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三八七號 聲 請 人 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克義 訴訟代理人 徐忠慶 被 告 郭上銘 (即擎銘實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 並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雖經 伊遵期提示付款,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自該本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書 狀略以:伊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含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惟查支票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系爭票為證,被告上開辯詞,為無法律上依據,其 所詞,自屬無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票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