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6號10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錫霖 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6月23日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10月5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越南產製貨物GRANITE TILE計3批(報單第DA/94/HI87/0019、DA/94/HI87/0021、DA/94/HK43/0021號,下稱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為C2、C3方式通關,報關前經再審被告機動巡查隊查核來貨應為中國大陸產製,遂均更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標示有OMICA及OUMEI等大陸廠商標記,疑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因再審原告急需提貨,爰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由再審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查證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惟因貨物已放行,爰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216,026元、423,954元、7,735,950元(依上開報單次序)。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 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就越南昌益公司是否有加工能力乙節,迭經本院以:「...至於上開證物3.、8.至11.、13.、15.等證物...上開 證物僅能證明越南昌益公司有自大陸進口瓷磚,並有加工之設備及能力,惟本件爭執重點為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而非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見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第22頁)及原確定判決以:「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查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前審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其於原審所提證物...證物17『產能之說明表』僅能證明昌益公司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於越南加工拋光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云云,已足見越南昌益公司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確為屬實,合先敘明。 ㈡是本件之爭點,顯為系爭磁磚從大陸進口時是否僅為半成品磁磚,其毋寧為越南昌益公司得否更對磁磚為加工之重要前提事實,此部分事實,本院前以:「至於上開證物2.、5.、7.、9.等證物,縱該證物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本件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既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提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訂單、信用狀及報單等文件明確記載其進口貨品名稱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其意乃係指用泥磚造成已經磨光(拋光)的 瓷磚,則所訂購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為業經 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已甚明確;再根據再審原告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其中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之規格為800X800mm、600X600mm,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規格、尺寸、重量相符,亦足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瓷磚後,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之事實,縱使就再審原告所提出此證物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第21頁),復為原確定判決以:「且上訴人所提『報關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 Tiles』、『磁磚磚胚 之規格尺寸』、『實務上是有可能採兩段式加工』、『越南昌益公司確有加工設備屬實』等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審之主張,然本件前審判決已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經原確定判決維持在案,尚難依上訴人之主觀歧異之見解予以推翻。」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予以逕行採認。惟核: ⒈再審原告於本院再審訴訟中業已提出經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函文,依該函文說明四略以:「有關報關單上所載Adobe of Polished Tiles意義一節,經洽越南海明報關 公司經理劉氏明賢(LUU THI MINH HIEN)表示,本案報 關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 Tiles及越文Gach BanThanh Pham字樣係表示『供拋光用之磚胚』及『半成品磁磚 』,如為成品進口,應標示為英文Polished Tiles及越文Gach Thanh Pham。另有關『Gach Ban Thanh Pham』係指半成品,『Gach Thanh Pham』係指成品部分,經洽本組 越文翻譯人員證明屬實。」可知,本院再審判決以本案報關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 Tiles乃指「用泥磚造成 已經磨光(拋光)的瓷磚」云云,完全不符合國際商業用語之意義,豈料前揭函文於本院再審及原確定判決均未詳加審酌,以致將再審原告前所提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訂單、信用狀及報單等文件上所記載進口貨物名稱,誤認為「用泥磚造成已經磨光(拋光)的磁磚,則越南昌益公司所訂購『ADOBE-OF- POLISHED-TILES』,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報關單上ADOBE-OF-POLISHED-TILES意思為何?