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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金泰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告
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南縣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南市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日不記名擊球者3名,每名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之方式,使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

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金泰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日不記名擊球者3名,每名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之方式,使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

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鉅明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日不記名擊球者6名,每名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之方式,使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

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日不記名擊球者3名,每名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之方式,使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

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日不記名擊球者2名,每名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之方式,使用被告為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承受訴外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該公司所創辦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經營權,此有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足稽。

2.原告日勝建記股份有限公司、金泰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於81年11月間,各向訴外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所經營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會員證各一紙,並個別繳交入會費80萬元、保證金140萬元,合計共給付220萬元整。另原告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則亦於81年11月問,購買該公司所屬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會員證二紙,繳交入會費16 0萬元、保證金280萬元,合計共給付440萬元整。又原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2年8月間,購買該公司所屬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會員證二紙,繳交入會費160萬元、保證金140萬元,合計共給付300萬元整。此有被告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審理中所不爭執由訴外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合約書、會員證、收據、印鑑卡及現金支出傳票,及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菓嶺券、住宿券及通知書二份,和訴外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原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收據等文件足以為證。

3.查原告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鉅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永安高爾夫鄉村渡假俱樂部合約第7條明定: 「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3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另原告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同時一次購買兩張會員證(即不受每日6名之限制);另原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安高爾夫鄉村渡假俱樂部合約第7條明定: 「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2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且同時一次購買兩張會員證(即不受每日4名之限制)。未料頃近被告突於94年5月間片面毀約,逕自限制原告等之公司會員僅有l名得以代表公司,其餘2名(原告鉅明股份有限公司為3名,原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名)需依來賓方式繳費,形同變相調高原告等之公司會員優惠權利,是以被告所為業已構成違約之事實甚明,此亦有被告之通知書為證。

4.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者,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意旨,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至契約承擔以前之債務是否仍應由讓與人繼續負清償之責,抑或由承受人承擔,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本旨決定,如契約未曾訂定,則應解為由承受人承擔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讓與人自契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公司對其承受東山公司與會員問打球消費(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會員資格之轉讓等)之權利義務關係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訴訟程序中並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間關於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會員資格之轉讓等權利義務關係確已承受,且經契約當事人之他方即原告主張被告已承受該債之關係,足徵原告對東山公司將其與會員間打球消費(俱樂部公共設施之使用及相關費用之繳納,會員資格之轉讓等)之權利義務關係讓與被告公司之債之移轉已表示同意,兩造間存在上述債之關係應堪認定。

5.被告公司既確已承受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間關於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會員資格之轉讓等權利義務關係,已如上述,則被告應依承受之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就系爭合約關於會員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會員資格之轉讓等權利義務關係為履行至明。惟原告於94年5月前在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打球之優惠方式為:每張會員證特別優惠公司會員不記名擊球者3名,並不受每日擊球者1名之限制,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然俟被告於94年6月1日起實施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球場會員新制,僅持有被告公司額外發給之會員卡(公司會員指定個人名義之3張會員卡)擊球者始依該會員卡收費263元,其他持原來擊球憑證之擊球者為平日收費420 元,假日收費630元,有原告提出之永安高爾夫球場擊球憑證附卷可稽(依永安高爾夫擊球憑證之記載,擊球人員1.姓名__ 2.姓名__ 3.姓名,註‧‧3.報到時請立即出示本證,如無法立即出示本證,將以一般來賓計費),顯已將系爭合約公司會員持擊球憑證於不記名3名範圍內均可享有之優惠費用【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變更為公司會員於記名3名範圍內始可享有特別之優惠費用【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至其餘持擊球憑證之人僅享有一般之優惠費用【平日收費420元,假日收費630元】,此債之關係之變更難謂無違反其所承受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就系爭合約關於會員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故而被告公司有違反其所承受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就系爭合約關於會員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即無可爭議甚顯。

8.綜上所陳,被告片面變更債之關係應屬違約,准此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合約。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利,實威德便。

(二)1.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09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所為主張均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

2.按原告等在94年06月01日以前,於永安高爾夫球場擊球消費之果嶺費均係依不記名會員收費,亦即每名擊球員皆為263元(含稅),不容被告任意否認。此有下列事實足以為證:

⑴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公司協理林明道於94年09月28日在鈞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到庭結證在卷。按證人林明道在該案中證稱:「94年06月01日前舊制果嶺費不論是記名會員或不記名會員都是收263元,來賓有些2200元,有些視人數或關係,而有不同的價格,但是來賓價都比會員果嶺費貴。新制只有記名會員為原來263元,不記名的會員調整為平日400元,假日600元,而上開記名會員也有因我們公司招募的會員的時段不同,而有不同的計費標準。東山公司記名會員沒有再區分收費標準,一律都是263元。公司作調整是考慮到營運成本的問題。在不記名會員新制,除了給與三張記名會員卡外,另外不記名會員仍可持憑證享受優惠價格,平日400元,假日600元。對於公司通知停用相關優惠事宜是因為為了整理會員資料而督促會員之措施。公司並沒有禁止他們行使權利,只是依照調整後的優惠價格來收費。公司在一開始有寄通知函告知會員諒解公司營運的困難,為了改善公司的設備以及服務品質,有約八、九成會員也依照新制將相關資料寄回公司。原告有曾經跟我們公司表示不同意新制,認為只有妨礙他們的權益。」、「從我進入被告公司任職87年就是如此收費標準。附近球場,不記名部分只要是拿球場憑證任何打球的人,南一球場平假日為630元,興農球場之前是600元,最近好像要調整。」及「個人一定是記名會員,公司則會有兩種方式,一種是不記名,一種是記名。我看過東山公司的合約,其對個人或公司會員之收費標準很紊亂,有個人會員收費220萬元(包括入會費與保證金)不記名公司會員也有收費80萬元。」在卷,此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⑵被告於鈞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自認:「‧‧‧惟為優待原告公司會員,特保留予3個固定名額可繼續享受原來 263元之果嶺費,原告之會員證仍係可以不記名方式使用3名,並不受每日限用1名之限制,故並非限制原告之優惠權利。‧‧‧」在卷(見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第19頁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

3.次查被告限縮原告等優惠權益之事實,業經鈞院於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調查綦詳確認在卷,且於該案件之民事判決第36頁第7行至第21行中論述理由確定在案,不容被告再行任意曲解。

(三)1.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於81年11月間,各向訴外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所經營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團體會員證各一紙,並個別繳交入會費80萬元、保證金140萬元,合計共給付220萬元整。

⑵原告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則於81年11月間,購買該公司所屬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團體會員證二紙,繳交入會費160萬元、保證金280萬元,合計共給付440萬元整。

⑶原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2年8月間,購買該公司所屬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團體會員證二紙,繳交入會費160萬元、保證金140萬元,合計共給付300萬元整。

⑷原告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鉅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永安高爾夫鄉村渡假俱樂部合約第七條明定:「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3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另原告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同時一次購買兩張團體會員證(即不受每日6名之限制);另原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安高爾夫鄉村渡假俱樂部合約第七條明定:「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2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且同時一次購買兩張團體會員證(即不受每日4名之限制)。

⑸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0月16日成立後,承受訴外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該公司所創辦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經營權。

