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琦程實業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之4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之4 被 告 德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 8月份左右與被告談妥由原告購買布料及附件等配件,委託被告製作羽絨夾克,此樣式共1200件,而被告公司自收受原告布料及所有配件附料後,並出口委託越南成衣場代為加工作業。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遲至94年6月22日才交付給原告羽絨夾克共429件,而後續就未再交付原告剩餘之夾克數量 771件。案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最後告知無法完成加工,而原告得知後,也請被告將無法加工成衣之布料及配件等退還原告,豈料被告卻一再拖延,而至今未將剩餘之布料、配件等退還原告並找理由推卸責任,致使原告至今均未能收回交付被告所剩餘之布料及所有配件,既然被告無法完成所有之羽絨夾克,就應歸還未完成之布料及配件,經屢次催討,卻蓄意推延而一再卸責,使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285285元。(二)布料及配件狀況如下列: 1.毛布料及內裡布料共5210碼,每碼單價36元,含加值稅共196938元,發票BW00000000,尚村企業有限公司。 2.羽毛共95公斤,每公斤單價395元,含加值稅共39401.25元,發票BU00000000,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洗 白鵝絨)。 3.大主標共4901片,每片單價4元,含加值稅共20584.2元小主標共剩4901片,每片單價1元,含加值稅共2465.4 元,二筆合計共23049.6元,聯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BU00000000。 4.鬆緊帶共300碼,每碼單價1.1元,含加值稅共346.5元 發票BU00000000,喬克興業有限公司。 5.羅紋織片共730片,每片單價35元,共25550元, 興明德纖化科技有限公司收據1紙。 6.共計未退回之布料及配件等,使原共損失共285285元(0.35部份去除請求權)。並如被告公司所自行列表剩餘之布料及配件1紙。 (三)案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歸還未加工完成之物料,被告至今未還原告,應負責賠償,另已完成之夾克 429件之代工費用,原告已支付,如附件之票據。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物件、布匹、羽絨配件等,均未有否認之事實,已證明原告曾交付所有物件,委託被告代為加工羽絨夾克之委託事,並其價金也未有爭執。 2.被告告知要將布料及配件轉運越南成衣廠加工亦為事實,而被告卻爭執只為代工出口之行為;惟原告有前數項委託代工,並收授被告公司之發票,並支付代工費用匯款給被告,顯然此為原告確委託被告代工所支付之代工工繳及發票,可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3.被告推託在越南代工廠無法完成交貨等事,原告因交貨期已逼近,雖一再溝通及替被告共謀解決及協助事宜,而越南之國情非原告所得知悉,而被告與越南代工廠是否尚有糾葛,以及進出口之程序亦非原告所的瞭解,被告既將原告所交予之物件、布匹、羽絨配件等再轉交越南代工廠,自應知悉越南法律及委託加工之風險,此應係被告應負之之風險。原告只負收授成品、驗貨等責任,並無主導或指揮越南成衣廠之權。被告與越南華達成衣廠間之糾葛,尚與原告無涉,自無將之推諉予原告之理。至所代工成衣之瑕疵亦已獲解決,亦與原告無涉。本件究係以被告之名義自海關出口,並由其交付越南華達公司代工,其退貨程序及指揮權均應由被告為之,亦應以被告名義辦理退貨及通關交運回台,並沖銷出口之海關資料檔案,自無由原告代為處理之理。 4.原告雖透過越南熟悉之工廠(高幸公司及吉聲公司)積極聯繫前往取回剩餘之物料以立即完成加工作業事宜,惟被告並未具「放貨通知單」予原告,致前開二公司無法前往取貨。今原告將物件、布匹、羽絨配件等交予被告,被告或因越南代工廠無法完成交貨,或因海關作業糾紛,尚難以此抗辯不負返還系爭物件、布匹、羽絨配件等,自應賠償原告物料之損失。 5.被告復謂剩餘之物料均為越南之海關所銷毀,惟其並無任何越南官方正式銷毀之國家文件公函以實其說,豈有僅以「銷毀」之詞即一筆帶過之理。 (五)原告與被告間之退貨或賠償爭議係源自兩造之委託代工關係,鈞院本有管轄權。至於被告與越南華達成衣廠間之糾葛,應由其與越南華達成衣廠訟爭解決,尚與原告無涉,從而本件並無管轄權有無之爭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3年9~11月委由被告公司代為辦理物料出口至越南,並協助其與越南進出口公司 (HOA DAT GARMENT-EXPORT& IMPORT PTE)簽署部份進出口合約,此合約已於94年9月30日到期,依越南海關法規定只得展延一個月,逾期不得展延,而且期限一到 (存證信函有告知最後期限為94/10/31)..就必須辦理所餘物料之結算或銷毀或繳稅。 (二)被告於存證信函上明確轉通知,請求原告速辦,否則逾時原告不得異議並放棄任何先訴抗辯權;但原告卻完全置之不理,以致於過了法定物料保留期限,如何要求被告負責,且本公司對於此批餘料本無保管義務,因為若有「餘料」,是因「該批物料無法加工」所產生,可能原因如下:主副料不齊全,以致無法完成整件大貨的成品。