要為本件之重大爭點,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本院及前審法院均不察上開函文之意義,尤其上開函文就「ADOBE-OF-POLISHED-TILES」,其意思同越文「 Gach Ban Thanh Pham」,係表示「供拋光用之磚胚」及 「半成品磁磚」之語意,係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人員經查訪越南海明報關公司,及洽該組越文翻譯人員而確認之意義,本院及前審法院究竟係以如何之依據及語文之語意可將之推翻,乃原確定判決竟仍引用本院及前審之錯誤認定,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具體理由,完全未對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加以審酌,致認定事實與客觀完全不符,具有再審事由,已不待言。 ⒉再按,關於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之規格一情,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經在越南實地調查後,業已於前揭來函之說明六(二)略以:「有關本案PACKING LIST登記為606*606,惟該公司人員誤繕為600*600( 因以往昌益公司之案件PACKING LIST均統稱為600*600來 表示規格),辦理通關過程中均沒發現繕打錯誤,直到上 述步驟(4),海關將報關單退回時,始發現報關單規格已 遭海關人員主動更改,料係因改海關人員發現報關單所載規格(600*600)與PACKING LIST所載規格(606*606)不符,海關人員認為係小瑕疵,而主動更改。」,足證本案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進口報單上有關800X800MM、600X600MM規格之記載,確係越南海關人員所為之更改,而非再審原告更改所致。 ⒊此外,前揭來函之說明六(五)亦以:「該(昌益)公司首次遭到我國海關對該公司產品檔關並要求查證出口報關單日期為95年(註:此處係誤寫94年)10月3日,惟前述遭修改 之出口報關單日期為95年(同前註,應為94年)7月22日至9月6日間,顯示該等報關單係遭海關修改,並非該公司知 悉產品遭檔關後,而要求越南海關修改該等報關單內容,且於10月3日檔關前,有10張報關單均記載606*606,未經更改(日期為9月15-30日間)。」,由是可知,越南昌益公司係於94年10月3日遭到我國海關要求查證出口報關單日 期,但在該日以前昌益公司早將已填具之報關單交予越南海關。又因已交予越南海關之報關單非可由昌益公司申請修改,則顯見系爭報關單關於規格之修改確係越南海關所為,本院及前審判決均未詳查此證物,即率斷為越南昌益公司有進口大陸成品磁磚之認定,核予上開證據完全不符,是該證物之漏未斟酌,自足以影響動搖判決之結果。 ⒋再者,本件經海關修正之進口報關單,有日期為2005年8 月23日編號「4014」報關單、2005年9月1日編號「4191」報關單、2005年9月1日編號「4193」報關單、2005年9月6日編號「4255」報關單,其中編號「4191」報關單上原載有規格為600mm*600mm,另編號「4193」報關單原載有規 格為800mm*800mm,此2份報關單雖經越南海關修正,然經修正後其總平方米數仍不變,即編號「4191」報關單修正前為規格600 mm*600mm,總平方米數為14806.96(㎡),修正後規格為606mm*606mm,總平方米數為14806.96(㎡ );編號「4193」報關單修正前為規格800mm*800mm,總 平方米數為29794.91(㎡),修正後為規格806mm*806mm ,總平方米數為29794.91(㎡),足見上開報關單應為誤繕,否則,何以600mm*600mm之總平方米數與606mm*606mm之總平方米數係屬一樣,此乃因原報關單上誤將606mm*606mm記載為600mm*600mm,故實際上報關單上600mm*600mm 之平方米數,即係為606mm*606mm之總平方米數,乃本院 及前審均漏未加以斟酌,漏未說明何以600mm*600mm及606mm*606mm總平方米數一樣,卻不可採信之理由,乃原確定判決竟以:「(五)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經越南海關修正之進口報單編號『4191』及『4193』,其修正後之總平方米數並未變更,足見上開報關單係誤繕,是此部分證物經斟酌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經核其當初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以此為再審事由,乃新攻擊方法,尚難作為適法的上訴理由。」云云(原確定判決第17頁),漠視前揭重要證物若經斟酌後,將足以生影響判決之結果,並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判決,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甚明。 ㈢又,本院前以:「惟本件爭執重點為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而非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本件既經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貨品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之事實,已如前述,由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觀之,顯見再審前之判決於審理時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予以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予斟酌之情事,且該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云云(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第23頁),按再審原告前所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已足徵系爭磁磚確有由越南昌益公司進行實質轉型之加工事實,然本院及原確定判決均故為不察,逕以:「本件既經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貨品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之事實,已如前述,由前審及原確定判決內容觀之,顯見再審前之判決於審理時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予以斟酌,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予斟酌之情事,且該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證明力裁量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云云(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然核: ⒈越南昌益公司既確有加工設備屬實,則其是否具有再審原告公司進口本案磁磚的加工產能?