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四交字第094040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4月26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 號UO-7423號自小客車,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 經291公里80公尺處,因故障,下車推車時,適有訴外 人丙○○駕駛車號KT-629號聯結車,同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時先撞擊右側護欄再被原告駕駛車號RX-8623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及後,復有訴外人林翠娥駕駛小客車,亦自後駛來,見狀停車時,為被告駕駛車號MW-781號大貨車先擦撞後,被告之車輛再撞及原告之系爭車輛肇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事故無法行駛而報廢,原告並受有胸骨骨折等傷害,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訴外人丙○○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甲○○駕駛小客車,故障未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三)原告因逢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支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773 元,此有收據8紙可稽。 2、車輛損失:原告購買車號RX-8623號自小客車之車價為 620000元,然已無法修復,查該車經折舊後,該車輛應尚有殘值103333元,扣除原告出售所得3000元(因無法修復而報廢),尚有100333元之價值,依民法第215條 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計算式如下620000元×1/6(折舊年數5年加殘值年數1年)- 3000元=100333元。 3、看護費用:原告逢此車禍住院4日,無法自行照護,每 日為2000元,計80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大成美食坊,每月薪資44000元 ,逢此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計88000元。 5、慰撫金:原告無端受此傷害,其所受之身體及心理上 之痛苦實為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06元,及自民國93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8000元、月薪43000 元、福特六合汽車公司回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無意見。惟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甲○○駕駛自小客車於93年4月26日21時 40分許,沿國一道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因車輛發生故障而下車推車時,適有訴外人丙○○駕駛半聯結車,同向自後駛來,閃避失控自行撞擊右側護欄,再被同向在後由原告所駕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系爭車輛撞及後,復有訴外人林翠娥駕駛自小客車,亦自後駛來,見狀停車時,為被告所駕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大貨車先擦撞後,被告之大貨車再撞及原告之系爭車輛肇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3月4日公警四交字第0940401188號函附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與訴外人丙○○部分,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丙○○無肇事原因,而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翠娥部分,被告駕駛營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與訴外人林翠娥均無肇事因素一節,亦有該會府覆議字第9321002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再參諸原告 自承:其追撞訴外人丙○○之半聯結車後,系爭車輛前半部約三分之一已卡在聯結車下方,嗣再經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自左後面撞擊後,系爭車輛即與聯結車脫離並迴轉180度等語,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車頭嚴重毀 損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應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件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之共同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原因力之輕重,認兩造就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部分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損害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係於83年1月出廠 ,經上開事故後,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經報廢所得3000元一節,有原告所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佐,而經本院函詢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該款車於83年1月之售 價為728000元,亦有該公司函文一紙附卷可考,按系爭車輛自83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93年4月26日),已使用逾10年,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 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以外之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每年折舊6分之1,逾耐 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分之1殘值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因使用已逾5年,其殘值為 121333元(728000×1/6=12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以103333元計算,堪可採信,是再扣除原告報廢所得3000元後,原告之損害為100333元。 2、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共計20773元,及住院4日期間看護費用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診療證明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門診收據影本、看護費收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於大成美食坊擔任廚師,月薪資為43000 元,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期間2個月,致損失薪資86000元一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大成美食坊函文一紙為證,堪可採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15106元,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五十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57553元。 6、又兩造就本件損害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復未提出其於起訴前有催告被告清償之證明,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3年4月27日起 之遲延利息,於超逾上開日期之請求,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5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