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營簡字第419號原 告 嘉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係從事塑膠粒加工製原料長年以來均向台塑公司購買;被告即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鹽順公司)司機戊○○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起,多次經被告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指派自台塑公司化武廠載送原告購買之原料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因而與原告公司人員甲○○、葉鈺秀認識。同年六月下旬,被告戊○○打電話予原告員工甲○○,表示其公司老闆很夠力,在台塑仁武廠內認識很多人,有辦法幫原告公司以優惠的價格買到原料。甲○○信以為真,並轉知原告員工葉鈺秀,經原告公司同意後,由葉鈺秀電告承諾以一車原料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代價購買,並約定同年七月一日與另一車原告向台塑公司正常購買之原料一起送至原告公司所在。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鹽順公司之司機戊○○,助手己○○駕駛車號8J-736營業大貨車,後附子車車號50-NF,運送原告正常向台塑公司購買之原料一批至 原告公司所在,於卸貨時,戊○○即向甲○○表示後面還有一車原料會到,請原告公司準備現金47萬元,並先後數次於甲○○面前撥打手機後,先後向甲○○表示該車已到台中、頭份,即將到達原告公司。其後當日上午十時許,原告員工葉鈺秀由銀行領款47萬元回到公司後,不疑有他,即將該47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戊○○簽收,戊○○收受該款項後,即聲稱:這麼多錢,我要趕快拿回去給我老闆,隨即駕駛鹽順公司所有前述8J-736營業大貨車與助手己○○一同離去。直至當日下午,戊○○聲稱之第二車原料遲遲未到來,原告始撥打電話向鹽順公司探詢,經鹽順公司人員依8J-736營業大貨車定位系統,發現該車停放於距離原告公司所在不遠之中正西路上,經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查看,被告戊○○、己○○已棄車逃逸,始知受騙,是原告公司已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日前開庭,被告戊○○當庭同意於97年10月31日前返還47萬元,惟被告戊○○屆期仍未返還。 ㈡、據上,被告戊○○、己○○共同詐騙原告47萬元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47萬元。 另被告戊○○、己○○駕駛鹽順公司所有車號8J-736號母子車運送原告向台塑公司訂購而委由鹽順公司運送之貨品,此運送行為具繼續性,由多次之運送均由戊○○、己○○為之即知。被告戊○○、己○○顯為鹽順公司服勞務,係為執行職務行為。所謂執行職務,應從廣義解釋,凡客觀上、外表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為之者即屬執行職務,即便是職務上予之機會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6 5號判決同此見解。70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認「貨車試用司機,回程時趁便攬貨,將託運人託運之沙拉油侵占,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雇用人應負賠償責任」。是鹽順公司自當負雇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戊○○、己○○、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幾經原告公司促請返還上開款項,迄今未獲置理,經上開檢察官開庭時,原告一再要求渠等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仍無所獲。 ㈢、被告戊○○案發當日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8J736)為被告庚○○所有,並非其公司所有,該營業大貨車登記於其公司名下,乃因車主即被告庚○○靠行所致。因此,被告戊○○、己○○係被告庚○○所僱用,經原告與被告庚○○聯絡,被告庚○○承認屬實。被告庚○○於事發後不久,曾向原告提出以20萬元和解之條件(當時原告誤以為此條件為庚○○代表鹽順公司所出之條件),且98年8月31日被告 庚○○送貨至原告公司時,亦表示有賠償之意願。依上開所述,被告庚○○應為被告戊○○、己○○之實際僱主。惟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第1663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本件被告公司一再否認被告戊○○為其受僱人,惟戊○○案發當時,乃至於案發之前,多次駕駛被告公司所有大貨車,運送貨物至原告公司,是由客觀上而言,實已足認被告戊○○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不容被告公司恣意否認。㈣、本件被告公司選任有詐欺前科之被告戊○○擔任司機乙職,並未指派助手同行送貨,顯見被告公司選任受僱人未盡相當之注意,且無任何防弊監督措施,自無從主張免責。本件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已遭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筍上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此由原告前已提出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即明。被告公司明知其承包台塑公司貨物運送予原告公司之業務,每趟載運之貨物價值數十萬元之鉅,豈能不慎選運送司機?又豈能不指派大貨車助手予以防弊、監督?然查,本件被告戊○○前已犯下詐欺案件,於96年才執刑期滿,被告公司竟仍予以錄用,且於本件案發運送過程中,竟未指派助手同行!顯見,被告公司選任受未盡相當之注意,且疏未指派大貨車助手同行,致完全沒有任何防弊監督之機制。故被告公司主張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顯非事實,所辯不足採。 二、被告鹽順公司則略以: ㈠、查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和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被告戊○○所駕駛之營業 大貨車(車牌號碼8J736)為被告庚○○所有,庚○○將其 所有之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鹽順公司。被告戊○○與己○○係由庚○○所僱用,負責載運原告向臺塑公司仁武廠購買之原料。