先予以說明如后: ⑴首先,乃拋光設備其技術參數,工作速度每分鐘都為3 至8米;但因各廠使用磚胚,有關交貨產能之多寡、時 間及技術要求各有不同,因此,各公司針對拋光設備運轉之速度,在拋光機器設備可運轉之最大產能範圍內,會各自調整每分鐘3至8米的運轉速度,以符合各該廠之需求,以本件越南昌益公司使用之拋光設備機器,其最大產能為24小時,7000米;但考量交貨所需產能、時間及技術,即不一定會將該拋光機器運轉至最大產能及速度之境界,合先敘明。 ⑵其次,因財政部、經濟部於94年5月2日會銜發布「有關財政部及經濟部於94年3月9日以台財關字第09405001190號函及經貿字第09402602310號函會銜公告進口磁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為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乙案,自95年1月1日生效」;故於95年1月1日前,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經第三地越南加工,且附加價值率超過35﹪,均非法所不許;而因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至越南經加工後再出口至台灣之措施,依前揭財政部及經濟部會銜發布之函令限制,越南昌益公司自有將全部至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儘速加工為成品之迫切性;茲以,越南昌益公司使用之拋光設備,計算其在本案運轉該拋光設備之產能速度,自94年9月1日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經當地海關於94年9月3日進行檢查,迄至94年12月19日出口至台灣(機器運轉至12月15日),越南昌益公司就本件半成品磚胚進行機器運轉之加工天數,共103天(94年9月共27日,10月有31日,11月也有30日,12月則有15日),每分鐘機器運轉之速度約為5.3 米,則103天共可生產468547米平方之產能;再加上94 年7月22日、94年8月23日越南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數量,經加工出口之數量為26944米平方,總共越南昌 益公司以每分鐘約5.3米,運轉機器之總產量共495491 米平方;而出口至台灣的產量則為493536米平方。是以,越南昌益公司以每分鐘5.3米運轉之速度,及參酌其 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數量,越南昌益公司所生產出口至台灣之磁磚數量,實尚未逾越該加工機器設備所能運轉之最大產能範圍,上開證據,本院及前審均未予以審酌,即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復且本院判決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乃原確定判決不察,竟以:「且總產量之算法為機器每日24小時不停運轉,且磁磚間無任何間格,不合常理,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原確定判決第15頁)對再審原告前揭重要證物挈而不採,未察機械設備本應具有不間斷運作之基本能力,始能確保產量穩定等情,顯無視越南昌益公司確實具有加工設備及系爭磁磚出貨量尚在越南昌益公司之加工產能範圍內等重要之前提事實,而前揭重要證物即足以證明上情,乃原確定判決竟可視為不見,而不予審酌致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是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甚明。 ⒉再者,94年12月31日前,東南亞國家尚可進口大陸之磚胚在當地進行加工後,如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仍可進口至 我國,復所謂附加價值率之計算,依財政部函文及財政部頒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係以[貨物 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而非係以臺灣區陶瓷工 業同業公會成本效益分析為主,原確定判決均未詳予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致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為使本院就此種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得以明瞭,再審原告再就本件進出口申報表配合前開附加價值率公式說明如下: ⑴按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為,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據此,於依前揭公式計算附加價值率,須有「貨物出口價格」、「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二者。 ⑵「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之計算。按越南昌益公司由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及將加工後之成品出口至台灣,均須分別填具進、出口報關單向越南政府呈報,觀之編號4191號之越南進口報關單,係由越南昌益公司於94年9月1日以商品編號00000000之半成品瓷磚向越南海關申報進口,其至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單價為每㎡單位3.214美元(下同),而越南政府對進出口稅法規定, 進口原料在越南加工耗損超過3%時,將另課徵高額稅捐,故前揭進口單價應另再考量3%的耗損率後,實際進口原料單價應為3.31[3.214×1.03],則「進口原料及零 件價格」為3.31。 ⑶「貨物出口價格」之計算。觀諸前揭編號4191越南進口報關單,該批貨品代號00000000為半成品加工後,復於94年9月8日由越南報關行填具編號6385之出口報關單向越南海關申報,而參以該出口報關單其出口單價為每㎡單位5.44元,則「貨物出口價格」應為5.44元。 ⑷再審原告所進口之瓷磚,其附加價值率已達百分之35要求。承上所述,「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為3.31元,「貨物出口價格」為5.44,揆依前揭附加價值率計算之公式,其附加價值率應為38%[5.44-3.31/5.44=38%]。而此批貨品所計算之附加價值率,核與越南政府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上所載之附加價值率相符,是再審原告自越南進口加工後之瓷磚,其附加價值率已超過35%, 顯見系爭貨物向有加工拋光之事實,殆無疑義。 ⒊另參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4 月4日第7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中之諮詢專家意見,其中一位專家提供之意見認為:「昌益公司具有拋光加工能力。且拋光磚之生產屬高度自動化,人工成本不高,機器與耗材成本兩地相似,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初拋光後的磚胚,在越南再行精拋光加工反而增加成本,因政府政策規定,必須加工後產生附加價值達35﹪以上,或必須為重要製程。