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銘圭、臺中市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0號原 告 林銘圭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張詠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衛署訴字第1000007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街358號經營「鳳達 商行(市招:浤昌商行)」,其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3日15時許,販售七星牌香菸1包予未滿18歲之劉姓少年(85 年10月9日生),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100年2月 17日零時30分許執行勤務時,在臺中市○○路○段152號前查 獲劉姓少年吸食菸品,經追查菸品來源,劉姓少年表示菸品係向原告購買,乃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處辦,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規定,於 100年3月8日以府授衛保字第1000040232號裁處書處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是因他人不守自律,非原告意圖販賣,因本店有張貼拒賣未滿18歲告示,他不來買就沒事,事實是他主動來買,原告被動要辨別身分,但因原告視力不好,亂視眼睛開過刀故看走眼,如同找錯錢,收到假鈔一樣,並無故意且無法預測,應算無觸法。被告沒有事實憑據,卻裁罰原告。原告係因花錢消災之心態才簽名,殊不知罰款如此重,尤其小店生意,一天賺不到幾百元,對原告負擔很重。且對於隔了5天以 前的事,可能已記不太清楚,直到警察出現,才知有此事,原告質疑劉姓少年被警察看到或搜到可能是100年2月14、1 5、16日買,也不無可能。 ㈡因原告記得筆錄記載之時間為100年2月13日14時30分,原告配偶也記得是14時30分,但在訴願程序時回文變為100年2月13日15時,不知為何時間會變慢30分。原告可證明不在家的時間,以「大買家」之單據記載之時間為100年2月13日14時15分為準,推算原告回家之時間必超過2點半,所以筆錄記 載之時間本人不在場。但被告主觀推測時間只要5至10分鐘 ,原告可能做不到,至於錄影帶之事,根本無此事。另可請四鄰證明,「大買家」會員卡都是本人使用,被告亦可依職權調錄影帶來看。且那天原告除去了「大買家」後,又去「全聯社」,即100年2月13日14時38分在全聯臺中松竹分公司櫃台邊,此呈發票和活動券證明之,之後又到隔壁之黃昏市場採買水果等後才回家,在安頓好必然超過15時,請鈞院明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違反第1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9條所明定。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經營之「鳳達商行(市招:浤昌商行)」為一雜貨店亦有販賣菸品,係屬菸害防制法所規定販賣菸品場所之業者,核依該法規定係負有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之義務。惟於100年2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06136號函所移送之警訊筆錄中詳為陳述記載未滿18歲劉姓少年之購菸過程及指證,其與原告無任何冤仇,並於筆錄末壓印簽名確認陳述內容,且原告亦於警訊筆錄中坦承販售菸品予該未滿18歲劉姓少年,並於筆錄末簽名確認,與其事後陳述之內容有矛盾之處,顯見飾卸之詞。依原告於警訊筆錄中之問答「問:你今(17)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答:因我販賣香菸未經查證屬實給未滿18歲少年被警方查獲,而接受偵訊。」、「問:你是否知道販賣香菸給年齡未滿18歲之少年是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行為?答:我知道,只是太忙一時疏忽。」、「問:當時少年劉○○向你購買香菸時,你有無詢問他是否年滿18歲...答:我沒有詢問他是否已經年滿18歲...」、「問:你對本案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答:沒有意見,但我因不知該少年未滿18歲才販賣。」且於警方移送之案件中,有原告指出販出菸品所陳列位置之照片。另原告起訴狀提及「本案是因他人不守自律,非我意圖賣他,因本店有張貼拒賣未滿18歲告示,也就是他不來買就沒有的事,事實就是他主動來買,我被動要辨別身分,但因本人視力不好,亂視眼睛開過刀故看走眼」等語,可知原告於販售菸品予劉姓少年時除未詢問是否滿18歲,亦未為身分證件之確認。顯見原告對於販菸予未滿18歲劉姓少年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並非不予處罰。 ㈢原告訴稱略以「筆載時間為2月13日14時30分,我太太也是14時30分,但在訴願時變為2月13日15時,不知為何時間會變慢30分...以大買家之單據記載之時間為2月13日14時15 分為準推算回家時間必超過2點半,所以筆載之時間本人不 在場。但衛生局人員之主觀立場推測時間只要5至10分鐘」 云云,應屬收受訴願決定書後飾卸之語,與警訊筆錄所載販菸時間為2月13日15時0分並不相符。被告所提訴願答辯內容,係依原告當初所提出之不在場提貨單證明資料以為合理推論,原告事後所提不在場之事證,經查係屬北屯區大買家賣場之購物出貨單據,而該賣場僅需告知結帳人員會員卡號即可購物,並無須本人持會員證購物,且該提貨單上所示結帳之時間為100年2月13日14時15分,與筆錄中販菸予未滿18歲之劉姓少年時間為100年2月13日15時0分,仍屬有距。況以 原告所提之賣場距原告之店鋪約5至10分鐘之路程時間,其 縱自行購物後亦已返回店鋪,而與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劉姓少年之時間相符。 ㈣再者,原告之店舖內亦有設置監視器(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稽查後得知,為原告拒受拍攝),倘其未販售菸品於未滿18歲劉姓少年,僅需於警訊調查時提出為已足。原告於訴願決定駁回後再提出不在場證明,皆係圍繞其所自行陳述之2月 13日14時30分,及其所欲證明者係其於是日14時30分至15時為不在場,然警訊筆錄所載其販菸予劉姓少年係2月13日15 時0分,即無妨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之事實。且原告所提消 費單據僅係購物消費之證明,倘其欲證明其不在場之有利證據,舉證責任應在原告,而非提出消費單據,反要求被告舉證消費者為何人。另依警訊筆錄所載劉姓少年係居住於「和祥街33巷5之5號6樓」與原告所經營之商店地址「軍和街358號」相距不遠,有地緣關係,且原告已承認因一時疏忽,而販賣菸品予未滿18歲劉姓少年。綜上,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規定,足可認定,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依法律授權範圍內處以最低之1萬元罰鍰,未違反行政裁量權限,於法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之劉姓少年。 五、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違反第1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9條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於臺中市○○區○○街358號經營「鳳達商行( 市招:浤昌商行)」,其於100年2月13日15時許,販售七星牌香菸1包予未滿18歲之劉姓少年,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警員於100年2月17日零時30分許執行勤務時,在臺中市○○路○段152號前查獲劉姓少年吸食菸品,經追查菸品來源, 劉姓少年陳稱菸品係向原告購買,而原告於100年2月17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坦承販賣菸品予未滿18歲之劉姓少年之事實,有職務報告書、原告及劉姓少年之調查筆錄、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6頁) 。原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100年2月13日當天至「大買家」、「全聯社」及「全聯社」隔壁之黃昏市場購物後才回家,其在「大買家」之時間為14時15分,至「全聯社」離開之時間為14時38分,再到黃昏市場購物後回家安頓好,已經超過當天15時,可證明當天15時其不在店裡,並未販賣香菸給劉姓少年,其在調查筆錄上簽名非其自願云云。惟劉姓少年於100年2月17日被警查獲後,經劉姓少年帶警前往原告所經營之「浤昌商行」,指證該香菸係向原告購買,並詳述購菸過程。原告亦於警訊筆錄中坦承販售菸品予該未滿18歲劉姓少年,稽之原告於警訊筆錄中之記載「問:你今(17)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答:因我販賣香菸未經查證屬實給未滿18歲少年被警方查獲,而接受偵訊。」、「問:你是否知道販賣香菸給年齡未滿18歲之少年是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行為?答:我知道,只是太忙一時疏忽。」、「問:當時少年劉○○向你購買香菸時,你有無詢問他是否年滿18歲...答:我沒有詢問他是否已經年滿18歲...」、「問:你對本案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答:沒有意見,但我因不知該少年未滿18歲才販賣。」等語,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劉姓少年與原告在警局之供述一致,其與原告並無任何冤仇,自無加以誣陷之理。況原告於起訴狀提及「本案是因他人不守自律,非我意圖賣他,因本店有張貼拒賣未滿18歲告示,也就是他不來買就沒有的事,事實就是他主動來買,我被動要辨別身分,但因本人視力不好,亂視眼睛開過刀故看走眼」,益證原告有於100年2月13日15時許,販售七星牌香菸1包予未滿18歲之劉姓 少年之情事。而原告所提出之消費單據僅能作為購物消費之證明,縱使為原告所前往購物消費,其消費時間係在當天15時之前,亦無法證明原告未於100年2月13日15時許,販售七星牌香菸1包予未滿18歲之劉姓少年。是原告上開主張,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㈣查為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菸害防制法第12條規定,未滿18歲者不得吸菸,同法第13條第1項更明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 品予未滿18歲者。為符合法律規定,菸品販售者於販售菸品時對購買者是否年滿18歲,即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查證,以避免發生違規情事。本件原告既有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劉姓少年之違規事實,其於販售菸品予劉姓少年時既未詢問是否滿18歲,亦未查證其身分證件。原告對於販菸予未滿18歲劉姓少年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即應受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於100年2月13日15時許,在其經營之「浤昌商行」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之少年,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 同法第29條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最低度之罰鍰1萬元,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