當初原告所要求出口之部分物料是多出之數量。雙方根本無合議此物料之加工。最佳證明之一,即原告私自要求於越南進出口公司所取走之部分數量 (下段會說明 2次取走物料且背信之情形) ,此即可證明被告公司出口至越南之物料,並非全數委由被告公司承攬處理,故因轉料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公司亦多次告知原告應於期限內至越南合法受領所有物料 (餘料) ,因為既然雙方合議被告公司不再承攬原告之代委託,故該還給原告之物料本公司也是急切想要盡速歸還,否則這些物料對本公司來講也沒有用。而且還需替其墊付倉租保管費用,在業界來說,大家都明瞭,物料之受領或移轉不是越南進出口公司或是被告公司單方面處理轉料就可以,一定要原告和即將承攬原告訂單之代工廠及越南進出口公司三方完成確認文件,即三方之簽章配合,才算是完成正當合法之轉料手續,若沒有以此正當程序來處理,不但代表物料無法受領 (或轉料) 完成,後續還會牽扯出移轉物料合法性的問題,及針對此物料被課稅的一連串問題,沒有一家代理進出口公司願意擔此責任與風險,故越南進出口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一定要「原告配合法律與海關法規,合法辦理受領 (或轉料) 手續後,才可領走餘料」,否則此批物料因若超過期限,越南進出口公司 (H OA DAT GARMENT-EXPORT & IMPORT PTE.) 即不負任何代為保管責任。當初原告曾允諾被告公司先行取走物料後,一定會辦理所有轉料手續,但原告的 2次背信,再多的承諾都不足讓越南進出口公司採信,原因即: ㈠原告於7 /5呈我司簽收主布單據,根本無法為之證明此為其請求價金之舉證,原因如下: ⒈93年11~94年5月皆有別款羽絨衣交貨,單據日期分別 為2004/09/30及2004/12/14,3對照時間點根本無法證 明原告所提資料卻為全數GT205079所使用。 ⒉原告所提簽收單資料應為其它款式剩餘物料,進而挪用至#GT205079款, 因為單就GT205079所應使用的主、裡布只有 3種布色,但原告於95/07/05所提,庭上的資料卻共有4種主布色及8種裡布色,此與原告日前於庭上所堅稱該款GT205079為一次齊全交主副料予被告之證詞,顯為絕對矛盾與不實之處。 ⒊承上,應為他款所使用之剩餘物料(含原告自行自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 ⒋若真如原告所言:該款GT205079為一次齊全交主副料予被告,則被告豈有不全數一併予以委外加工生產,由此亦知,原告所稱法、理、情實為謬論,既不合乎常情又過多矛盾之處。 ㈡以下應由原告負完全舉證責任,證明確實由我公司簽收之#7 9款主副料,並且實際由我司台灣出口,並扣除已出貨(已使用完畢)之數量,應當剩餘多少數量,此點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信口雌黃,把原告自行由第三地進口越南並交給越南進出口公司之物料(物證1) 一併歸責於被告,此為不合理之處。 ㈢原告自行由大陸進口至越南進出口公司華達之部份,布廠於大陸走船#79款前告知被告之傳真文件(物證2)及進口至越南後詳細之簽收單據證明。 ㈣台灣海關法規規定,以下材質布料,若購買來源為中國大陸,則禁止進口(物證3)⒈50 %POLYESTER(聚酯纖維)⒉50%NYLON(尼龍)而原告所使用且自大陸購買之主布即此兩種材質。 ㈤物料保越南法規規定,保管展延期限為 1個月,此期限已於94年10月30日期滿,不得展延,就必須辦理所餘物料之結算繳稅或銷毀(海關法規:物證 4),被告早於尚未過期之前就一再通知並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請其辦理轉料,但原告完全不理會並且不願按照第三國法定正當程序辦理。合理推測,原告想要規避應該繳納之稅金,故將此稅金成本轉嫁至被告,由被告來承擔,這也可以解釋為何原告之前告知被告,讓他先行取走物料(超過12,000yards),承諾會補手續,但後卻未補辦手 續,也因此被告所委託之進出口公司形同私下將物料轉賣(因越南海關電腦資料上仍有物料,但實際卻已被原告取走),必須由此進出口公司替原告負擔大筆稅金,原告此舉已輕易將稅金非法轉嫁至他人身上,故除非原告按照正當程序辦理轉料,否則被告無理由替原告承擔這些非由被告親自自台灣簽收及出口之剩料。 ㈥原告之前不斷強調其剩料之價值,表示被告有意佔據,但是由被告合理判斷,此些剩料已無利用之處,重點是,這些剩料對被告不但無用武之處,反而如同燙手山芋般,希望原告趕緊將之轉走,原因如下: ⒈因庫存布單價相當便宜,原告大量採買,但卻有顏色不一、故障污損問題一堆之缺點,根本無法再拼湊成品,簡單說,即為瑕疵原物料,此點原告亦不爭執。(證物5) ⒉被告為這些剩料還需負擔每月倉租,時日已久(自93年1月迄今),故費用頗為可觀。 ⒊越南進出口華達公司因物料遭轉走卻無辦理手續而被認為私下非法轉賣,不當牟利,除了遭記點處分,屆時尚需負擔非法轉賣之稅金,這些應歸責於原告不願按照正當程序辦理轉料。 ㈦原告一直出示被告提供之餘料表,被告當初提供此表格給原告強調兩點: ⒈此為越南進出口公司華達公司請我司轉通知原告。 ⒉請原告查核此表是否無誤,若無誤請其辦理轉料,且要按照法規辦理。 此表明風餘料中之羅紋裁片、羽毛、彈性繩...,皆未完全 交予我司點交與出口,經查實為原告自行於越南交付予該越南進出口公司華達,或是直接由大陸進口。 ㈧被告所有物證皆準備充分,原告遲不舉證由被告實際台灣點收出口#79款相關物料,原因即如同被告所述#79款為最後款,物料來源如下: ⒈原告自大陸進口越南給進出口公司。 ⒉原告自行於越南購入交付進出口公司。 ⒊挪用之前數款主副料。 非由被告親收且出口,不該歸責於被告,況且被告已盡所有通知整理之責任。 ㈨提出;⒈原告自行由第三地進口越南並交給越南進出口公司之物料。⒉布廠於大陸走船#79款前告知被告之傳真文 件。