否則不得進口,推測該公司採此加工法是為符合法律之規範;至於增加附加價值35﹪以上,是以生產成本增加35﹪或以進口價格與出口價格之差值計算,若以生產成本而言,以精拋加工程序生產成本增加約20﹪,但以進口價格與出口價格之差額計算的話,可能達到此標準。另拋光磚是否為重要製程,見仁見智,因從粗拋光的光亮度4度 到精拋光60度,此加工程序為決定價值的重要因素,若以提升產品價值而論,此精拋光也可謂是一重要製程。至於拋光磁磚之生產屬自動化,可三班制生產,由陶瓷同業公會提出每月60000平方米,但不知是用一班制、二班制或 三班制算出,若依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代表前往工廠實際量測606mm*606mm磚為每分鐘9.28米,9.28÷0.6 06=15片(每分鐘)則每月可生產15×60分×24小時×25 天/月=540000片(每月),相當於170貨櫃」等語。是再審原告就拋光磚作業分兩地完成之技術可行性已提出前開證明,且越南昌益公司從大陸進口至越南之半成品磚胚,僅拋光至4度,此觀大陸拋光機之磨塊有24目至280目,該磨塊一貫化作業所拋光之亮度,至多僅達4度甚明,至於 越南昌益公司之拋光磨塊為1800目,其加工拋光亮度可達60度,此有越南段粗(精)拋光機磨塊配置圖可稽,足知不論就「附加價值率」或「重要製程與否」判斷,均足以認定再審原告所進口之磚胚已在越南加工達到實質轉型,顯足影響判決結果,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均漏未予以審酌,有再審事由,灼灼自明。 ㈣末按,本院判決中略以:「證物1.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2008年9月11日函文、證物8.2008年10月28日越南同奈海 關局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及證物10.97年11月5日『研商越南進口磁磚遭海關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爭議案件』會議結論報告等證物,係於本院前審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發生(存在)之證物,是均難認其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上開證物2.、5.、7.、9.等證物,縱該證物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本件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既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則所訂購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 」云云(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第21頁)對再審原告所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逕以棄而不用,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加以指摘,乃更為原確定判決略以:「另查上訴人於復查(復查理由一)、訴願(訴願理由一、1)、行政 訴訟(原證二)及上訴(上訴理由一(一))等行政救濟程序,均已主張相同之事由,並提出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規定、越南政府核准之加工批文、沖銷表等為證,上訴人仍重複執以作為再審理由,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原確定判決第17頁)云云,不予審酌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惟核,依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規定,貨品來料加工,可享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與否辦理程序,適足證明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磁磚確有在越南昌益公司進行加工之事實,茲再說明如下: ⒈昌益公司係由越南政府批准從事生產各類磁磚之營運。 ⒉其次,取得越南政府同意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來料加工批文;上開加工批文,並載有「對於用作生產出口貨品所進口之半成品則公司可暫未繳交進口稅款,出口時對於實際生產出口貨品用之半成品可免進口稅,服務予公司生產之進口半成品,不可轉售」等語;而來料加工,越南海關會在進口貨品申報表第五欄註明「S××K」字樣 ,以便暫時免稅,並註記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TBT稅欄內,待加工完成後,貨品出口時,亦須在 出口貨品申報表第5欄勾選有來料加工之代號「S××K」 字樣,並將加工後出口欲沖銷暫免稅之金額填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免稅欄內並進行核銷,並由越南政府出具准予「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而原來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事後,未能依上開程序辦理核銷,則將被越南政府認定轉為內地銷售,而由越南海關命補繳50﹪進口稅及10﹪增值稅額。 ⒊再者,以本案自大陸進口半成品之報關單編號:4191為例,其進口半成品磚胚來料,數量為14806.96㎡,暫緩繳交進口繳稅50﹪為越幣000000000元金額,將此金額暫記在 「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TBT稅欄內,經加工 完成後,於出國至臺灣時,由出口報關單編號:6527,核銷數量為14806.96㎡,上開進口半成品之數量,與出口數量相符,故經核銷免稅,並由海關發出編號225/QDKTT-NT,准予「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而由上開說明,足知,越南海關對於越南昌益公司經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實在加工為成品出口至臺灣時,經嚴格審核後,確認該半成品磚胚有加工為成品磁磚之事實,並經核銷後同意予以免稅。此若越南昌益公司無實際加工之事實,越南政府如何核銷半成品來料加工之暫時免稅額?是足見,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有經加工為成品磁磚進口至臺灣給再審原告之事實,實無疑義。 ⒋又我國及越南政府均為WTO會員國,依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1條規定:「本協定第一篇至第四篇所稱原產地規則, 係指會員為認定貨品之原產地而適用之法律、規章及具一般效力之行政決定」;又該協定第2條(C)及(D)、(E)項分別規定,「原產地規則不得對國際貿易造成限制,扭曲或干擾之影響,亦不得採取不適當之嚴格要求或規定履行與製造或加工無關之要件,以為認定原產地之必要條件」、「適用於進出口貨品之原產地規則不得較認定本國貨品之原產地規則嚴格,亦不得對其他會員有歧視,無論該貨品之製造商是否與任何會員有關係」、「原產地規則之適用,係以一致、統一、公平及合理方式為之」。