因此,被告戊○○及己○○並非被告鹽順公司之員工,兩者間並無實質上之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一項 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己○○固以詐欺之手段向原告騙取47萬元,惟被告鹽順公司與被告戊○○、己○○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鹽順公司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 1、原告對被告戊○○與己○○二人提出詐欺案件,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案號為98年偵字第689號), 由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㈡:「告訴人指稱被告戊○○向告 訴人佯稱原料係鹽順公司負責人向臺塑公司以47萬元所訂購,從而,告訴人對上開原料購買真偽逕可直接向鹽項公司或臺塑公司確認,然告訴人捨此不為,此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縱告訴人之指述屬實,然告訴人與被告戊○○間彼此毫無交易信用關係,告訴人同意以47萬元購買一車臺塑原料,乃因47萬元之價格係市價一半,且當時原料價格每月持續調漲,況告訴人交付47萬元時,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業據告訴代理人林雙山自陳在卷,足告訴人因貪圖便宜願以低價購入一車臺塑原料,並評估可能承擔之風險,而據以作成決定,難認告訴人於被告行為當時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2、又原告係從事塑膠粒加工製造及買賣等業務,原料長年以來均向台塑公司購買,且長期以來的交易習慣均係由原告公司直接付清貨款給台塑公司後才會出貨,此交易方式原告理應非常清楚,且貨款不可能由貨運公司之司機來收取。豈料,原告竟會聽信被告戊○○之謊言,並且將貨款交付給「司機」?實與常理相悖。 ㈢、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要旨謂:「再按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戊○○、己○○係因個人之詐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但被告劉士福、己○○是司機、搬運工,其二人之詐欺行為顯然與職務並無關聯,即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合,不能遽認僱 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僅憑一紙被告戊○○所簽之切結書就陳稱遭被告戊○○詐欺,然該案之事實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而被告戊○○縱有詐欺前科,然此為戊○○因他案而受執行之事實,與本事實完全無關。因此原告與被告戊○○及己○○間應只是單純之債權債務糾紛,屬被告戊○○、己○○個人之金錢清費借貸行為,與執行職務並無關聯,更何況被告塩順公司與被告戊○○、己○○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本即不須負任何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鹽順公司否認與被告戊○○、己○○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不須負民法第188條所定僱佣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庚○○抗辯略以:戊○○、己○○他們是我的司機請假時,我才會找他們來代理的。我對於戊○○、己○○的事情並不清楚,而且現在我也都找不到他們。車子是我的,當天我是委託戊○○載台塑的原料貨到新竹原告公司。我本來要派公司的助手給他,但戊○○說不用,所以我公司沒有派助手給他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己○○則以:我什麼都不知道,為何我要賠償。提出新竹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我只有上下貨,至於戊○○怎麼跟他們講,我不知道。當天是戊○○開車的,車子不是我開的。我是擔任助手上下貨,是戊○○打電話給我說他與同事相處不好,要我過去幫忙的。我當時沒有在被告公司服務,當天純粹是戊○○要我去幫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63號裁判參照)。 ㈡、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92年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參照)。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戊○○、己○○二人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60號對被告戊○○提起公訴,被告己○○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 2、被告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己○○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查:⑴、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行政助理許依婷、會計助理魏秀鳳均證稱:97年7月1日當天僅見被告(指被告己○○)在廠區卸貨,未見被告進入嘉沅公司辦公室,亦未見被告與何人交談或除正常卸貨程序外與嘉沅公司人員有何交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又與被告戊○○約定以47萬元之優惠價格購買1車臺塑原料,交原料當天要交付之過程,僅甲○ ○與戊○○在場,後來要交付47萬元予戊○○之過程,亦未見被告己○○參與其事,除甲○○、戊○○外,另有許依婷、魏秀鳳在場,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前開偵查卷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 ⑵、又被告戊○○與原告公司間是否又借貸關係存在,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否認,並證述:被告戊○○只是貨運公司負責載貨的人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而原告公司與臺塑公司交易已有二十年,亦據證人葉鈺秀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 ⑶、依上所述,顯然係被告戊○○個人所為,原告僅因被告己○○與被告戊○○同車,及取得47萬元之貨款後,其二人陳述不一,即主張被告己○○與被告戊○○為共犯,自屬無據,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4、被告鹽順公司及被告庚○○部分: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提在於該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⑵、本件被告戊○○只是貨運公司負責載貨的人員,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與臺塑公司交易已有二十年,亦如前述。則被告戊○○所稱之47萬元,僅係原告公司向臺塑公司購物價格之一半,且貨款不會交由司機去轉手(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葉鈺秀之證述),以原告公司與臺塑交易二十年之情,及買賣交貨流程,原告公司本可輕易清楚知悉其情,因之,依上所述,自已足認定係被告戊○○個人所為,向臺塑購買原料一事,在客觀上並不具備與受僱人即被告戊○○執行職務司機之職務有關。 ⑶、是被告鹽順公司與被告庚○○所辯,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鹽順公司與被告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除被告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就被告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5070元,並由被告戊○○負擔。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