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8號原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3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及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進貨,取具宏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1,927元及507,231元,營業稅額分別為16,096元及25,36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分別為16,096元及25,362元,並按所漏稅額16,096元及25,362元分別處3倍之罰鍰48,288元及76,0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分別為32,192元及50,72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雲林縣離島工業區工程之砂石採購,於網站上公開招標,依照最低標之方式選擇締約之廠商宏旻公司,於93年11月16日收受宏旻公司出售交付之砂石,進貨金額總計為321,927元,並由宏旻公司開立發票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並於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8月31日間 陸續收受宏旻公司出售交付之砂石,進貨金額總計為507,231元(403,912+103,318=507,231),並由宏旻公司開立發票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豈料,被告竟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刑事案件移送書臆測宏旻公司任何取得發票與開立發票之行為均係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並認定原告前開進貨金額321,927元與507,231元,均未依法取得憑證,以涉嫌虛設行號宏旻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繳銷項稅額,分別認定虛報進項稅額16,096元與25,362元,進而認定逃漏稅額16,096元與25,362元,並以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1 項1款、同法第5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分別為16,096元與25,362元,及按核定之漏稅額處以3倍罰款各48,288元與76,086元,經原告提起復查後,被告 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經修正裁罰倍數為1倍,故分別追減罰鍰各32,192元與50,724元,變更為16,096元與25,362元。 ㈡依彰化地檢署與被告(案號: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636號)所查得資料,足證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宏旻公司:⒈按被告以宏旻公司並無正常之砂石進貨來源為由,認定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宏旻公司。惟彰化地檢署與中區國稅局(案號: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636號)已查得宏旻公司之砂石來源,乃係政府許可之開採業者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且查得「開採業者」之坊盛公司與其下游「砂石加工廠」,因均涉嫌漏開銷項發票,以致於「砂石經銷商」之宏旻公司未取得其實際供貨對象之進項發票,合先敘明。 ⒉被告以宏旻公司並無正常之砂石進項發票為由,進而認定宏旻公司並無砂石之供貨能力。然核,依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內資料顯示,檢方與被告實已查得宏旻公司之砂石供應,係來自於政府核許之砂石開採業者坊盛公司,並非被告誤以為查無進貨來源之情形。而參照坊盛公司負責人蘇美蓮、三鈁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三鈁公司,坊盛公司開採之砂石交由該公司加工)負責人吳秀珍與林世吉夫妻、同裕砂石行(坊盛公司開採之砂石交由該公司加工)負責人吳昇哲、砂石運送司機劉元寶、砂石運送司機黃坤海、砂石運送司機廖瑞桓、砂石運送司機龔芳瑤等人在彰化地檢署偵訊與被告談話之筆錄,可以得知系爭砂石之物流流程係由坊盛公司開採後交由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加工,再出售予砂石經銷商宏旻公司,然為縮短砂石交付流程,加工後之砂石直接由貨車司機自加工廠三鈁公司或同裕砂石行載運至六輕廠區,由此足徵宏旻公司確實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⒊另按,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與同裕砂石行之負責人,均證稱砂石開採業者坊盛公司,經常性地漏開銷項發票與砂石加工廠,分述如下: ⑴被告與坊盛公司負責人訪談中,曾告誡坊盛公司出貨砂石至六輕廠區卻漏開銷項發票與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之行為應儘速補稅(固然被告與坊盛公司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僅記載漏開銷項發票予三鈁公司之部分應補稅,然被告應已掌握坊盛公司亦漏開銷項發票予同裕砂石行,按常理,被告必然亦會要求坊盛公司就漏開銷項發票予同裕砂石行之部分應補稅)。 ⑵被告與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負責人訪談中,亦曾告誡三鈁公司出貨砂石至六輕廠區卻漏開銷項發票與砂石經銷商冠達公司之行為應儘速補稅(固然被告與三鈁公司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僅記載漏開銷項發票予冠達公司之部分應補稅,然被告應已掌握三鈁公司出貨與宏旻公司之部分亦漏開銷項發票予宏旻公司,按常理,被告必然亦會要求三鈁公司就漏開銷項發票予同宏旻公司之部分應補稅)。 ⑶被告與砂石加工廠同裕砂石行負責人訪談中,亦曾告誡出貨砂石至六輕廠區卻漏開銷項發票與砂石經銷商營航公司之行為應儘速補稅(固然被告與同裕砂石行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僅記載漏開銷項發票予營航公司之部分應補稅,然被告應已掌握同裕砂石行出貨與宏旻公司之部分亦漏開銷項發票予宏旻公司,按常理,被告必然亦會要求同裕砂石行就漏開銷項發票予同宏旻公司之部分應補稅)。 由上可見,宏旻公司之進貨對象(即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與同裕砂石行漏開銷項發票予砂石經銷商宏旻公司之行為,業經由被告以及彰化地檢署於98年4月間查獲,且被 告應已命砂石開採業者坊盛公司、砂石加工廠三鈁公司及同裕砂石行補稅與繳納罰鍰。 ⒋被告僅以田園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黃國明表示未與宏旻公司交易乙事,即遽認宏旻公司並無供貨來源,亦屬率斷。經查,黃國明於98年4月20日在彰化地檢署偵訊筆錄中證 稱:「(檢方問:田園企業社是否有與宏旻、營航二家公司做主意?)沒有。