⑹被告於94年5月間通知原告等,自94年6月1日起限制原告等之每張公司團體會員僅有1名得以代表公司,其餘2名(原告鉅明股份有限公司為3名,原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名)需依來賓方式繳費。

2.爭執之事項:

⑴事實上爭點:

①94年6月1日以前,公司團體會員在永安高爾夫球場擊球消費之果嶺費是否每名擊球員皆為263元(含稅)?按94年6月1日以前,原告等在永安高爾夫球場擊球消費之果嶺費,每名擊球員均為263元(含稅)之事實,業經被告公司協理林明道於94年9月28日在鈞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到庭結證在卷。查證人林明道在該案中證稱:「94年6月1日前舊制果嶺費不論是記名會員或不記名會員都是收263元,來賓有些2200元,有些視人數或關係,而有不同的價格,但是來賓價都比會員果嶺費貴。新制只有記名會員為原來263元,不記名的會員調整為平日400元,假日600元,而上開記名會員也有因我們公司招募的會員的時段不同,而有不同的計費標準。東山公司記名會員沒有再區分收費標準,一律都是263元。公司作調整是考慮到營運成本的問題。在不記名會員新制,除了給與三張記名會員卡外,另外不記名會員仍可持憑證享受優惠價格,平日400元,假日600元。對於公司通知停用相關優惠事宜是因為為了整理會員資料而督促會員之措施。公司並沒有禁止他們行使權利,只是依照調整後的優惠價格來收費。公司在一開始有寄通知函告知會員諒解公司營運的困難,為了改善公司的設備以及服務品質,有約八、九成會員也依照新制將相關資料寄回公司。原告有曾經跟我們公司表示不同意新制,認為只有妨礙他們的權益。」、「從我進入被告公司任職87年就是如此收費標準。附近球場,不記名部分只要是拿球場憑證任何打球的人,南一球場平假日為630元,興農球場之前是600元,最近好像要調整。」及「個人一定是記名會員,公司則會有兩種方式,一種是不記名,一種是記名。我看過東山公司的合約,其對個人或公司會員之收費標準很紊亂,有個人會員收費220萬元(包括入會費與保證金)不記名公司會員也有收費80萬元。」在卷,此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九)足稽。次查被告於鈞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自認:「‧‧‧惟為優待原告公司會員,特保留予3個固定名額可繼續享受原來263元之果嶺費,原告之會員證仍係可以不記名方式使用3名,並不受每日限用1名之限制,故並非限制原告之優惠權利。‧‧‧」在卷(見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第19頁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

②被告有無限縮原告等之優惠權益?經查被告限縮原告等優惠權益之事實,業經鈞院於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調查綦詳確認在卷,且於該案件之民事判決第36頁第7行至第21行中論述理由確定在案,不容被告再行任意曲解。

⑵法律上爭點:

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者,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意旨,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至契約承擔以前之債務是否仍應由讓與人繼續負清償之責,抑或由承受人承擔,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本旨決定,如契約未曾訂定,則應解為由承受人承擔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讓與人自契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②本件被告公司對其承受東山公司與會員間打球消費(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會員資格之轉讓等)之權利義務關係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訴訟程序中並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間關於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會員資格之轉讓等權利義務關係確已承受,且經契約當事人之他方即原告主張被告已承受該債之關係,足徵原告對東山公司將其與會員間打球消費(俱樂部公共設施之使用及相關費用之繳納,會員資格之轉讓等)之權利義務關係讓與被告公司之債之移轉已表示同意,兩造間存在上述債之關係應堪認定。

③被告公司既確已承受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間關於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會員資格之轉讓等權利義務關係,已如上述,則被告應依承受之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就系爭合約關於會員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會員資格之轉讓等權利義務關係為履行至明。惟原告於94 年5月底以前在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打球之優惠方式為:每張會員證特別優惠公司會員不記名擊球者3名,並不受每日擊球者1名之限制,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然俟被告於94年6月1日起實施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球場會員新制,僅持有被告公司額外發給之會員卡(公司會員指定個人名義之3張會員卡)擊球者始依該會員卡收費263元,其他持原來擊球憑證之擊球者為平日收費420元,假日收費630元,有原告提出之永安高爾夫球場擊球憑證附卷可稽(依永安高爾夫擊球憑證之記載,擊球人員⒈姓名__⒉姓名⒊姓名__,註‧‧⒊報到時請立即出示本證,如無法立即出示本證,將以一般來賓計費),顯已將系爭合約公司會員持擊球憑證於不記名3名範圍內均可享有之優惠費用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變更為公司會員於記名3名範圍內始可享有特別之優惠費用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至其餘持擊球憑證之人僅享有一般之優惠費用平日收費420元,假日收費630元,此債之關係之變更難謂無違反其所承受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就系爭合約關於會員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

④故而被告公司有違反其所承受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就系爭合約關於會員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即無可爭議甚顯。

3.綜上所陳,被告片面變更債之關係應屬違約,准此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合約。

(四)1.本件被告95年11月20日所提爭點整理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誤,應更正如下:

⑴第二點有誤應更正為:「原告等在永安高爾夫球場擊球之權利,除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每支公司特別優不計名式2名,並不受每日2名之限制』,其餘原告為『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3名,並不受每日3名之限制』。」,同時原告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同時各別購入2支團體會員證,故而原告鉅明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可同時不受6名之限制,而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每日可同時不受4名之限制。

⑵第四點有誤應更正為:「被告94年6月1日起,限制團體會員(包括原告在內共174名)果嶺費之收費,改為每一團體會員仍按特別優惠人數限定特定人士是得依原來263元收費,其餘非特定人士則調高為平日400元假日600 元。」

2.對於被告95年11月20日所提出爭點整理狀之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補充敘述如下:

⑴本件被告是否有權調整果嶺費之收費標準?原告主張:①本件原告並非全然不同意被告調整果嶺費之收費標準,但前提要件必須被告係全面調整而非針對特定會員調整收費標準。②經查被告本次調整收費之對象,係針對如原告等之無記名團體會員。至於其它個人會員(有繳交入會保證金者)部分則並未調整。③按94年5月31日以前,原告等無記名團體會員之果嶺費係與有繳交入會保證金之個人會員相同,亦即均為263元。未料94年06月01日起,被告限定原告每日僅3名公司代表人(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4名,鉅明股份有限公司為6名)得享受263元果嶺費之優惠,其餘非公司代表人則改列為持擊球憑證、果嶺券或擊球卡等相關優惠證明之來賓調高果嶺費為平日400元假日600元,此有被告之通知書一份足稽。④本次被告乃變相限制原告等無記名團體會員之權利,而非調整果嶺費之收費標準,蓋被告對於與原告等相同曾繳交保證金之個人會員部分,仍維持果嶺費263元之收費標準,並未做任何調整。

⑵原告等在94年6月1日以後,其會員合約註記之優惠權益,宜聖公司『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1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其餘原告為『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3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是否受到限縮?原告主張:①本件被告固然未曾限縮原告等每日使用無記名團體會員之人數。但被告將原告等原先之團體會員卡,自94年6月1日起將原告等原告原先約定任何人均得使用之無記名會員卡變更為限定其登記之公司代表人始得使用,其餘非公司代表人則(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4名,鉅明股份有限公司為6名)變更為依來賓收費。②查被告將原告等原先不記名使用之團體會員卡變更、限縮為特定且經被告登記有案之公司代表人方得使用,其餘非經被告登記者,則不得享受會員之權利,而僅能依來賓接受400元、600元之收費標準,是以被告所稱未有變動或限縮一節顯然不實。③再查被告限定原告等倘未於94年5月10日前依被告之規定選定公司代表人並將相關資料寄交被告,則自94年7月1起不得使用「舊式會員卡」,此有通知書一份為證。故而被告確實毀約甚明。

