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營簡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營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雙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聖彥 訴訟代理人 陸宏進 宋雅玲 被 告 甲○○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媛 訴訟代理人 王亭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叁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世禾公司 )雇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六二 —RD大貨車(下簡稱肇事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道路行經新營路段三0 一公理處,因道路施工行駛路肩擦撞在外車道行駛之原告公司所有由司機陸宏進 駕駛之車號JF—E三三號營業曳引車(下簡稱系爭曳引車)車頭右前方部位造 成車頭嚴重之損害,因被告甲○○當場向原告公司之司機陸宏進表示願意賠償, 因此國道公路警察以息事案件免予處理,嗣後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送交百 慕達商太古海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小港服務公司(下簡稱太古公司) 修理,並知會被告公司所有肇事貨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批價全部修復費用包含零 件費用九萬六千零九十四元、拆裝板金部分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營業稅六千 三百七十二元、烤漆部分六千元,輪胎一萬二千六百元、拆裝工資三萬五千元, 共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三元,詎事後被告甲○○竟置之不理,而被告世禾公司本應 就其受雇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卻亦不出面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判決被告甲○○、被告世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甲○○、世禾公司則以:被告甲○○於事發當天行經高速公路南下三0一公 理處,因道路施工封閉內線車道而行駛路肩,未料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突然 向右偏轉,車頭乃擦撞系爭肇事貨車左側,造成系爭曳引車車頭受損,系爭肇事 車輛左側車廂受損,故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告之受雇人陸宏進負全部肇事因素, 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繕項目其中雨刷噴水筒、右前輪胎鋁圈、右風翼飾板等顯 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等情,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 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雇人陸宏進駕駛系爭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三0一公里處,因內側車道施工封閉,欲從內側車道轉 入外側車道時,適被告甲○○駕駛系爭肇事貨車行經路肩,故其左側車廂撞擊系 爭曳引車右側車頭致受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警察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太古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估價單、維修清單、允昌輪胎行出具之收據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在卷,並 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乃肇因於原告之過失行為,被告不負任何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之職業為大貨車駕駛,乃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行經高速公路應遵 守不得在路肩行駛之規定應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日間、天 氣晴朗、二線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封閉,僅留外側車道供通行之用,又無任何 標誌標示可以暫行路肩,且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公警四交字第0九三 000八三0五號函檢送之肇事車輛當時受損照片及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 警員陳正書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甲○○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縱肇事現場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因施工而封閉,被告甲○○亦應 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未料被告甲○○竟行駛於路肩。適原告公司受雇人陸宏 進為避開施工中封閉之內側車道欲轉入外側車道,因系爭曳引車乃屬半聯結車, 車身較長,需要較大之旋轉半徑,其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衡諸曳引車之車況及 變換車道之習慣,通常先將車頭偏至靠近外側車道邊線路緣,待車身完全切換至 外側車道後,再將車頭拉回至車道中間,因高速公路路肩並不得行駛,駕駛人亦 信賴路肩並無任何車輛通行,以上開方式變換車道應屬安全。詎原告公司受雇司 機陸宏進依前揭駕駛習慣及道路狀況,將系爭曳引車車頭偏至外側車道時,被告 甲○○正駕駛系爭肇事貨車行經路肩由後駛至,因系爭肇事貨車車頭較小,車身 係屬箱型車身較車頭為寬,故其左側車身擦撞系爭曳引車車頭,致系爭曳引車右 側車頭毀損,此亦據證人陳正書於審理時證述無誤,復經被告所不爭執,益證交 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甲○○未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九條之規定所致,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應完全歸責於原告公司受雇人陸宏進云云,顯不 足採。 ㈢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0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甲○○未依規定行駛 於路肩所致,已見前述,另質之證人即代表系爭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勘驗系爭曳 引車之技術員張誌麟到庭證述:「(提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二張估價單共受損 三十三樣,我們認為應該是本次事故所發生者」等語明確,足證原告公司所有之 系爭曳引車右側車頭毀損之結果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復有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世禾公司之受僱人即被 告甲○○因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九條規定之過失,撞擊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 曳引車致生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世禾公司既為加害行為人即被告甲○ ○之僱用人,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禾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於法應屬有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曳引車車 頭受損修理支出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三元(其中零件九萬六千零九十四元、板金拆 裝部分為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烤漆部分六千元、營業稅六千三百七十二元, 共十三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又更換右前輪胎一萬二千六百元、拆裝工資三千五百 元)等情。 ㈠質之證人即代表被告公司勘驗系爭曳引車之張誌麟到院證稱「聲請人(即原告公 司)的車子進維修廠時,我有去看過,當時有提供估價單給我看,估價單上寫「 三角形」是確定零件損害可以更換,「打X」的部分表示不用更換,「寫百分之 七十」的部分,應以新品價格七折賠付,因為輪胎會折舊,「打勾」部分是工資 ,其中「烤漆部分」二張估計單應賠付六千元,「板金、拆裝」部分應賠付的金 額就是寫在確認欄」等語明確,復經兩造所不爭執,故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 中零件部分經打△確認之項目有右照後鏡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右輔助鏡五千 一百五十二元、凸鏡三百十五元、右護錠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右下踏板二千 七百零九元、右下踏板護罩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右下踏板螺絲一百七十二元、右 下踏板螺帽一百二十元、右端保桿蓋五百二十二元、右保桿側段四千零三十八元 、右保桿下巴六千零三十六元、雨刷噴水筒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右大燈總成二萬 二千九百六十元、右大燈內座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右大燈護條二千二百四十 二元、右大燈飾板六千一百五十元、右大燈固定板二千三百零八元、右側燈一千 九百四十八元、右側燈底座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右風翼上飾板一萬五千五百三十 九元,共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六元【計算式:13892+5152+315+13726+2709+ 4369+172+120+522+4038+6036+5776+22960+11163+2242+6150+2308 +1948+1839+15539=120976】,乃經代表被告公司勘驗系爭曳引車之證人張 誌麟確認係屬零件損壞部分無訛,因此,被告抗辯雨刷噴水筒、右前輪胎、右風 翼飾板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者,並不可採,此外,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胎鋁圈受 損部分,原告公司並未請求,故被告抗辯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不可採 。 ㈡又查,前開零件損害部分,原告乃以新品更換零件,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 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 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要旨,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 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曳引車乃九十二年一月出廠,此 有前揭行照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曳引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已使用一年一月。再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另參酌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 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 平均法」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曳引車時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原狀價值應屬合理,經核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本應支 出十二萬九百七十六元,但因維修廠商將部分零件以八五折方式計算,故原告公 司僅實際支出九萬六千零九十四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為十萬零八百九十九 元【計算式:96094×105﹪=10089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 折舊價值為一萬六千八百十七元【計算式:100899÷(5+1)=16817,元以下四 捨五入】,準此,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業已使用一年一個月,其所更換零件 部分已折舊一萬八千二百十八元【計算式:16817×1又1/12=18218,元以下四 捨五入】,因此,零件部分實際支出金額扣除折舊金額後,即屬更換之零件於系 爭曳引車車禍當時之價值即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 82681】,故原告公司主張之零件更換之損害在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部分為有 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其支出拆裝及板金部分工資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部分,然察以估價 單所載拆裝或板金部分工資分別列有右車門校正二千二百元、右照後鏡、右輔助 鏡、凸鏡組合總成一千五百元、右護錠、右下踏板、右下踏板護罩拆裝一千六百 元、右保桿側段拆裝三百元、右保桿下巴拆裝五百元、前中下巴校正一千五百元 、前保桿內骨校正三千八百元、右側裙拆裝、右前車輪檔泥板拆裝一千五百元、 雨刷噴水筒拆裝一千元、右大燈總成、右大燈內座、右大燈護條、右大燈飾板、 右大燈固定板拆裝二千五百元、右側燈、右側燈底座拆裝三百元、線路查修五百 元、水箱下護罩拆裝、水箱下中踏板拆裝一千二百元、右風翼上飾板拆裝二百元 ,共一萬八千六百元【計算式:2200+1500+1600+300+500+1500+3800+ 1500+1000+2500+300+500+1200+200=18600】,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應為 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乃經證人張誌麟確認無訛,亦經原告公司所不爭執,換言 之,修理系爭曳引車所支出之拆裝及板金部分工資在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原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修理系爭曳引車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部分,故尚難採信。 ㈣原告再主張烤漆部分支出六千元,右前輪胎支出一萬二千六百元,而該輪胎原價 為一萬八千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百分之三十後,僅請求一萬二千六百元,已 超過系爭曳引車應計算折舊之範圍,亦核與證人張誌麟確認估價金額相同,且為 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㈤再者,原告主張拆裝右前輪胎支出工資三千五百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允昌輪胎行 出具之收據一紙為佐,然前開金額包含右前輪胎螺帽蓋等零件十個共二千元、拆 裝工資一千元、出車費五百元,故前開螺帽蓋係屬零件部分亦應依前開平均法計 算折舊至明,準此,依平均法計算該螺帽蓋每年折舊價值為三百三十三元【計算 式:2000÷(5+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業已 使用一年一個月,故其所更換螺帽蓋部分已折舊元【計算式:333×1又1/12= 3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螺帽蓋部分實際支出金額扣除折舊金額後,即 屬車禍當時之價值即一千六百三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1639】,因此,原 告公司更換右前輪胎所支出工資部分在三千一百三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 3139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綜上各節以觀,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用在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計算式:零件82681+拆裝費19530+烤漆6000+輪胎12600+輪胎拆裝3139= 123950】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十 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起訴狀係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違背,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因違反高速公司管制規則第九條之規定,行駛於路肩,致 系爭肇事貨車之左側車身擦撞原告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右側車頭毀損,而被告甲 ○○乃被告世禾公司之受雇人又於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被告世禾公司、甲○○自應就原告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禾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其支出修復 費用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民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