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與訴外人王祥鈞、董榮森、楊慶文,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 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大客村大庄四十六號之二「水噹噹小吃部 」之八號包廂內飲酒狂歡,期間並召喚該店內服務生即原告伊與訴外之張國媛 為該等人勸酒、划拳作陪,被告並坐於伊右側,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被告為 戲弄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趁伊起身為他人斟酒之際,搬開伊之座椅 ,致伊於坐下時跌落在地,造成左肩挫傷、腰部挫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支出(1)迄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保留以後之醫療費請求)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八萬 六千五百十五元,有診斷書及醫療單據可憑。(2)慰藉金二十萬元,因腰椎 所受傷害持續治療迄今,期間多次經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療,因腰椎直接壓迫下半身神經,有坐骨神經痛及下半身麻痺、不能坐、行 走等情及有明顯情緒低落、易怒及憂鬱症等情,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1)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府城醫院、高雄縣立 岡山醫院、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傷害案刑事卷審核無誤,被告並已 經該刑案執行完畢,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係因此被告行為造成左肩挫傷、腰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及因腰椎直接壓 迫下半身神經,有坐骨神經痛及下半身麻痺、不能坐、行走等情及有明顯情緒 低落、易怒及憂鬱症等情之傷害,此亦有前開醫院之診斷書在卷可按,其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請求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醫療費用八萬六千五百十五元部分(其後之 醫療費用部分保留):原告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五萬八千一百元,業據原 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府城醫院、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成大醫學院附 設醫院、泰安接骨所收據、群恩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計二十七紙為證, 總金額為五萬八千一百元,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審核,其請求自屬無據。 (2)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害,業如前(1)所述,本院斟酌原告 實際所受傷害情形,兩造之財力情形,原告之經歷、工作狀況,暨事故發生後 迄今,被告均未賠償原告等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十萬元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八千一 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就被告部分為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