⑶原告訴之聲明要求被告只能以263元計收果嶺費,是否符合會員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主張:①原告等於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固然未特別約定果嶺費為263元。但在94年6月1日以前,原告等團體會員每次擊球之果嶺費均為26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同時其它繳有保證金之個人會員亦均依263元收費,故而會員果嶺費為263元乃兩造已約定之事項。②次查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並未調整其它繳有保證金個人會員之果嶺費(即仍依263元收費),同時被告來函亦同意對原告等之公司代表人按263元收費,惟獨對原告等非代表人之擊球員改依來賓收取400元、600元之果嶺費一節,即為違約。

3.原告對於本件其餘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仍引用95年11月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陳述。

(五)1.本件原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支團體會員證,經查證於購買當時係約定為每支團體會員證每日可同時不受2名之限制。但其後實際營業時,確遭球場限縮為每卡不記名式1名。因此對被告關於原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部份之抗辯,原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再爭執。

2.對於被告要求:「增列不爭執事項:⒈個人會員目前仍維持果嶺費263元之收費,未作調整。」一節,原告等均予同意。

3.對於被告要求:「爭執事項㈡增列二個次要爭點一事,原告另主張如下:

⑴關於被告要求增列次要爭點「被告調整果嶺費收入,分階段先調整團體會員之收費標準,而暫不調整個人會員收費標準,以本次調整標準平日400元、假日600元,是否屬於球場經營管理之權限」部分:原告補充說明如下:①被告所謂分階段調整會員收費一節並非事實。②經查本件自94年06月01日被告片面調高團體會員之收費標準迄今,業已歷時一年七個月以上,惟被告從未調整會員 263元之收費標準。故而被告辯稱分階段調整一節並非真正。③本件調整平日400元、假日600元團體會員價格一節,係限制團體會員之權利。

⑵關於被告要求增列次要爭點「團體會員此次調整果嶺費之標準(即被告不爭執事項㈣㈤),是否涉及變相限制原告等合約約定之特別優惠權益」部分:原告補充說明如下:①被告將團體會員之收費標準變更為:①每日均為263元。及②平日400元、假日600元等兩種。業已涉及變相限制原告等合約約定之特別優惠權益。②團體會員依參加當時之特別約定,計分為一名、二名、三名及四名等四種團體會員。原始約定,每日依其擊球人數核收果嶺費 263元,且不限定使用者之個人身分。惟被告自94年6月1日被告片面調整團體會員為特定之公司負責人始得享有263元收費標準,其他在94年6月1日以前亦得享有263元之擊球員者遭被告調高為平日400元、假日600元團體會員價格,當然損及原告等合約約定之特別優惠權益無誤。

4.請求鈞院命被告呈報其所謂:「167支無異見之團體會員卡」之詳細資料,俾便傳喚查證。

(六)1.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於81年11月間,各向訴外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所經營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團體會員證各一紙,並個別繳交入會費80萬元、保證金140萬元,合計共給付220萬元整。

⑵原告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則於81年11月間,購買該公司所屬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團體會員證二紙,繳交入會費160萬元、保證金280萬元,合計共給付440萬元整。

⑶原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2年8月間,購買該公司所屬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團體會員證二紙,繳交入會費160萬元、保證金140萬元,合計共給付300萬元整。

⑷原告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泰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鉅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永安高爾夫鄉村渡假俱樂部合約第七條明定:「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3名,並不受每日3名之限制」;另原告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同時一次購買兩張團體會員證(即不受每日6名之限制);另原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安高爾夫鄉村渡假俱樂部合約第七條明定:「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1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且同時一次購買兩張團體會員證(即不受每日2名之限制)。

⑸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0月16日成立後,承受訴外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該公司所創辦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經營權。

⑹被告於94年5月間通知原告等,自94年6月1日起限制團體會員(包括原告在內共174名)果嶺費之收費,改為每一團體會員仍按特別優惠人數限定特定人士是得依原來263元收費,其餘非特定人士則調高為平日400元假日600元。個人會員目前仍維持果嶺費263元之收費,未作調整。

2.爭執之事項:

⑴事實上爭點:

①94年6月1日以前,公司團體會員在永安高爾夫球場擊球消費之果嶺費是否每名擊球員皆為263元(含稅)?按94年6月1日以前,原告等在永安高爾夫球場擊球消費之果嶺費,每名擊球員均為263元(含稅)之事實,業經被告公司協理林明道於94年9月28日在鈞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到庭結證在卷。查證人林明道在該案中證稱:「94年6月1日前舊制果嶺費不論是記名會員或不記名會員都是收263元,來賓有些2200元,有些視人數或關係,而有不同的價格,但是來賓價都比會員果嶺費貴。新制只有記名會員為原來263元,不記名的會員調整為平日400元,假日600元,而上開記名會員也有因我們公司招募的會員的時段不同,而有不同的計費標準。東山公司記名會員沒有再區分收費標準,一律都是263元。公司作調整是考慮到營運成本的問題。在不記名會員新制,除了給與三張記名會員卡外,另外不記名會員仍可持憑證享受優惠價格,平日400元,假日600元。對於公司通知停用相關優惠事宜是因為為了整理會員資料而督促會員之措施。公司並沒有禁止他們行使權利,只是依照調整後的優惠價格來收費。公司在一開始有寄通知函告知會員諒解公司營運的困難,為了改善公司的設備以及服務品質,有約八、九成會員也依照新制將相關資料寄回公司。原告有曾經跟我們公司表示不同意新制,認為只有妨礙他們的權益。」、「從我進入被告公司任職87年就是如此收費標準。附近球場,不記名部分只要是拿球場憑證任何打球的人,南一球場平假日為630元,興農球場之前是600元,最近好像要調整。」及「個人一定是記名會員,公司則會有兩種方式,一種是不記名,一種是記名。我看過東山公司的合約,其對個人或公司會員之收費標準很紊亂,有個人會員收費220萬元(包括入會費與保證金)不記名公司會員也有收費80萬元。」在卷,此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次查被告於鈞院審理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自認:「‧‧‧惟為優待原告公司會員,特保留予3個固定名額可繼續享受原來263元之果嶺費,原告之會員證仍係可以不記名方式使用3名,並不受每日限用1名之限制,故並非限制原告之優惠權利。‧‧‧」在卷(見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第19頁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

②被告有無限縮原告等之優惠權益?經查被告限縮原告等優惠權益之事實,業經鈞院於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調查綦詳確認在卷,且於該案件之民事判決第36頁第7行至第21行中論述理由確定在案,不容被告再行任意曲解。

