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5號原 告 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俊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531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068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產製之「六年高粱酒」(0.6公升,酒精 度58度,裝瓶日期:2009.12)酒品,經被告依據檢舉資料 ,於100年1月4日至檢舉地點(好鄰居精品生活館,地址: 臺中市○里區○○路536號)查獲其酒品製造業者名稱應標 示「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卻標示為「江西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3月3日府授財菸字第1000036943號裁處書,對原告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並限期回收補正。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六年高粱酒」因印刷廠錯把南誤印為西,事後原告未查覺一字之誤,製造一批銷售予好鄰居精品生活館,只包裝銷售一次,經「好鄰居精品生活館」於10 0年1月4日通知原告前往確認,確實是印刷廠錯把「南」誤印為「西」,原告已將該酒品回收。 ㈡本件純粹係印刷廠錯誤在先,原告絕無故意標示不實之心,如果是故意則不可能只有一字之誤,且原告均依相關規定完成產製申報及開立銷項發票,更能證明原告是無心之過。 ㈢本案未損及消費者利益、公務部門亦未短收稅款,初犯罰款竟高達100,000元,原告無力負擔等,資為爭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經財政部許可之酒製造業者,「六年高梁酒」經原告於98年9月17日向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登記菸酒稅產品 在案,依登記之標示及圖樣,其產製廠商名稱已正確標示為「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3 規 定,原告於酒品包裝出售時有正確標示製造業者名稱之義務,自應隨時注意有無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其於產品登記時已正確標示廠商名稱,卻於出廠時疏於檢查,致以標示不實之酒品出售,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之責,仍應負行政罰過失責任。 ㈡菸酒管理法第33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使消費者能從標示內容易於辨識產品特性,而不致產生誤性,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原告以該酒品產製廠商標示錯誤未損及消費者利益為免罰理由,尚與立法者欲保護消費者權益意旨不符。 ㈢被告審酌該酒品第一次違反標示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依法裁處最低10萬元 整罰鍰,業已審酌違法情節,原告請求撤銷罰鍰處分之訴,於法未符,尚不足採。 ㈣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無 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於產品包裝上錯誤標示產製廠商之名稱?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個月至1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4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接獲檢舉,於100年1月4日於系爭地址查 得原告產製之「六年高粱酒」(0.6公升,酒精度58度, 裝瓶日期:2009.12)酒品,製造業者名稱應標示「江南 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卻標示為「江西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3月3日府授財菸字第1000036943號裁處書,對原告核處罰鍰100,000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1月4日聯合稽查菸酒業 者紀錄表、系爭酒品進貨發票、系爭酒品照片影本、原告系爭酒品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8年9月17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80022764號函(核准原告系爭酒品菸酒稅產品登記)、系爭酒品 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8頁),原告違章事實 洵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對原告核處罰鍰100,000 元,並限期回收補正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係印刷廠商印製錯誤,原告無故意之心,且本案未損及消費者利益、公務部門亦未短收稅款,初犯罰款竟高達100,000元,原告無力負擔云云。惟查: ⒈系爭酒品製造業者名稱應標示「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卻標示為「江西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業者名稱有誤,其酒之容器之標示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固無證據可認係原告故意所為,然原告係該酒品之製造業者,依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就酒之包裝出售,本負有正確標示其製造業者名稱之義務,自應隨時注意有無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且在客觀上非不能注意,竟疏於盡此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 ⒉至原告主張未損及消費者利益、公務部門亦未短收稅款,初犯罰款100,000元過高等節,查菸酒管理法第33條 之立法意旨係在使消費者能從標示內容易於辨識產品特性,而不致產生誤信,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原告執該酒品產製廠商標示錯誤未損及消費者利益為免罰理由,尚與立法者欲保護消費者權益意旨不符;而菸酒管理法關於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行政責任,並不以公務部門短收稅款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被告審酌該酒品係第1次 違反標示規定,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 告應受責難程度,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處 法定最低額度罰鍰100,0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對原告核處罰鍰10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