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7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尊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乙○○應給付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49,569元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75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可 稽)。則訴外人乙○○因對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乙○○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之後,曾先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乙○○對被告尊麗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法將乙○○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249,569元。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69元。 三、經查: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但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僅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遇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因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未賦與、移轉債權人直接對第三人收取、請求之權利,此時債權人僅得提起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若干金錢債權存在」之訴訟;反之,如執行法院業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遇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因執行命令業已賦與、移轉債權人直接對第三人收取、請求之權利,此時債權人方得提起請求第三人「依執行命令由債權人收取或給付債權人若干金錢」之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執本院95年度促第475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該確定支付命令就債務人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本院97年6月10日所核 發南院雅97執廉字第42189號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 乙○○在249,569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所 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尊麗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7年6月12日收 受該執行命令,並未依執行命令所教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接受該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嗣由原告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移轉命令,本院97年6月28日南院雅97執廉字第42189號執行命令係對「債務人乙○○對第三人尊麗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在249,569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執行命令) 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而該移轉命令並於97年7月7日送達與被告收受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18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明 確,應認該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乙○○對於被告之債權應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則原告自得向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475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執廉 字第42189號移轉命令、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原告電話催 收紀錄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被告與債務人乙○○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上開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2,6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