③本件被告是否有權調整果嶺費之收費標準?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並非全然不同意被告調整果嶺費之收費標準,但前提要件必須被告係全面調整而非針對特定會員調整收費標準。經查被告本次調整收費之對象,係針對如原告等之無記名團體會員。至於其它個人會員(有繳交入會保證金者)部分則並未調整。按94年5月31日以前,原告等無記名團體會員之果嶺費係與有繳交入會保證金之個人會員相同,亦即均為263元。未料94年6月1日起,被告限定原告每日僅3名公司代表人(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4名,鉅明股份有限公司為6名)得享受263元果嶺費之優惠,其餘非公司代表人則改列為持擊球憑證、果嶺券或擊球卡等相關優惠證明之來賓調高果嶺費為平日400元假日600元,此有被告之通知書一份足稽。本次被告乃變相限制原告等無記名團體會員之權利,而非調整果嶺費之收費標準,蓋被告對於與原告等相同曾繳交保證金之個人會員部分,仍維持果嶺費263元之收費標準,並未做任何調整。

④原告等在94年6月1日以後,其會員合約註記之優惠權益,宜聖公司『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1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其餘原告為『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3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是否受到限縮?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固然未曾限縮原告等每日使用無記名團體會員之人數。但被告將原告等原先之團體會員卡,自94年6月1日起將原告等原告原先約定任何人均得使用之無記名會員卡變更為限定其登記之公司代表人始得使用,其餘非公司代表人則(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4名,鉅明股份有限公司為6名)變更為依來賓收費。查被告將原告等原先不記名使用之團體會員卡變更、限縮為特定且經被告登記有案之公司代表人方得使用,其餘非經被告登記者,則不得享受會員之權利,而僅能依來賓接受400元、600元之收費標準,是以被告所稱未有變動或限縮一節顯然不實。再查被告限定原告等倘未於94年5月10日前依被告之規定選定公司代表人並將相關資料寄交被告,則自94年7月1起不得使用「舊式會員卡」,此有通知書一份為證。故而被告確實毀約甚明。

⑤原告訴之聲明要求被告只能以263元計收果嶺費,是否符合會員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主張:原告等於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固然未特別約定果嶺費為263元。但在94年6月1日以前,原告等團體會員每次擊球之果嶺費均為26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同時其它繳有保證金之個人會員亦均依263元收費,故而會員果嶺費為263元乃兩造已約定之事項。次查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並未調整其它繳有保證金個人會員之果嶺費(即仍依263元收費),同時被告來函亦同意對原告等之公司代表人按263元收費,惟獨對原告等非代表人之擊球員改依來賓收取400元、600元之果嶺費一節,即為違約。

⑥關於被告要求增列次要爭點「被告調整果嶺費收入,分階段先調整團體會員之收費標準,而暫不調整個人會員收費標準,以本次調整標準平日400元、假日600元,是否屬於球場經營管理之權限」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謂分階段調整會員收費一節並非事實。經查本件自94年6月1日被告片面調高團體會員之收費標準迄今,業已歷時一年七個月以上,惟被告從未調整會員263元之收費標準。故而被告辯稱分階段調整一節並非真正。本件調整平日400元、假日600元團體會員價格一節,係限制團體會員之權利。

⑦關於被告要求增列次要爭點「團體會員此次調整果嶺費之標準(即被告不爭執事項㈣㈤),是否涉及變相限制原告等合約約定之特別優惠權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將團體會員之收費標準變更為:①每日均為263元。及②平日400元、假日600元等兩種。業已涉及變相限制原告等合約約定之特別優惠權益。團體會員依參加當時之特別約定,計分為一名、二名、三名及四名等四種團體會員。原始約定,每日依其擊球人數核收果嶺費263元,且不限定使用者之個人身分。惟被告自94年6月1日被告片面調整團體會員為特定之公司負責人始得享有263元收費標準,其他在94年6月1日以前亦得享有263元之擊球員者遭被告調高為平日400元、假日600元團體會員價格,當然損及原告等合約約定之特別優惠權益無誤。

⑵法律上爭點:

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者,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意旨,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至契約承擔以前之債務是否仍應由讓與人繼續負清償之責,抑或由承受人承擔,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本旨決定,如契約未曾訂定,則應解為由承受人承擔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讓與人自契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②本件被告公司對其承受東山公司與會員間打球消費(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會員資格之轉讓等)之權利義務關係於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訴訟程序中並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間關於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會員資格之轉讓等權利義務關係確已承受,且經契約當事人之他方即原告主張被告已承受該債之關係,足徵原告對東山公司將其與會員間打球消費(俱樂部公共設施之使用及相關費用之繳納,會員資格之轉讓等)之權利義務關係讓與被告公司之債之移轉已表示同意,兩造間存在上述債之關係應堪認定。

③被告公司既確已承受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間關於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會員資格之轉讓等權利義務關係,已如上述,則被告應依承受之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就系爭合約關於會員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會員資格之轉讓等權利義務關係為履行至明。惟原告於94 年5月底以前在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打球之優惠方式為:每張會員證特別優惠公司會員不記名擊球者3名,並不受每日擊球者1名之限制,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然俟被告於94年6月1日起實施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球場會員新制,僅持有被告公司額外發給之會員卡(公司會員指定個人名義之3張會員卡)擊球者始依該會員卡收費263元,其他持原來擊球憑證之擊球者為平日收費420元,假日收費630元,有原告提出之永安高爾夫球場擊球憑證附卷可稽(依永安高爾夫擊球憑證之記載,擊球人員⒈姓名__⒉姓名__⒊姓名__,註‧‧⒊報到時請立即出示本證,如無法立即出示本證,將以一般來賓計費),顯已將系爭合約公司會員持擊球憑證於不記名3名範圍內均可享有之優惠費用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變更為公司會員於記名3名範圍內始可享有特別之優惠費用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至其餘持擊球憑證之人僅享有一般之優惠費用平日收費420元,假日收費630元,此債之關係之變更難謂無違反其所承受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就系爭合約關於會員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

④故而被告公司有違反其所承受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就系爭合約關於會員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即無可爭議甚顯。

3.綜上所陳,被告片面變更債之關係應屬違約,准此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合約。

(七)1.引用96年3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之主張及陳述。

2.查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分為兩種:一種是個人會員,一種團體會員。被告公司之會員亦同,又94年5月30日以前,被告公司之個人會員或體團會員下場擊球時,被告公司均收取263元之果嶺費,並無因個人或團體(會員)而有差異。

3.本件被告公司辯稱其為調整團體會員收費標準一節,實是而非。按被告公司實際上係將無記名團體會員資格限制成為記名之團體會員,亦即原來可以由不同之個人持以行使之團體會員證遭被告公司片面限制為特定之個人(即公司董監事)始能享受263元果嶺費之待遇。絕非如被告所辯提高團體會員會費後再給予特別優惠權益,敬請 鈞院明察。

4.被告公司辯稱除原告外之其他167支團體會員證均已無異見一節,原告否認之。就該一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辯詞即無可採。

5.另查原告等並未要求被告只能收取263元之果嶺費。本件原告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公司不得片面限制團體會員證使用人為會員公司之特定董監事個人,而將其他持卡使用者規範為一般優惠(平日400元,假日600元)之特別來賓。至於被告公司調整會員之收費標準一事,原告等雖無異見,但仍認為調整收費部分應對於全體會員全部一致適用,不應因團體會員或個人會員而有所差異,否則仍屬片面變更權利義務。