準此,有關原產地之認定基準,我國海關自應尊重原產地國對於原產地及附加價值率之判斷要求,不得採取不適當之嚴格要求或規定履行與製造或加工無關之要件,甚至對其他會員有歧視;正因如此,故財政部部長有鑑於海關執法明顯違背WTO約定,故乃於「研商越南進口磁磚遭海關認定 為大陸物品之爭議案件事宜」中,即明確批示:「產地之認定,宜以出口國所出具之書面證明為主,並由進口業者具結,俾以書面審查為之」。茲核,本件原產地證明書係由越南政府經實際認定有加工之事實,且計算經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而登載於產地證明書中,此有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中向本院庭呈之原產地證明書及翻譯文件、駐外單位認證文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⒌綜上,⒈至⒋所提出之證物,雖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但因越南昌益公司斯時並未提供該證物給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並不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茲因再審原告向越南昌益公司告知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越南昌益公司始提供上開證物供再審原告利用,且前揭證物既足以證明越南昌益公司所有向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均係經加工為成品磁磚後,始進口至臺灣,顯該證物將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判決。甚且,其中越南同奈工業區管委會2000年9月1日決定、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品稅申報核銷清單」、2005年10月04日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分局長「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及原產地規則協定等證據,本為本院及前審均未予斟酌之證物,豈料,原確定判決竟僅憑本院及前審已認定之錯誤結果,即率爾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按上開部分證物,既為當事人所發現,且經斟酌之後,足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判決,自該當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竟視而不見,一概不予採認,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已甚明確。 ㈤值此行政訴訟改革之際、民怨四起,一家越南上市之正常營運公司,因再審被告一再使用烏賊戰術,混淆歷審法官對卷內證據之價值判斷,致本案再審原告無訴可伸。尤其再審原告藉由越南昌益公司,用盡一切管道始取得越南政府之「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及遭越南政府實際查核而出具之免稅額及裁罰處分書等證物,歷審法官竟完全不予理會,殊不知上開核銷進出口稅額程序之文件,乃一國稅務核課之基礎,任何國家豈會偽造攸關核課稅捐之基本事實文件,而上開「核銷清單」,已清楚記載越南昌益公司何時向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數量及暫免稅額之實際狀況,以及何時出口至臺灣,因而可免稅賦,甚或因未加工出口而需補繳稅款之關鍵事實,歷審法官豈能視為不見,而戕害人權至此?而為本件案件,財政部業已裁撤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且本院判決違背WTO有關貿易往來之條約內容,越 南政府亦據此向WTO提出申訴及抗議,若非越南昌益公司確 有冤抑,連我國政府都無法協助人民爭取權益,越南政府又豈需如此?此從越南政府於今年7月4日致函我國駐河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略以:「我司已經收到貴處第0110159/HT/KT號文件,通報關於臺灣各有關部門對越南昌益公司出 口臺灣的42批貨包括407集裝箱磁磚之處理,對此,我們的 意見如下:...2.根據最高法院判決原因貨物被沒收,貴處所提是:貨物登記進口屬於假冒原產地證,這結論是無根據的,是對越南國家管理機關如管理、檢查及簽發原產地證書(C/O)機關很不尊重。同時也否認全部貴處對上述所提 貨物的每張產地證書及收費之合法化領事的認證。」、「3....越南聯合機關工作團,包括工商部的進出口司,亞太司的代表;越南海關總局的代表;越南工商總會的代表;越南陶瓷工會的代表,在2011/07/01日對昌益公司進行實地考察和具體工作會談。實際考察確認:2004年該公司進口價值1百萬美元左右整套磁磚加工,拋光...生產流程機器設 備,這套設備于2005年用來加工磁磚出口臺灣。」以及今年7月18日亦再次致函我國經濟部、財政部、海關總局、國貿 局、臺灣各有關部門略以:「我處再次強調,2005年間,越南昌益公司出口臺灣的磁磚是根據越南法律,WTO規則辦理 的;貨物單據齊全,單據是越南受權機關簽發的,單據同時也得到臺灣駐越南辦事處收費和加以認證。這一切說明,該貨物是合法的。然而,臺灣方面不顧事實,在沒有拿出任何證據情況下,竟然對貨物進行沒收,對進口商進行罰款。這一舉動,對越臺雙方正常貿易關係造成巨大影響;對從事進口、出口瓷磚越南-臺灣公司造成經濟上損失,名譽上損害 ,他們正面臨破產,工人及他們的家族面臨困括。」等語彰彰甚明,從而,再審原告爰再提出重要證物,並陳明若經法院斟酌應可獲得有利之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再字 37號判決均廢棄。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確定 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均廢棄。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漏未斟酌之證物。 ㈡有關再審理由所稱:「...再審原告於鈞院再審訴訟中業已提出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函文依該函文說明四略以...可知,鈞院再審判決以本案報關單上英文Adobe ofPolished Tiles乃指『用泥磚造成已經磨光(拋光)的瓷磚』云云,實不符合國際商業用語之意義...」乙節,經查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理由狀理由三執訴甚詳,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斟酌相關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明確認定再審原告提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訂單、信用狀及報單等文件明確記載其進口貨品名稱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其意乃係指用泥磚造成已經磨光(拋光)的瓷磚 ,則所訂購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為業經精拋 、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已甚明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第51頁第16行至第52頁第13行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第11頁第26行至第12 頁第4行)。 ㈢其次,關於再審理由所稱:「...編號4191報關單上原載有規格為600mm*600mm,另編號4193報關單上原載有規格為 800mm*800mm,此二份報關單雖經越南海關修正,然經修正 後其總平方米數仍不變…足見上開報關單應為誤繕…故實際上報關單上600mm*600mm之平方米數,即係606mm*606mm之總平方米數,乃鈞院及前審均漏未加以斟酌,漏未說明何以600mm*600mm及606mm*606mm總平方米數一樣,卻不可採信之理由...」乙節,經核再審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及上訴理由狀理由四執訴甚詳,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斟酌相關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明確認定再審原告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其中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之規格為800×800mm、600×600mm,與 本件進口報單申報規格、尺寸、重量相符,亦足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瓷磚後,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第52頁第14行至第54頁第5行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第12頁第4 行至第12頁第9行)。 ㈣另關於再審理由所稱:「...越南昌益公司以每分鐘5.3 米運轉之速度,及參酌其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數量,越南昌益公司所生產出口至台灣之磁磚數量,實尚未逾越該加工機器設備所能運轉之最大產能範圍,上開證據,鈞院及前審均未予以審酌,即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復且鈞院判決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及所提證物4至8部分,經核關於越南昌益公司之加工設備及能力,再審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及上訴理由狀中執訴甚詳,惟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審原告雖一再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惟本件爭執重點為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而非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第12頁第21行 至第12頁第24行),本件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均未以越南昌益公司是否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為論斷依據,而係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 ㈤又關於再審理由所稱:「...而此批貨品所計算之附加價值率,核與越南政府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上所載之附加價值率相符,是再審原告自越南進口加工後之瓷磚,其附加價值率已超過35%,顯見系爭貨物有加工拋光之事實,殆無疑 義。」及所提證物9至15部分,經查再審原告已於行政訴訟 起訴狀理由及上訴理由狀中執訴甚詳,惟本案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依據來貨包裝方式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訂單、信用狀及報單等文件明確認定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成品,既無在越南加工之事實,自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依附加價值率判 斷是否達實質轉型標準之適用。 ㈥再者,關於再審理由所稱:「...依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規定,貨品來料加工,可享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與否辦理程序,適足證明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卻有在越南昌益公司進行加工之事實,...」及所提證物16至23部分,僅能說明越南昌益公司為經越南政府核准以記帳方式沖銷關稅之公司及沖銷關稅或補徵關稅之過程,尚不足以證明本案系爭貨物於越南有拋光加工之事實。 ㈦末關於再審理由所稱:「...依WTO原產地規則協定.. .有關原產地之認定基準,我國海關自應尊重原產地國對於原產地及附加價值率之判斷要求...」乙節,經核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再審原告所提證物24「原產地規則協定」及證物30「會議結論報告」,僅係揭櫫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規範,尚不足以推翻本件原處分之認定。 ㈧本件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事實,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判決確定。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如「報關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Tiles」、「磁磚磚胚之規格尺寸」、「越南昌益公司確有加工設備屬實及加工產能」、「依越南法規,貨品來料加工,可享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附加價值率已超過35 %」及「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等情,無非意在重新爭執事實, 然本件行政法院所為終局判決已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理由,業於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98年度再字第37號)及再審上訴理由中陳訴甚詳,並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3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駁 回在案。