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涎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發票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SC0000000、金額新台幣232,660元整、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付款地台南縣新營市○○路○段109號,嗣原告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 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等情。又本件係求償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