6.綜上所陳,被告公司調整前後之差異如下:

⑴調整前後,原告等之會員證雖仍可以使用三名之方式。但被告公司已將原先不限任何人均可使用之方式改為局限於被告公司發給特定個人名義之三張會員卡持有人(不分平日、假日均以263元收費)而已,此後其他非經被告公司特定之公司會員則僅能享有一般之優惠費用(即平日400元,假日600元)。由是足證被告所謂調價一節純屬託詞。

⑵被告公司並未調整會員之果嶺費。因為94年6月1日迄今,個人會員部分被告公司仍不分平日、假日依然以263元方式收費。而團體會員中經被告公司特定之個人亦同樣依263元方式收費,其收費標準同樣未變。

⑶94年6月1日調整後,唯一改變的是:原先不論任何個人只要持有原告公司之團體會員擊球證,即可在每日三名之範圍內以263元果嶺費方式消費擊球。但調整後,原告公司之團體會員證變成限定三個經被告公司特定之自然人始能享受263元之會員優惠,其餘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之自然人則只能視為一般優惠(平日400元,假日600元)之特別來賓。兩者落差甚鉅。

⑷核原告公司之會員證,調整前為無記名式(亦即任何自然人均得持以行使),調整後變成記名式(僅局限於被告公司特定之個人,且必需配合身分證件供被告公司核對方得使用),二者前後差異自為權利義務之變更。

(八)爰聲明: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日不記名擊球者3名,每名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之方式,使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金泰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日不記名擊球者3名,每名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之方式,使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鉅明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日不記名擊球者6名,每名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之方式,使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日不記名擊球者3名,每名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之方式,使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日不記名擊球者2名,每名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之方式,使用被告為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證據: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合約書、收據、印鑑卡及現金支出傳票、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通知書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則以:

(一)1.被告與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間之合約或約定,並無果嶺費只能以263元計收之規定:

⑴原告等與訴外人東山公司間之會員合約中,就永安高爾夫球場擊球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部分,固由被告所承受。惟觀之原告提出之與東山公司簽立之會員合約書及東山公司出具之特別優惠承諾書,內均無擊球之果嶺費應以263元計收之規定,故原告等主張依契約被告應以每名擊球者果嶺費以263元計收之方式,提供原告等使用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應無所據。

⑵況且高爾夫球場之收費,包括果嶺費,必須反映經營成本,不可能一陳不變,經營者本應有權視成本、財務情況調整果嶺費之收費標準,此應為市場自由競爭之機制所使然。而本件永安高爾夫球場之果嶺費,十餘年來均維持263元未變,早巳無法反映成本,原告等現要求被告只能繼續向渠等收取263元之果嶺費,無異要求被告即使賠本仍須以自己之費用繼續提供其低價之優惠享受,否則就只有關門,不僅不公平,亦置其他均巳接受調高收費方案之團體會員之權益於不顧。

2.被告並未限縮原告等之優惠權益:

⑴引發本件糾紛之源由,係肇因於被告調高果嶺費之收費標準,蓋永安高爾夫球場十餘年來之果嶺費,一直均係維持263元從未曾調整過,而物價卻年年上升早巳無法反映成本。然因調高果嶺費之阻力甚鉅,加以永安高爾夫球場位處偏僻之東山鄉山區,競爭力本巳遠不及台南地區其他球場,故被告乃分階段先調高團體會員卡之果嶺費,個人會員卡之果嶺費則暫未調整,而為化解團體會員卡之反彈,乃又特別給予團體會員二至三個名額可維持享受果嶺費263元之優惠。而因此特別名額之優惠方式,以原告之角度,乃誤認其原來持卡消費者均可享受263元之優惠,現卻只剩三名代表人可享受263元之優惠,權利似被縮減。(因原告拒絕被告給予之優惠,故原告等目前只要持卡消費者,果嶺費一律為平日400元、假日600元,巳無被告所謂其原來持卡消費每人均263元,被限縮為只三名代表可享受263元之疑義)

⑵惟實際上,被告本次雖調整果嶺費收費標準,但原告等之會員卡,仍是可以以不記名的使用三名,且不受每日一名之限制之方式使用,與其當初購買之團體會員卡的『登記三名,限每日使用一名』之使用方式相較,其優惠仍不變。雖果嶺費收費由原先263元調整為平日400元、假日600元,然此與其他之團體會員(共約189支卡)目前之收費標準,並無二致,故被告果嶺費之新收費方案,應無限縮原告等之優惠權益。

⑶再由原告所提出之特別優惠承諾書內之記載『特別優惠,每支可不記名方式使用三名,並不受每日限用一名之限制』,並無果嶺費應為263元之記載,故目前原告等使用會員卡之優惠權利,雖果嶺費有所變動,但其使用會員卡之方式,與特別優惠承諾書內之記載,完全相符,應難謂被告有變動到原告等原依特別優惠承諾書所載得享受之優惠內容。

3.綜上所述,被告調整果嶺費之收費標準並未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應持續以果嶺費263元之低價收費,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等之訴。

(二)爭點整理:

1.二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等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經營永安高爾夫球場時之團體會員。

⑵原告等在永安高爾夫球場擊球之權利,除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每支公司牌特別優不計名式1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其餘原告為『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3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

⑶被告係由前手東山公司手中取得永安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並承受東山司與會員間打球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

⑷被告94年6月1日起調高團體會員(包括原告在內共174名)果嶺費之收費,由原來263元調為平日400元假日600元。

⑸被告調高團體會員果嶺費收費標準後,接受新收費標準之團體會員,額外給予2至3個記名名額,得享受果嶺費263元之優惠。

⑹原告等與東山公司之合約書中,並無約定每名擊球者果嶺費應如何計收或應收多少元。

2.爭執事項:

⑴本件被告是否有權調整果嶺費之收費標準。原告主張:果嶺費為高爾夫球場獲利來源之一,應如何收費自應反映經營成本,不可能無視物價波動或其他營運成本增加而一陳不變,此應為市場自由競爭之機制所使然。永安高爾夫球場之果嶺費收費,迄今將近20年來一直維持263元,近20年來之物價波動,早已不能反映成本,再不調整將無法營運下去,且觀之原告等提出之會員合約書,亦均無果嶺費不能調整或只能以263元計收之約定,故被告應有權自行調整果嶺費之收費標準。

⑵原告等在94年6月1日以後,其會員合約註記之優惠權益,宜聖公司『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1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其餘原告為『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3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是否受到限縮?原告主張:原告等之團體會員卡,目前仍係可以無記名之方式使用3名(宜聖公司為1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與94年6月1日以前並無差異,差異所在是94年6月1日以前每人之果嶺費均以263元計收,94年6月1日以後係每人果嶺費以平日400元、假日600元計收。但因會員合約書中並未約定果嶺費之收費標準,故被告94年6月1日雖調高果嶺費之收費,原告等依合約註記得享受之特別優惠,並未有何變動或限縮。

⑶原告訴之聲明要求被告只能以263元計收果嶺費,是否符合會員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主張:合約書中對果嶺費之收費標準並未有特別之約定,更無應以263元計收之明文。

(三)補充爭點整理:

1.對原告爭點整理㈡狀第一點認應予更正部分之說明:

