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39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陳倩如 張明賢 被 告 陳東晉 李奇儒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張家菱 訴訟代理人 邱垂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下揭之不動產於95年3月6 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地號:台南市○里區○里段1875-26(所有權應有部份:1/1);建號:台南市○里區○里段6414(所有權應有部份:全),門牌:台南市○里區○○路467巷19號。(2)被告李奇儒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陳東晉名下所有。2.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上 揭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李奇儒就上揭不動產於95年3月23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陳東晉名下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1.先位聲明:…⑶張家菱就上述之不動產之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2.備位聲明:…⑶張家菱就上述之不動產之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份: 1.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合先敘明。 2.被告陳東晉於民國(下同)94年1月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9年10月1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45697元整(內含消費本金128036元整、利息117661元整、違約金0元整、手續 費0元整)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614天。查被告陳 東晉於95年2月6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5年3月23日,且受轉讓人李奇儒為其兄 弟,故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有為避免被告陳東晉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23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此由查該筆 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陳東晉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實係被告等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 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 有明文。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應仍屬被告陳東晉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陳東晉之所 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陳 東晉名下所有。 3.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務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逕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奇儒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的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二人所掌握,因此被告二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被告李奇儒係陳東晉之兄弟,被告陳東晉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奇儒,就此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5.又系爭不動產上之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其是否確有債權、資金流向、交付要非無疑,其是否為虛偽不實之設定以意圖損害普通債權人之債權。 6.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下揭之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地號:台南市○里區○里段 1875-26(所有權應有部份:1/1);建號:台南市○里區○里段6414(所有權應有部份:全),門牌:台南市○里區○○路467巷19號。(2)被告李奇儒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東晉名下所有。 ⑶張家菱就上述之不動產之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二)備位聲明部份: 1.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懇請鈞院依原告備位聲明審酌如后: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除懇請鈞院命其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外。另債務人陳東晉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親友,故被告李奇儒對債務人陳東晉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債務人現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人之設定仍為為陳東晉,而移轉時點又為陳東晉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無脫產之惡意。 2.綜上所述,依民法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該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在時間點上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基於以上事實足證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3.聲明:(1)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李奇儒就上揭不動產於95年3月23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陳東晉名下所有。⑶張家菱就上述之不動產之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李奇儒表示當初被告陳東晉乃向其父李一明借貸,然均未提出資金交付之證明及移轉後房貸確為李奇儒繳款之事實,故可見被告間是否有借貸事實殊非無疑,雙方應為保住該系爭不動產,而假買賣之名移轉,以歸避被告陳東晉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另,縱被告李奇儒主張移轉該系爭不動產乃抵銷其父對陳東晉之債權,亦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今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 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奇儒所有,顯為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行為。 2.另縱借貸事實存在,按最高法院51台上3528號判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 之規定以撤銷之。因此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為買賣移轉前所成立之借貸關係,即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所為之買賣移轉行為,該次買賣移轉時點並無實際價金之交付。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輕度之設定負擔行為即被認定屬無償行為得予撤銷,而況在此乃屬重度之處分行為,更應將之為相同之認定即該買賣移轉之處分應屬無償行為,故應得以民244第l項撤銷之。綜上所述,被告之答辯應無理由。 三、被告李奇儒抗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按第三人生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15號判例意旨、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亦不足以此推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原告行使撤銷權已超過1年法定除斥期間。 (三) ⑴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奇儒並不知道 被告陳東晉有債務問題,亦不知道陳東晉有欠原告的錢 ,則原告就被告李奇儒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一事,應負舉證責任,惟未能證明被告李奇儒係「 明知」損害原告權利而為之,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 間之債權及一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無據。況被告陳東晉積欠被告李奇儒之會款債務及 積欠被告李奇儒之父李一明之借款債務逾150萬元,並由買方李奇儒承擔房地上原已設定之抵押借款抵作價金之 一部分,乃協議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欠款。 ⑵按原告對於卷附被告李奇儒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不爭執,經查該協議書記載被告李奇儒之父李一明對於被告陳東晉所擁有之全部債權合計140萬元,被告陳東晉積欠李 奇儒之會款債務計20萬元,李奇儒願承擔被告陳東晉在元大銀行之抵押債務561386元,被告陳東晉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1875-26地號、地目建、面積62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里區○○里○○路467巷19號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 予李奇儒,雙方約定買賣價格為210萬元。再徵諸證人李 一明之證言與被告陳東晉之陳述相符,堪信被告間之買賣為真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東晉抗辯則以: (一)欠李奇儒父親李一明140萬元(一筆50萬元,另筆90萬元 ),賣給李奇儒房屋是真的,大約賣200萬元,有訂立買 賣契約書,實際買賣金額約210萬元。 (二)因為永協輝公司向金洹合公司買機器,而我是作保,所以設定五百多萬元,我沒有在管錢,都是我太太黃麗梅在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家菱抗辯則以:是陳東晉的永協輝有限公司向我們借錢,我們是租賃公司,我們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七十六萬元,是屬於機械貸款,是陳東晉的公司向我們買機械貸款而設定,是分期付款,尚欠二百多萬元,並提出設定抵押權之借款支票及退票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東晉為逃避債務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李奇儒,該買賣實有違背一般通俗之交易習慣,被告未能提出價金交付之合理佐證,其買賣行為即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87 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 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 2.本件被告陳東晉於87年10月間因欲投資永協輝有限公司缺少資金,乃向被告李奇儒之父李一明借款50萬元,由李一明於87年10月12日以所有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 1875-27 、187 5-11地號土地及其上3766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佳里區安西里41之17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40萬元,翌日除匯款40萬元至陳東晉之配偶黃麗梅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外,另再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東晉,此有被告陳東晉書立之借據可稽,復有訴外人李一明、黃麗梅之存摺影本可證。又查被告陳東晉於88年6月間因增建房屋,自88年6月21日起至88年11月10日止陸續向被告李奇儒之父李一明借款計90萬元,此有被告陳東晉書立之借據可稽,核被告李奇儒之父李一明對於被告陳東晉所有之全部債權共計140萬元,再被告陳東 晉亦積欠被告李奇儒之會款債務20萬元,被告陳東晉遂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奇儒,雙方約定買賣價格為210萬元,除以上揭一欠款抵充買賣價 金外,另由被告李奇儒同意負責繳納後續元大銀行之抵押貸款561386元,此有債務清償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嗣由被告陳東晉於95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李奇儒,此有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 3.經查該協議書記載被告李奇儒之父李一明對於被告陳東晉所擁有之全部債權合計140萬元,被告陳東晉積欠李奇儒 之會款債務計20萬元,李奇儒願承擔被告陳東晉在元大銀行之抵押債務561386元,被告陳東晉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1875-26地號、地目建、面積62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里區○○里○○路467巷19號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李 奇儒,雙方約定買賣價格為210萬元,堪信被告間之買賣 為真實,而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 地於95 年3月23日之買賣契約乃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為可採。 4.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7條請求本院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備位聲明部分: (一)另原告主張被告陳東晉、李奇儒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陳東晉、張家菱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行為,為有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2.本件被告於95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經查 該協議書記載被告李奇儒之父李一明對於被告陳東晉所擁有之全部債權合計140萬元,被告陳東晉積欠李奇儒之會 款債務計20萬元,李奇儒願承擔被告陳東晉在元大銀行之抵押債務561386元,被告陳東晉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佳里區○里段1875-26地號、地目建、面積62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里區○○里○○路467巷19號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李奇儒 ,雙方約定買賣價格為210萬元等情,有債務清償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等為證,且有被告陳東晉簽收領據可稽,業如前述,即被告陳東晉之消極財產,亦一併減少,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詐害行為。又查被告陳東晉、張家菱於97年7月2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行為,系被告陳東晉為永協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永協輝公司向金垣合實業公司借錢,金垣合實業公司有租賃業務,被告陳東晉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七十六萬元給被告張家菱,至今尚欠二百多萬元,並提出設定抵押權之借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張家菱之抗辯,足堪認定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東晉、張家菱設定抵押權擔保,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自屬無據。 (二)再者,撤銷權之存在,旨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得否行使,本應以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又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亦即不能清償為要件。本件被告陳東晉於95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奇儒,而此時被 告陳東晉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有三筆均屬正常繳款,被告陳東晉於95年9月26日即開始逾期還款,並未逾信用額度, 有原告提出之催收帳卡查詢單可稽。足認被告陳東晉於95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奇儒,當時被告 陳東晉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而有不能消償原告債務之情形。故被告陳東晉、李奇儒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陳東晉、張家菱設定抵押權擔保,並非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亦不足取。 (三)因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陳東晉、張家菱設定抵押權擔保,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然原告就被告李奇儒、張家菱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一事仍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奇儒、張家菱係「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仍向被告陳東晉買受系爭房地及設定抵押權擔保,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東晉、李奇儒間上開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陳東晉、張家菱設定抵押權擔保,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告陳東晉、李奇儒於95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名 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奇儒,被告陳東晉、張家菱於97年7月2日設定抵押權擔保,並非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 規定,訴請法院將被告陳東晉、李奇儒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陳東晉、張家菱設定抵押權擔保,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