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志勇即亨昌企業社、李素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1號原 告 高志勇即亨昌企業社 輔 佐 人 李素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洪貴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6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酒類之廠商,民國97年3月產製亨昌米酒56瓶,計33.6公升,未申報於97年3月菸酒稅產銷月報表,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移由被告依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5,0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罰鍰15,000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系爭亨昌米酒(下稱系爭米酒)係於96年6 月16日產製,97年5月包裝後販售予好好購物店、贊弘商號 及四川珍食品行分別為24瓶、8瓶及24瓶,計56瓶共33.6公 升,因被告輔導錯誤致原告於出貨後始記載系爭米酒製造日期為97年3月18日。又原告曾於97年8月19日、98年8月3日至被告備詢時,說明原告從92年8月始生產亨昌米酒,每月菸 酒稅產銷月報表所載本月生產量就是完稅數量,自92年11月起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承辦人長期輔導原告以米酒蒸餾出之產出量(即未裝寶特瓶,仍置於儲酒桶內者)為生產量,故自同年11月起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報之亨昌米酒本月增加生產量即為半成品數量。另原告亦依據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承辦人員口頭方式輔導,91年10月至92年10月採分裝後之小瓶裝數量為生產量,計入產銷月報表,92年11月至97年7月 採未分裝之數量為生產量計入月報表,97年8月後回復以分 裝後之小瓶裝數量為生產量計入月報表,且每月生產量之增加數均有各月產銷月報表可查詢。況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復查96年7月罰鍰處分,經被告以99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局中區 國稅法自第0990053372號復查決定書略記載被告承辦人業經自承錯誤輔導原告於米酒蒸餾出置於桶內待裝瓶即為製成品,即應計入生產量,原告既依輔導方式申報,被告所處罰鍰25,000元應予註銷等語,可知產銷月報表之申報內容錯誤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訴願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97年3月產製系爭米酒56瓶,未記 載於97年3月申報菸酒稅產銷月報表,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被 告所屬豐原分局輔導方式申報,然原告前因96年7月份菸酒 稅廠商產銷月報表申報不實涉嫌違章事件,雖經復查決定略以原告多次主張係依被告所屬豐原分局輔導方式申報,而豐原分局承辦人亦不否認曾輔導原告於米酒蒸餾出置於桶內待裝瓶即為製成品,即應計入生產量,則其因半成品即提前計入生產量而致裝瓶後不再重複計入生產量,尚合常理,原告既依輔導方式申報,則報表申報內容錯誤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處罰鍰25,000元應予註銷等語,惟依原告於96年11月23日至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談話紀錄所載,其表示已知道半成品(即未經過完整製造過程並包裝標示完成之產品)不可視為產製數量等語,其於97年3月仍未據實申報系爭米酒, 該違章行為之可責性與96年7月違章事件不同,是原告所稱 依被告所屬豐原分局輔導方式申報,顯無可採,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受罰。被告原裁處罰鍰25,000元,經原告 申請復查結果,追減罰鍰15,000元即10,000元,並無違誤。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未以系爭米酒分裝後之小瓶裝數量為生產量,申報於97年3月菸酒稅產銷月報表,是否出於故 意或過失?被告予以裁罰,有無違法? 六、按「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一、...二、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各為菸酒稅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分別為「明定產製廠商繳納與申報菸酒稅之程序,以利稽徵。」及「明定未依規定辦理廠商登記、產品登記、未依本法第20條授權訂定之菸酒稅稽徵規則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未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者,應處以行為罰。」此在於法律規定因菸酒產品之特殊性,產製菸酒之廠商應按期繳納稅款,而稅捐稽徵機關為掌握課稅資料,廠商應按月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即使無應納稅額者,廠商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為法律課以產製菸酒之廠商之作為義務,如有違反應處以行為罰。