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新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喬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原 告 新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喬 木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 訴訟代理人 鄭淑嬌 王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於所屬員工饒鴻裕、楊文華、李金壽、鄭旭廷、林立明、蔡霽岡、黃玲玲、蔡孟吟等8名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饒 鴻裕等7名(不含蔡孟吟)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 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勞局承字第09901879771號及 第09901879772號裁處書,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2倍及1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618元及7,63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黃玲玲、饒鴻裕、楊文華等3人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僱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前提要件須以事業單位與提供勞務者間存在僱傭關係。所謂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雇主者,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至所謂勞工者,則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此分別於民法第482條、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黃玲玲係原告公 司代表人喬木之妻,喬木平日甚為忙碌,黃玲玲為協助丈夫發展公司事業,平日至公司協助從事內部行政、對員工進行管理、對外代表處理公司大小事務等相關工作,其與原告間從未約定給付報酬情事,僱傭關係自始不存在。其形式上雖於公司工作,但不需打卡,亦未支薪,與一般受僱員工顯著不同。何況黃玲玲是一般所認知之老闆娘身分,對員工行使管理監督之權,亦為一般社會通念及普遍國民情感所認知。㈡另饒鴻裕、楊文華等2名分別於98年9月30日起及97年1月28 日起即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賃業營運合約書,約定由乙方(即饒鴻裕、楊文華)所有車輛寄行於甲方(即原告)營業,其中載明「寄行甲方行號營業其營業收支悉由乙方自理」、「乙方車輛在營業期間,倘有意外事故發生損害他人之賠償等概由乙方自理」等2款,足證渠等與原告係營運合作夥伴 ,非一般僱傭關係可比擬及適用。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之1第1項、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饒鴻裕等2人與原告所訂立者係小客車租賃業寄行營運合約,雙方從未訂立任何口頭或書面僱傭契約;又依寄行營運合約約定,渠等需自理營業收支,及於營業期間如有意外事故發生損害他人之賠償事宜,此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第487條之1第1項受僱人得請求賠償等僱傭關係之規定迥異 。又渠等有事無法出車載客時,可不經原告同意任意使第三人代為載客工作,而原告亦可不經渠等同意任意命使一般受僱司機代為執行載客任務,此與民法第484條第1項僱傭關係勞務專屬性有別。另渠等每年均可與原告共同分配利益,足認係渠等與原告所約定之事業股份分配,此為一般僱傭關係之其他員工所無法享有之事業獲利分配行為。 ㈢綜上,黃玲玲、饒鴻裕、楊文華等3人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就此事實未予詳查,片面認定渠等3人是原告之 員工,進而以應自99年11月中旬起即受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加保,甚而將渠等勞工退休金分別追溯自96年8月、97年1月開始提繳勞工退休金,實已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經驗法則、邏輯認定事實。且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加以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衡平原則之規定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黃玲玲、饒鴻裕、楊文華等3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 金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包括臨時工、工讀生 )以上之廠礦、交通、公用事業單位及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單位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員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申報加保。又依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年 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2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法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又投保單位如未參加勞工保險,仍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又依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 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㈡本案前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查明,據原告負責人配偶黃玲玲99年12月14日受訪時稱,目前僱有員工7名,含駕駛員5名及行政人員2名,均須受原告監督管理及支領報酬,駕駛員 之出勤紀錄係以派車單呈現,無須打卡或簽到,其本人為行政人員之一,因係負責人之配偶,平日上班未特別打卡或簽到,僅提供行政人員蔡孟吟之出勤紀錄等語,並檢附99年11月全體員工人事名冊(列有饒鴻裕等8名及渠等薪資金額, 其中李金壽部分註記99年11月14日離職)、蔡孟吟99年11月出勤卡及饒鴻裕、楊文華、李金壽、鄭旭廷、林立明、蔡霽岡6名11月派車單以為佐證。