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簡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樓 相 對 人 雙麟冷凍調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六百六十萬元,業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聲 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繫屬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又聲請人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於卓碧玲,惟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地址於8月31日寄送通知函,經郵局寄送後退回原信件,並表示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足證聲請人無法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之 規定通知相對人,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由該條規定觀之,倘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1080號一節,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向相對人原住所地台南縣佳里鎮○○里○○路441巷25號1樓寄發存證信函,該址縱經郵務機構以查無其人退回,惟相對人既有最新戶籍地,聲請人復未提出該最新住所有無法送達之證明,則相對人之住居所並無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 明 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