再審原告仍再執意為再審之理由,且縱經斟酌,亦不能動搖原判決理由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為明確不合再審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惟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主張之內容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者,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陳稱係以2005年10月4日越南 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分局長「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2008年10月28日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越南海關用於生產出口之原料稅額計算明細報告、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原產地規則協定為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㈡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按「惟查法規非證物可比,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現之證物。」亦據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3號著有判 例。 ㈢本件再審原告自承2005年10月4日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 分局分局長「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2008年10月28日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越南海關用於生產出口之原料稅額計算明細報告、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之證物,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審理時尚未提出,並經本院核閱96年度訴字第18號卷宗查證屬實,自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既於該案未提出上揭證物,自不得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案件中提出,其於本件指摘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案件漏未斟酌上揭證物,自非可採。又原產地規則協定係屬法規性質,要難認係屬初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證物,自亦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另再審原告亦曾以前揭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以:2008年10月28日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係於本院前審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存 在)之證物,尚難認其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上開 2005年10月4日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分局長「免收 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原產地規則協定等證物,縱該證物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本件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既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提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訂單、信用狀及報單等文件明確記載其進口貨品名稱為『ADOBE OF POL IS HED TILES』,其意乃係指用泥磚造成已經磨光(拋 光)的瓷磚,則所訂購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 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已甚明確;再根據再審原告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其中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之規格為800800mm、600600mm,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規格、尺寸、重量相符,亦足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瓷磚後,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之事實,縱使就再審原告所提出此證物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等由,而予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044號判決以:關於證物22「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證物24「越南海關總局同奈海關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決定書」及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僅說明越南昌益公司為經越南政府核准以記帳方式沖銷關稅之公司及沖銷關稅或補徵關稅之過程,且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之日期為97年10月28日,本案進口日期則為94年9月及10月,兩者顯然無關,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於越 南有拋光加工之事實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認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 第1044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理由,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於該等判決中,已予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就此部分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亦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