原告並於99年12月14日申報李 金壽以外之饒鴻裕等7名參加勞工保險,同時取得就業保險 被保險人身分。據此,原告自99年11月13日起僱用饒鴻裕等6名為駕駛員,自99年11月1日起僱用蔡孟吟為行政人員,黃玲玲自99年11月即有領薪紀錄。依首揭規定,蔡孟吟99年11月1日有出勤紀錄,是日原告僱用員工未滿5人,雖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對象,惟仍符合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其加保,被告以蔡孟吟自99年5月10日起 已另由他單位(菘田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生效中,不予核處就業保險罰鍰,另饒鴻裕99年11月13日起即有出勤紀錄,原告未申報其加保,是日原告僱用員工未滿5人,乃核處 原告就業保險罰鍰。另楊文華等4名自99年11月14日即有出 勤紀錄(其中李金壽99年11月14日當日離職),蔡霽岡99年11月30日即有出勤紀錄,黃玲玲99年11月即有領薪紀錄。又原告自99年11月14日起,僱用員工已滿5人,符合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強制投保對象,原告未依規定為員工饒君等8名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饒君等7名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被告 乃依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及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及10倍罰鍰計11,618元及7,630元,於99年12月29日分別以勞局承字第09901879771號及第09901879772號裁處書通知原告,於99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改稱黃玲玲為雇主配偶,饒鴻裕、楊文華為靠行車輛所僱司機,均非屬僱傭關係。經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16日再次訪查,原告仍未提供具體證據證明黃玲玲有未受原告監督管理及未領薪資之事實,且據黃玲玲受訪紀錄及司機饒鴻裕及楊文華靠行合約書審核,渠等報酬計算方式與原告直接僱用之司機相同,悉以車輛趟次計算,且均需共同輪班,有任務時依原告通知出車前往執行載客任務,具有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謂其間非屬僱傭關係,被告所為原處分應無不合,經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 ㈢原告訴稱黃玲玲係原告公司代表人喬木之妻,為協助丈夫發展公司事業,從事內部行政及員工管理、對外代表處理公司事務等相關工作,其與原告間未約定給付報酬情事,僱傭關係不存在,及饒鴻裕、楊文華分別於98年9月30日起及97年1月28日起即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賃業營運合約書」,並非訂定僱傭契約,且由營運合約書約定內容,足認雙方非僱傭契約等語,惟按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非就契約形式上認定之,勞工如須接受雇主之管理、監督,從事勞務給付,並領取勞務上之對價報酬,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本件黃玲玲於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14日訪查時,自稱係原告行政人員,受原告指揮監督並支領薪資,並出具99年11月薪資表佐證,雙方已成立民法第482 條所稱之僱傭契約,不因其為雇主配偶之身分而有異,原告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詞否認僱傭關係,顯不可採。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 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9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參考。因此,原告係營利私法人,向靠行之饒君等2名收取費用以資營運、代辦牌照、 代繳違規罰款、違規代為聲明異議等情綜合判斷,顯見原告對饒君等2名有監督、管理之權能,雖原告與饒君等2名約定免除原告對肇事之賠償責任,惟此係內部約定,不影響雙方之勞動關係。 ㈣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營業收支悉由饒君等2名自理,該主張與 實情不符,查黃玲玲於100年2月16日訪查紀錄稱,靠行司機之報酬計算方式與直接僱用之司機相同,以出車車趟計算,非原告所主張渠等營業收入均由靠行司機自理。又原告主張饒鴻裕、楊文華有事無法出車載客時,渠等可不經原告同意任意使第三人代為載客工作,而原告亦可不經渠等同意任意命使一般受僱司機代為執行載客任務,且渠等每年均可與原告共同分配利益,此為一般僱傭關係之其他員工所無法享有之事業獲利分配行為云云,惟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外,且亦屬內部特別約定,無妨雙方僱傭關係之成立。饒君等2名所駕駛之小客車係靠行於原告營業,為原告所不爭執,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渠等係為原告服務受其監督,且渠等對原告具有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無論渠等是否形式上簽有僱傭契約,原告與饒君等2名成立僱傭關係已臻 明確,此亦為最高法院判例所持見解。 ㈤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社會保險,並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即應依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此關乎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明,饒君等2名與原告存有僱傭關係,勞工保險局依原告99年12月14日所填送之加保申報表受理渠等加保,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與黃玲玲、饒鴻裕、楊文華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有無為渠等3人申請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 義務?被告分別裁處原告2倍及10倍之罰鍰有無違誤? 五、經查: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 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及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為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查原告遭檢舉有未為員工申報加保情事,經勞工保險局於99年12月14日派員赴原告之營業處所訪查,由其負責人之配偶黃玲玲接受訪問,陳明原告目前僱用員工共7名,含駕駛員5名及行政人員2名,均須受公司監督管理及支領報酬;駕駛 員之出勤紀錄係以派車單呈現,無須打卡或簽到,其為行政人員之一,因係負責人之配偶,平日上班未特別打卡或簽到,僅提供行政人員蔡孟吟之出勤紀錄等語,並檢附99年11月全體員工人事名冊(列有饒鴻裕等8名及其等薪資金額,其 中李金壽部分註記99年11月14日離職)、蔡孟吟11月出勤卡及饒鴻裕等6人11月派車單以為佐證(原處分卷第25至41頁 )。原告並於99年12月14日為李金壽以外之饒鴻裕等7名申 報參加勞工保險,同時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原處分卷第43頁)。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99年11月即僱用饒鴻裕等8名員工,未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亦未於99 年11月14日僱用員工滿5人之日或其後到職員工之到職當日 為饒鴻裕等8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加保作為義務,除其中蔡孟吟已由其他雇主投保,不予核處就業保險罰鍰外,分別按原告所僱用員工應加保而未加保期間所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及10倍罰鍰計11,618元及 7,630元(原處分卷第5至13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黃玲玲為原告負責人之配偶,為協助丈夫發展公司事業,從事內部行政及員工管理、對外代表處理公司事務等相關工作,其與原告間未約定給付報酬情事,僱傭關係不存在,及饒鴻裕、楊文華分別於98年9月30日起及97年1月28日起即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賃業營運合約書」,並非訂定僱傭契約,且由營運合約書約定內容,足認雙方非僱傭契約云云。惟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 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9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準此,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非就契約形式上認定之,勞工如須接受雇主之管理、監督,從事勞務給付,並領取勞務上之對價報酬,應視為存有僱傭關係。查本件黃玲玲於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14日訪查時,陳稱其係原告行政人員,受原告指揮監督並支領薪資,有業務訪查紀錄及99年11月薪資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9-25頁)。是原告與黃玲玲間已成立民法第482條所稱之僱傭契約,不因其為原告負責人配偶之身分而有異,原告事後主張其與黃玲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尚非可採。次查,饒鴻裕、楊文華2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係靠行於原告 營業,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渠等係為原告服務受其監督,且渠等對原告具有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又黃玲玲於100年2月16日接受勞工保險局人員訪查時稱,靠行司機之報酬計算方式與直接僱用之司機相同,以出車車趟計算,非原告所主張渠等營業收入均由靠行司機自理,則原告與饒鴻裕、楊文華等2人成立僱傭關係已臻明 確。至於饒鴻裕、楊文華等2人與原告是否簽有書面之僱傭 契約,對於渠等間已成立僱傭關係,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其與饒鴻裕、楊文華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僱用員工達5人以上,為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其未於黃玲玲、饒鴻裕、楊文華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裁處2倍及 10倍之罰鍰各11,618元及7,63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黃玲玲、饒鴻裕、楊文華部分之罰鍰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黃玲玲、饒鴻裕、楊文華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撤銷,惟此部分並非被告99年12月29日勞局承字第09901879771號及第09901879772號裁處書處分之範圍,被告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於上開二函文中並未為處分,原告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爰併以判決駁回,不另以裁定為之。又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