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正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詠盛 訴訟代理人 劉致強 被 告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永發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2月間為被告膺豐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膺豐公司)施做水平支撐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16300元。被告膺豐公司乃交付被告甲○○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16300元,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K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5月31日,並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作為交付上開工程款,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