⑴宜聖公司之團體會員卡權益,因原告起訴狀並未提出其特別優惠註記,經向球場查詢,其權益應為每卡不記名式一名,而非原告主張之二名。故原告宜聖公司主張其權益為每卡不記名式二名,應請提出特別優惠註記為證。

⑵原告認被告爭點整理狀不爭執點第四點應予更正,但被告不爭執點第四、五點合併之含義,實際上與原告主張應予更正之內容,並無二致,僅係描述之語法不一樣而巳。蓋:

①被告在調整果嶺費前後之收費標準大致如下:調整前:任何人均可持原告等之會員卡來擊球,果嶺費均以263元計收。調整後:任何人均可持原告等會員卡擊球,果嶺費均以平日400元、假日600元計收,團體會員接受新收費標準者,可向被告另登記特定1至3人姓名,該特定1至3人仍得享受263元之優惠。未持會員卡擊球者:果嶺費平日2,200元、假日2,600元。

②則被告不爭執點『被告94年6月1日起調高團體會員(包括原告在內共174名)果嶺費之收費,由原來263 元調為平日400元假日600元。』、『被告調高團體會員果嶺費收費標準後,接受新收費標準之團體會員,額外給予2至3個記名名額,得享受果嶺費263 元之優惠。』,與原告主張之『被告94年6月1日起,限制團體會員(包原告在內共174名)果嶺費之收費,改為每一團體會員仍按特別優惠人數限定特定人士是得依原來263元收費,其餘非特定人士則調高為平日400元假日600元。』,顯然實際內涵均一樣。

2.原告此次主要之爭執似在①團體會員果嶺費調整後,有263元與400元(平日)、600元(假日)之分,與調整前一律均為263元不同,是否涉及變相限制原告等之權利。②個人會員果嶺費未一併調整,是否亦涉及限制原告等團體會員之權利。此等爭執,應可包含於被告爭點整理狀爭執事項第㈡項【原告等在94年6月1日以後,其會員合約註記之優惠權益,宜聖公司『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1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其餘原告為『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3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是否受到限縮?】之內。惟可再增列不爭執事項及在爭執事項㈡項下增列二個次要爭點:

⑴增列不爭執事項:

①個人會員目前仍維持果嶺費263元之收費,未作調整。

⑵爭執事項㈡增列二個次要爭點:

①被告調整果嶺費收入,分階段先調整團體會員之收費標準,而暫不調整個人會員收費標準,以本次調整標準平日400元、假日600元,是否屬於球場經營管理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調整果嶺費之主因係因成本考量,蓋原果嶺費263元,巳近20年未曾調整,不能反映經營成本,實毋庸置疑,為球場永續經營(永續經營全體會員之權益才有保障),調整果嶺費收費,實屬必要。而分階段調整,則為降低阻力所不得不然,蓋原263元之超低果嶺費,各會員均為既得利益者,全面調整顯然將遭到強大之阻力。則經營者以分階段調整之方式,實為策略上不得不然。故如經營者可以調整果嶺費,則只要調整金額在合理範圍內,應如何運用策略調整,應屬經營者管理、營運之權限。

②團體會員此次調整果領費之標準(即被告不爭執事項㈣㈤),是否涉及變相限制原告等合約約定之特別優惠權益。原告主張:如同前述,調整果嶺費影響既得利者之權利,必遭重大之阻力,被告之策略除分階段先調整團體會員之果嶺費收費標準暫不調整個人會員部分外,團體會員之調整,亦一面調高收費標準,另一方面則給予優惠,以降低阻力,所謂優惠即給予每支團體會員卡,1-3個特定名額仍得享受原來263元之果嶺費。其原來不記名式之使用方式,即任何人均可持卡擊球,則仍維持未變,故應未有變動團體會員依約得享受之權利。由本次調整團體會員果嶺費,除原告等外,其他167支團體會員卡均已無異見之情形,應亦可知大部分之團體會員均不認被告係變相限制原告等之特別優惠權益。

(四)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

1.二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等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經營永安高爾夫球場時之團體會員。

⑵原告等在永安高爾夫球場擊球之權利,除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每支公司牌特別優不計名式1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其餘原告為『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3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

⑶被告係由前手東山公司手中取得永安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並承受東山公司與會員間打球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

⑷被告94年6月1日起調高團體會員(包括原告在內共174 名)果嶺費之收費,由原來263元調為平日400元假日600元。

⑸被告調高團體會員果嶺費收費標準後,接受新收費標準之團體會員,額外給予2至3個記名名額,得享受果嶺費263元之優惠。

⑹原告等與東山公司之合約書中,並無約定每名擊球者果嶺費應如何計收或應收多少元。

⑺個人會員目前仍維持果嶺費263元之收費,未作調整。

2.二造爭執事項:

⑴本件被告是否有權調整果嶺費之收費標準。原告主張:果嶺費為高爾夫球場獲利來源之一,應如何收費自應反映經營成本,不可能無視物價波動或其他營運成本增加而一陳不變,此應為市場自由競爭之機制所使然。永安高爾夫球場之果嶺費收費,迄今將近20年來一直維持263元,近20年來之物價波動,早已不能反映成本,再不調整將無法營運下去,且觀之原告等提出之會員合約書,亦均無果嶺費不能調整或只能以263元計收之約定,故被告應有權自行調整果嶺費之收費標準。

⑵原告等在94年6月1日以後,其會員合約註記之優惠權益,宜聖公司『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1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其餘原告為『每支公司牌特別優惠不計名式3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是否受到限縮?原告主張:原告等之團體會員卡,目前仍係可以無記名之方式使用3名 (宜聖公司為1名),並不受每日1名之限制,與94年6月1日以前並無差異,差異所在是94年6月1日以前每人之果嶺費均以263元計收,94年6月1日以後係每人果嶺費以平日400元、假日600元計收。但因會員合約書中並未約定果嶺費之收費標準,故被告94年6月1日雖調高果嶺費之收費,原告等依合約註記得享受之特別優惠,並未有何變動或限縮。

⑶被告調整果嶺費收入,分階段先調整團體會員之收費標準,而暫不調整個人會員收費標準,以本次調整標準平日400元、假日600元,是否屬於球場經營管理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調整果嶺費之主因係因成本考量,蓋原果嶺費263元,巳近20年未曾調整,不能反映經營成本,實毋庸置疑,為球場永續經營(永續經營全體會員之權益才有保障),調整果嶺費收費,實屬必要。而分階段調整,則為降低阻力所不得不然,蓋原263元之超低果嶺費,各會員均為既得利益者,全面調整顯然將遭到強大之阻力。則經營者以分階段調整之方式,實為策略上不得不然。故如經營者可以調整果嶺費,則只要調整金額在合理範圍內,應如何運用策略調整,應屬經營者管理、營運之權限。

⑷團體會員此次調整果領費之標準(即被告不爭執事項㈣㈤),是否涉及變相限制原告等合約約定之特別優惠權益。原告主張:如同前述,調整果嶺費影響既得利者之權利,必遭重大之阻力,被告之策略除分階段先調整團體會員之果嶺費收費標準暫不調整個人會員部分外,團體會員之調整,亦一面調高收費標準,另一方面則給予優惠,以降低阻力,所謂優惠即給予每支團體會員卡,1-3個特定名額仍得享受原來263元之果嶺費。其原來不記名式之使用方式,即任何人均可持卡擊球,則仍維持未變,故應未有變動團體會員依約得享受之權利。由本次調整團體會員果嶺費,除原告等外,其他167支團體會員卡均巳無異見之情形,應亦可知大部分之團體會員均不認被告係變相限制原告等之特別優惠權益。