次按「產製廠商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填具計算稅 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額時,應檢附下列書表:一、繳款書證明聯。二、產銷月報表及免稅菸酒出廠明細表。三、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四、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五、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六、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3條第1項 所明定。而原告係產製菸酒之廠商,自有依上開規定,按月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之作為義務。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七、經查,本件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酒類之廠商,於97年3 月18日產製亨昌米酒56瓶,計33.6公升,而未申報於97年3 月菸酒稅產銷月報表,有97年3月菸酒廠商產銷月報表在卷 可稽(原處分卷12頁)。原告雖稱系爭米酒係於96年6月16日 產製,97年5月包裝後販售予好好購物店、贊弘商號及四川 珍食品行分別為24瓶、8瓶及24瓶,計56瓶共33.6公升,因 被告輔導錯誤致原告於出貨後始記載系爭米酒製造日期為97年3月18日等云,惟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係記載系爭米酒於97 年3月18日產製(本院卷6頁),又依向原告所購得系爭米酒之讚弘商號負責人許讚卿之談話筆錄,對被告承辦人員稱之通報資料,該批米酒之產製日期為97年3月18日,許讚卿對此 並不否認,僅對於銷售價格有所爭執;另好好購物店負責人朱秀鳳之代理人魏真珠之談話筆錄內容亦同此意旨;再者,四川珍食品行負責人莊紹煇則稱「本商號確有販售『亨昌企業社』97年3月18日產製之『亨昌米酒』無誤」等語(原處分卷148,165,181頁),是原告上開所稱,並無可採。再依原告於98年9月3日在被告處所之談話紀錄,原告稱92年11月至97年7月係以未分裝之不銹鋼瓶容量為生產量,97年8月以後則恢復以分裝小瓶裝後之數量為生產量(同卷213頁),按菸酒 稅產銷月報表之生產量係以經完整製造過程並包裝標示完成,如尚未達該過程,自非屬成品,無需計入並申報生產量,原告於92年11月至97年7月係以未分裝之不鋼瓶容量為生產 量,此時米酒尚未分裝於小瓶,無庸計算生產量,自屬不正確之記載,足認原告於97年3月間將系爭米酒分裝於小瓶, 有未正確記載之情形。 八、至原告稱其自92年11月起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承辦人長期輔導原告以米酒蒸餾出之產出量(即未裝寶特瓶,仍置於儲酒桶內者)為生產量,自同年11月起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報之亨昌米酒本月增加生產量即為半成品數量,亦依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承辦人員口頭方式輔導,91年10月至92年10月採分裝後之小瓶裝數量為生產量,計入產銷月報表,92年11月至97年7月採未分裝之數量為生產量計入月報表,97年8月後回復以分裝後之小瓶裝數量為生產量計入月報表,原告既依輔導方式申報,被告不得處罰鍰乙節。惟依原告於96年11月23日至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談話紀錄所載,原告表示如今告知,才知半成品不視為產製數量等語(同卷129頁),是此時 原告業已得知分裝後之小瓶裝數量為生產量,應計入月報表,自應於此時以後以正確之生產數量計入月報表,方屬正辦,惟其於97年3月間仍未正確申報系爭米酒於當月產銷月報 表,而有違章情形,難謂其無過失責任,自不得主張免罰。另被告前以原告於96年7月間產製亨昌米酒48瓶,亦未記載 於96年7月菸酒產銷月報表,而處罰鍰25,000元,經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53372號復查決定書,略記載被告承辦人亦不否認錯誤輔導原告於米酒蒸餾出置於桶內待裝瓶即為製成品,即應計入生產量,原告既依輔導方式申報,被告所處罰鍰25,000元應予註銷等語(本院卷9-14頁),然此係原告接受被告輔導,而依輔導方式申報,其錯誤情形不可歸責原告,而本件係原告於96年11月23日得知正確申報方式後,仍為錯誤之申報,不可免責,二者情形不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其有利之論據。 九、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以本件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酒類之廠商,於97年3月18日產製亨昌米酒56 瓶,計33.6公升,而未申報於97年3月菸酒稅產銷月報表, 被告依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原裁處罰鍰25,000元, 申經復查結果後,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因未涉有短漏菸酒稅,追減罰鍰15,000元,即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1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