(檢方問:黃宗文是否有向你購買級配送到六輕台塑?)我沒有印象。(檢方問:周文隆是否為你的司機?)是的。(檢方問:為何台塑向營航、宏旻訂購的通知單,會直接給周文隆?)我不知道,這是黃宗文自己接洽的,我真的都不知道。(檢方問:是否有幫營航、宏旻出過級配?)我沒有印象有幫他們出過級配,因為我欠黃宗文錢,他會扣我的款項抵帳。」且被告98年4 月20日與田園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黃國明之訪談筆錄中,並無告誡田園企業社負責人該公司漏開銷項發票予宏旻公司、營航公司應與補稅與裁罰之情事,將此與上開被告與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負責人之訪談記錄比較,可見彰化地檢署之檢察官與被告均認定田園企業社並無實際參與系爭砂石之交易,僅係黃國明之友人黃宗文私下委託田園企業社之貨車司機協助載運宏旻公司之砂石至六輕廠區(即黃宗文仲介領有田園企業社薪水之司機載運宏旻公司之貨物)。亦即,參與系爭砂石交易之上游廠商僅有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故被告僅告誡坊盛公司、三鈁公司、同裕砂石行應儘速就六輕砂石事件補稅。是以,被告僅以田園企業社黃國明表示未與宏旻公司交易乙事,即率然認定宏旻公司並無正常進貨來源,自不可採。 ㈢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2項定有 明文。本件退萬步言,若認彰化地檢署之偵訊筆錄與被告之談話筆錄仍不足以證明宏旻公司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則依照彰化地檢署之認定系爭砂石係由坊盛公司所開採且坊盛公司指示貨車司機交貨至六輕廠區,故原告主張坊盛公司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經核,被告與坊盛公司負責人訪談中告誡出貨砂石至六輕,卻漏開銷項發票之行為應儘速補稅,則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坊盛公司已經依法遭補稅處罰,依照前揭營業稅法第51條2項規定,被告不應對原告補稅或裁罰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台塑集團關係企業,營業項目為電力供應,分別於93年11月12日及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進貨,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公司開立字軌號碼CU00000000號(品名:溪級配)統一發票1張銷售額321,927元,營業稅額16,096元,及字軌號碼CU00000000號等(品名:溪級配或碎石級配)統一發票8張銷售額合計507,231元,營業稅額25,362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5,362元,經被告查獲,以違反營業稅法規定,認定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且未能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096元及25,362元。 ㈡原告於前揭期間取具宏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0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李育智及陳信東(原名陳俊吉)為宏旻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前後任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93年2月起至93年12月止,以西坤開發 砂石有限公司等10家涉嫌虛設行號及進項來源異常營業人,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20紙,金額62,787,443元,稅額3,139,376元,充當宏旻公司之進項憑證;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93紙,金額68,778,308元、 稅額3,438,916元,由陳明宏、賴芳銘(宏旻公司銀行帳戶 使用人)、陳嫆欣(集祥砂石行員工)及潘國棟(集祥砂石行負責人)交付原告等32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用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被告移送偵辦刑責;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宏旻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李育智及陳信東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供認不諱,有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6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是 宏旻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㈢原告主張確係向宏旻公司進貨,交易過程自買賣合約書、訂購、領料、收料、交貨之磅單、原告自製已匯款明細表、收受發票至辦理付款,均係向宏旻公司為之。惟依據被告調查,98年7月23日彰化地檢署及被告人員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詢問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君等6人之談話筆錄, 可知台塑企業採購流程是廠商報價前,需先經過資格審查,未交易過之廠商一定要去看,審查通過後始有資格報價,廠商報價係由台塑企業以網路公告詢價案,且不論金額大小均須經由總管理處辦理,且評估供應商能力時須評估生產設備產能、財務及過去承作經驗...等事項;惟購買砂石時上開採購部人員卻稱未見過供應商,與該企業之採購流程不盡相符。 ㈣又依原告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及交貨單查得系爭載運砂石之車號與98年4月1日被告詢問運送司機龔芳瑤等10人之談話筆錄,司機均稱不認識宏旻公司人員。又系爭進貨,原告傳真訂購通知單予周文隆,查周文隆並非宏旻公司員工,原告亦不能提出周文隆與宏旻公司有代理抑或委任關係之證明,尚無法證明原告與宏旻公司確有交易事實。㈤另原告主張依彰化地檢署資料坊盛公司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乙節,惟查原告未提示與 坊盛公司交易相關資料,且據彰化地檢署通報坊盛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對象中,該公司並無與原告交易,是本案尚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 ㈥罰鍰部分:原告係營業人,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依上開查證結果,原告與宏旻公司並無交易行為,卻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宏旻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盡查證義務,且未能就被告查得違章情事,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初查分別按所漏稅額16,096元及25,362元各處3倍罰鍰48,288元及76,086元,原告不服,申 經被告復查決定依財政部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原處罰鍰48,288 元及76,086元應予分別追減32,192元及50,724元,變更核定16,096元及25,362元,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宏旻公司?