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邱信義即亞都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交付原告一 張承諾書,願承擔新台幣54,000元及一個月內付原告,但迄今已近2年未獲償還。之向機車行收入款新台幣12,292元及 之向機車行收入款新台幣37,917元。又原告向被告取貨計新台幣32,491元。又被告之薪金為新台幣84,975,但其已領為新台幣97,500元,多向原告取款為新台幣12,525元,共計為新台幣149,225元正,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一件、各機車行收帳明細表二件、出貨單六件、收據二件、估價單及存款收據一件(均影本)等件共十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未依約清償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