⒊原告大陸採買之主布,台灣禁止進口之海關規定。⒋物料保越南法規規定:保管展延期限為1個月,此期限 已於94年10月30日期滿,不得展延,就必須辦理所餘物料之結算繳稅或銷毀。⒌原告購買之庫存布顏色不一、故障污損問題一堆等為證。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發票、票據、契約及收據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執前開情辭置辯。按案件審理,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 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 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 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71-1條分別訂有明文。 四、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完足之陳述或證明,被告所為抗辯之準備書狀亦無法就抗辯情節為完足說明或證明,雖兩造於歷次審理中分別提出多次之準備書狀,但均係各說各話,本院雖多次要求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但兩造仍無法整理、協議爭點,但由兩造歷次主張暨答辯,可得一結論;兩造並非僅本案件爭執而已,兩造尚有其於生意上糾葛,而且,事涉第三國越南,雙方對在越南的海關作業等程序有所爭執與不知,可謂對所謂「轉料」程序各說各話,雙方沒有共識,純以傳真或口頭表述而已。 五、本件訴訟,兩造就本件訴訟爭執之點,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8月份左右與被告談妥由原告購買布料及附件等配件,委 託被告製作羽絨夾克,此樣式共1200件,被告遲至94年6月 22日才交付給原告羽絨夾克共429件,而後續就未再交付原 告剩餘之夾克數量771件。案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最後告 知無法完成加工,而原告得知後,也請被告將無法加工成衣之布料及配件等退還原告,豈料被告卻一再拖延,而至今未將剩餘之布料、配件等退還原告,因之,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賃被告應負責賠償,爰提起本訴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謂「與被告談妥由原告購買布料及附件等配件,委託被告製作羽絨夾克,此樣式共1200件」,辯稱係「原告於93年9~11月委由被告公司代為辦理物料出口至越南,並協助其與越南進出口公司 (HOA DAT GARMENT-EXPORT& IMPORT PTE)簽署部份進出口合約」,是則原告所主張所謂「 委託被告製作羽絨夾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復無法明確證明確有委託情事,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辯論終結之時,仍無法提出確切證據或證明,本院自無法為被告是否違背委託契約之認定。 六、原告於起訴狀暨其後之準備書狀固提出有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喬克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興明德纖化科技有限公司收據等,惟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購入該等物品,仍無法證明與被告之委託關係。又所謂之匯款通知單,固能證明原告匯款於被告,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已被琦程要求先行取走、未出口(無法)沖銷之部分」清單,原告固主張清單內記載之「明風餘料」即係被告未退還之布、料,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審就上開「已被琦程要求先行取走、未出口(無法)沖銷之部分」清單尚還記載;副料部分請務必轉料處理,尤其是已先行取走的部分。否則上述請支付1.應負稅金usd2849.04、2.自2005/2月-2005/10月倉租費用。一再通知貴公司受領辦理手續,遲不處理,無須負任何保管損失之責。顯見兩造間並非單純之剩餘材料退運而已。 七、就卷附兩造形式上無爭執之函、電,雙方就退料程序、過程一再書信往返,而且,似乎就卡在越南方面的海關手續,兩方沒有共識,各說各話,惟得以確認之事實為;1.「兩造間生意往來並非單純僅只系爭「委託被告製作羽絨夾克,此樣式共1200件」。2.兩造間就退運手續爭執不休。3.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稅金及貨品領取之糾葛。原告所主張所謂「委託被告製作羽絨夾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復無法明確證明確有委託情事,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辯論終結之時,仍無法提出確切證據或證明,本院自無法為被告是否違背委託契約之認定。原告主張之委託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所謂被告違反雙方委任契約的約定,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