⑸原告訴之聲明要求被告只能以263元計收果嶺費,是否符合會員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主張:合約書中對果嶺費之收費標準並未有特別之約定,更無應以263元計收之明文。

3.本案之辯論:

⑴被告與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間之合約或約定,並無果嶺費只能以263元計收之規定:觀之原告提出之與東山公司簽立之會員合約書及東山公司出具之特別優惠承諾書,內均無擊球之果嶺費應以263元計收之隻字片語,故原告等主張依契約被告應以每名擊球者果嶺費以263元計收之方式,提供原告等使用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應無所據。

⑵果嶺費為高爾夫球場營運之收費,必須反映經營成本,不可能一陳不變,經營者本應有權視成本、財務情況調整果嶺費之收費標準,此應為市場自由競爭之機制所使然。而本件永安高爾夫球場之果嶺費,十餘年來均維持263元未變,早巳無法反映成本,原告等現要求被告只能繼續向渠等收取263元之果嶺費,無異要求被告即使賠本仍須以自己之費用繼續提供其低價之優惠享受,否則就只有關門,不僅不公平,亦置其他均已接受調高收費方案之團體會員之權益於不顧。

⑶被告並未限縮原告等之優惠權益。被告在調整果嶺費前後之收費標準大致為,調整前:任何人均可持原告等之會員卡來擊球,果嶺費均以263元計收。調整後:任何人均可持原告等會員卡擊球,果嶺費均以平日400 元、假日600元計收,團體會員接受新收費標準者,可向被告另登記特定1至3人姓名,該特定1至3人仍得享受263元之優惠。未持會員卡擊球者:果嶺費平日2,20 0元、假日2,600元。故被告此次實際上僅係調整果嶺費收費標準,但原告等之會員卡,仍是可以以不記名的使用三名,且不受每日一名之限制之方式使用,與其當初購買之團體會員卡的『登記三名,限每日使用一名』之使用方式相較,其優惠仍不變。而果嶺費收費雖係由原先263元調整為平日400元、假日600元,然此與其他之團體會員(共約189支卡)目前之收費標準,並無二致,新收費標準額外給予團體會員二至三個名額可維持享受果嶺費263元之優惠,其他任何人仍可持卡享受平日400元、假日600員之優惠價格,而非係非會員之平日2,200、假日2,600元,亦即原告等之會員卡並非係限縮為只有三人可以使用,故應無限縮原告等之優惠權益可言。

⑷再由原告所提出之特別優惠承諾書內之記載『特別優惠,每支可不記名方式使用三名,並不受每日限用一名之限制』,並無果嶺費應為263元之記載,故目前原告等使用會員卡之優惠權利,雖果嶺費有所變動,但其使用會員卡之方式,與特別優惠承諾書內之記載,完全相符,應難謂被告有變動到原告等原依特別優惠承諾書所載得享受之優惠內容。

4.綜上所述,被告調整果嶺費之收費標準並未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應持續以果嶺費263元之低價收費,實無理由。

(五)1.本件原告等請求之基礎乃係依據渠等與訴外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間之合約及優惠約定,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與東山公司簽立之會員合約書及東山公司出具之特別優惠承諾書,內均無擊球之果嶺費應以263元計收之隻字片語,故原告等主張依契約被告應以每名擊球者果嶺費以263元計收之方式,提供原告等使用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應無所據。

2.細閱原告所提出之特別優惠承諾書內之記載『特別優惠,每支可不記名方式使用三名,並不受每日限用一名之限制』,並無果嶺費應為263元之記載,原告之請求巳無所據。而本次被告調整果嶺費收費標準後,原告等使用會員卡之方式與優惠承諾書內之記載並無不同。蓋被告在調整果嶺費前,任何人均可持原告等之會員卡來擊球,果嶺費均以263元計收。調整後,亦係任何人亦均可持原告等會員卡擊球,果嶺費均以平日400元、假日600元計收,相較於未持會員卡者擊球,果嶺費係以平日2, 200元、假日2,600元計收,調整前後原告等之會員卡使用之優惠顯無不同,不同者僅係果嶺費由263元提高至平日400元、假日600元。

3.原告一再爭執其無記名會員卡遭被告改為記名會員卡,其乃係曲解被告給予團體會員卡之新優惠借施。蓋為減少調高果嶺費收費標準之阻力,被告不得不配合優惠措施而為,即願接受新收費標準者,給予特定1-3個名額仍得享有原來263元之收費標準。此特定1-3個特定名額,原告將之曲解為無記名改為記名實無理由,蓋如改為記名卡,則只有該特定1-3人可以使用系爭會員卡,但實際上原告等之會員卡,仍係任何人均可以使用,並非限定該特定1-3人而巳。況且原告並未接受新收費標準,渠等之會員卡使用並無1-3個特定名額仍得享受原來果嶺費263元之優惠,則更無所謂無記名改為記名之問題。

4.果嶺費為高爾夫球場營運之收費,必須反映經營成本,不可能一陳不變,經營者本應有權視成本、財務情況調整果嶺費之收費標準,此應為市場自由競爭之機制所使然。而本件永安高爾夫球場之果嶺費,十餘年來均維持263元未變,早巳無法反映成本,原告等現要求被告只能繼續向渠等收取263元之果嶺費,無異要求被告即使賠本仍須以自己之費用繼續提供其低價之優惠享受,否則就只有關門,不僅不公平,亦置其他均巳接受調高收費方案之團體會員之權益於不顧。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之訴實無理由。

(六)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者,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意旨,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至契約承擔以前之債務是否仍應由讓與人繼續負清償之責,抑或由承受人承擔,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本旨決定,如契約未曾訂定,則應解為由承受人承擔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讓與人自契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既承擔第三人東山公司間之合約及優惠約定,自應對原告等負該合約及優惠約定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原告提出附卷之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會員證、收據、特別優惠證、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形式上均無爭執。

(三)依兩造所提出爭點不爭點整理狀所敘述,固,稍有齟齬,但可得結論如下:

(1)本件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0月16日成立後,承受訴外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該公司所創辦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經營權。

(2)被告於94年5月間通知原告等,自94年6月1日起限制原告等之每張公司團體會員僅有1名得以代表公司,其餘2名(原告鉅明股份有限公司為3名,原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名)需依來賓方式繳費。

(四)綜核兩造爭執所在端在於:

(1)原告主張被告限制原告等之每張公司團體會員僅有1名得以代表公司,其餘2名(原告鉅明股份有限公司為3名,原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名)需依來賓方式繳費,係違反契約並侵害渠等契約權益。

(2)被告則主張:

