外, 零件費用230,07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 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營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1 月28日)止,固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38,3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0,070÷(5+1)≒38,34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30,070-38,345)×1/5×(5+11/12)≒191,7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0,070-191,725=38,345】,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79,34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3,000元+烤漆費用38,00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38,3 45元=179,34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楊富景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楊富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楊富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楊富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楊富景雖非何啓銘即宏裕工程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何啓銘即宏裕工程行既將系爭車輛交予楊富景管領、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由何啓 銘即宏裕工程行承擔楊富景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25,542元( 計算式:179,345元×0.7=125,5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因何啓銘即宏裕工程行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371,070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何啓銘 即宏裕工程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25,542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6日(營司簡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何啓銘 即宏裕工程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5,54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