1.被告與東山公司間之合約或約定,並無果嶺費只能以 263元計收之規定:⑴原告等與訴外人東山公司間之會員合約中,就永安高爾夫球場擊球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部分,固由被告所承受。惟觀之原告提出之與東山公司簽立之會員合約書及東山公司出具之特別優惠承諾書,內均無擊球之果嶺費應以 263元計收之規定,故原告等主張依契約被告應以每名擊球者果嶺費以 263元計收之方式,提供原告等使用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應無所據。⑵況且高爾夫球場之收費,包括果嶺費,必須反映經營成本,不可能一陳不變,經營者本應有權視成本、財務情況調整果嶺費之收費標準,此應為市場自由競爭之機制所使然。而本件永安高爾夫球場之果嶺費,十餘年來均維持 263元未變,早巳無法反映成本,原告等現要求被告只能繼續向渠等收取263 元之果嶺費,無異要求被告即使賠本仍須以自己之費用繼續提供其低價之優惠享受,否則就只有關門,不僅不公平,亦置其他均巳接受調高收費方案之團體會員之權益於不顧。

2.被告並未限縮原告等之優惠權益:⑴引發本件糾紛之源由,係肇因於被告調高果嶺費之收費標準,蓋永安高爾夫球場十餘年來之果嶺費,一直均係維持 263元從未曾調整過,而物價卻年年上升早巳無法反映成本。然因調高果嶺費之阻力甚鉅,加以永安高爾夫球場位處偏僻之東山鄉山區,競爭力本巳遠不及台南地區其他球場,故被告乃分階段先調高團體會員卡之果嶺費,個人會員卡之果嶺費則暫未調整,而為化解團體會員卡之反彈,乃又特別給予團體會員二至三個名額可維持享受果嶺費 263元之優惠。而因此特別名額之優惠方式,以原告之角度,乃誤認其原來持卡消費者均可享受 263元之優惠,現卻只剩三名代表人可享受 263元之優惠,權利似被縮減。(因原告拒絕被告給予之優惠,故原告等目前只要持卡消費者,果嶺費一律為平日400元、假日600元,巳無被告所謂其原來持卡消費每人均263元,被限縮為只三名代表可享受263元之疑義)⑵惟實際上,被告本次雖調整果嶺費收費標準,但原告等之會員卡,仍是可以以不記名的使用三名,且不受每日一名之限制之方式使用,與其當初購買之團體會員卡的『登記三名,限每日使用一名』之使用方式相較,其優惠仍不變。雖果嶺費收費由原先 263元調整為平日400元、假日600元,然此與其他之團體會員(共約 189支卡)目前之收費標準,並無二致,故被告果嶺費之新收費方案,應無限縮原告等之優惠權益。⑶再由原告所提出之特別優惠承諾書內之記載『特別優惠,每支可不記名方式使用三名,並不受每日限用一名之限制』,並無果嶺費應為 263元之記載,故目前原告等使用會員卡之優惠權利,雖果嶺費有所變動,但其使用會員卡之方式,與特別優惠承諾書內之記載,完全相符,應難謂被告有變動到原告等原依特別優惠承諾書所載得享受之優惠內容。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者,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意旨,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至契約承擔以前之債務是否仍應由讓與人繼續負清償之責,抑或由承受人承擔,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本旨決定,如契約未曾訂定,則應解為由承受人承擔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讓與人自契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六)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對其承受東山公司與會員間打球消費(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會員資格之轉讓等)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訴訟程序中並不爭執,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間關於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會員資格之轉讓等權利義務關係確已承受,且經契約當事人之他方即原告主張被告已承受該債之關係,足徵原告對東山公司將其與會員間打球消費(俱樂部公共設施之使用及相關費用之繳納,會員資格之轉讓等)之權利義務關係讓與被告公司之債之移轉已表示同意,兩造間存在上述債之關係應堪認定。

(七)被告公司既確已承受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間關於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會員資格之轉讓等權利義務關係,已如上述,則被告應依承受之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就系爭合約關於會員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會員資格之轉讓等權利義務關係為履行至明。

(八)原告於94年5月底以前在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打球之優惠方式為:每張會員證特別優惠公司會員不記名擊球者3名,並不受每日擊球者1名之限制,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然俟被告於94年6月1日起實施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球場會員新制,僅持有被告公司額外發給之會員卡(公司會員指定個人名義之3張會員卡)擊球者始依該會員卡收費263元,其他持原來擊球憑證之擊球者為平日收費420元,假日收費630元,有原告提出之永安高爾夫球場擊球憑證附卷可稽(依永安高爾夫擊球憑證之記載,擊球人員⒈姓名__⒉姓名⒊姓名,註‧‧⒊報到時請立即出示本證,如無法立即出示本證,將以一般來賓計費),顯已將系爭合約公司會員持擊球憑證於不記名3名範圍內均可享有之優惠費用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變更為公司會員於記名3名範圍內始可享有特別之優惠費用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至其餘持擊球憑證之人僅享有一般之優惠費用平日收費420元,假日收費630元,此債之關係之變更難謂無違反其所承受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就系爭合約關於會員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故而被告公司有違反其所承受原告與訴外人東山公司就系爭合約關於會員使用俱樂部公共設施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即無可爭議甚顯。

(九)就此被告為如上抗辯,則兩造爭執厥在:所謂①團體會員果嶺費調整後,有263元與400元(平日)、600元(假日)之分,與調整前一律均為263元不同,是否涉及變相限制原告等之權利。②個人會員果嶺費未一併調整,是否亦涉及限制原告等團體會員之權利而已。

(十)誠然,果嶺費為高爾夫球場獲利來源之一,應如何收費自應反映經營成本,不可能無視物價波動或其他營運成本增加而一陳不變,此應為市場自由競爭之機制所使然,應屬情理之常。又原告所提出之特別優惠承諾書內之記載『特別優惠,每支可不記名方式使用三名,並不受每日限用一名之限制』,並無果嶺費應為263元之記載,也為兩造所不爭。再則,依被告所於94年6月1日起調高團體會員(包括原告在內共174名)果嶺費之收費,由原來263元調為平日400元假日600 元一節,原告主張被告係不分顧客身分(會員除外)為一律之調整,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則原告等於入會時依規定繳納有保證金140萬元、保證金140萬元、保證金280萬元、保證金140萬元、保證金140萬元,保證金置放被告處,依常理而言,現金是可以殖利的,也就是說被告收取保證金可以殖利,因此,與一般顧客每次購票入場打高爾夫球同樣付出果嶺費263元,則原告等既付出保證金,卻又與一般顧客享受同等待遇,依情、依理,被告並未限縮原告等之優惠權益,要非可採。

(十一)依前開特別優惠承諾書內之記載『特別優惠,每支可不記名方式使用三名,並不受每日限用一名之限制』,固確並無果嶺費應為263元之記載,然查:契約固一般均為書面記載,但契約內容並非一定以書面記載為必要,習慣及兩造私下約定均得為契約內容,本件原告原享有如主文所示優待,乃出諸其繳納有會費及保證金,而保證金可以殖利已如上述,則被告片面取消該優待,應屬違反契約,該通知既未得原告同意應屬無效,因之,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契約同意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日不記名擊球者3名,每名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之方式,使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金泰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日不記名擊球者3名,每名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之方式,使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鉅明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日不記名擊球者6名,每名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之方式,使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日不記名擊球者3名,每名菓嶺費(含稅)以2 63元計收之方式,使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被告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日不記名擊球者2名,每名菓嶺費(含稅)以263元計收之方式,使用被告為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等要求,應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何清池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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