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100年2月1日施 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次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 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9804577370號函釋示在案,此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法中關於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尚無逾越母法及法律保留原則,自 得予以援用。 ㈢再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進貨事實者: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 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 處0.5倍之罰鍰。」為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案件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係台塑集團關係企業,營業項目為電力供應,分別於93年11月12日及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進貨, 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公司開立字軌號碼CU00000000號(品名:溪級配)統一發票1張銷售額321,927元,營業稅額16,096元,及字軌號碼CU00000000號等(品名:溪級配或碎石級配)統一發票8張銷售額合計507,231元,營業稅額25,362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分別為16,096元及25,362元,案經被告查獲,以其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認定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且未能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分別為16,096元及25,362元,並按所漏稅額16,096元及25,362元分別處3倍之罰鍰計48,288元與76,086元, 經原告提起復查後,被告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經修正裁罰倍數為1倍,故分別追減罰鍰各32,192元 與50,724元,變更為16,096元與25,362元。原告不服,遂以前開事實欄主張據為爭執。 ㈤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12日及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8月31日 止進貨,取具宏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被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另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進項憑證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宏旻公司。經查,宏旻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前後任公司負責人李育智及陳信東(原名陳俊吉),自93年2月起至93年12月 止,以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等10家涉嫌進項來源異常營業人,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20紙,金額62,787,443元, 稅額3,139,376元,充當宏旻公司之進項憑證;又於同期間 ,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93紙,金額68,778,308元、稅額3,438,916元,由陳明宏、賴芳銘(宏旻公司銀行帳戶使用人)、陳嫆欣(集祥砂石行員工)及潘國棟(集祥砂石行負責人)交付原告等32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用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被告移送偵辦刑責。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宏旻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李育智及陳信東供認不諱,有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6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760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宏旻公司並無實際營 業、無交易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宏旻公司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另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及交貨單查得系爭載運砂石之車號,經於98年4月1日詢問載運砂石前往原告六輕廠之司機龔芳瑤、謝見成、林來富均稱係受田園企業社委託運送;龔芳瑤、謝見成並稱不認識宏旻公司負責人(見原處分卷㈠第444頁至第456頁)。又原告提供其與宏旻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見原處分卷㈠第855、856頁),惟該買賣合約書未有雙方公司之印章或代表人之簽章;其另提出傳真向宏旻公司周文隆之訂購通知(見原處分卷㈠第853頁),惟其亦無法提出周文隆是否係宏 旻公司員工,及周文隆是否有權代理宏旻公司之證明文件,是尚無法證明原告與宏旻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原告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宏旻公司云云,並不足採。則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分別為16,096元及25,362元,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無不合。 ㈥至於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原告主張依照彰化地檢署之認定,系爭砂石係由坊盛公司所開採且坊盛公司指示貨車司機交貨至六輕廠區,故原告主張坊盛公司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乙節。惟查,坊盛 公司負責人蘇美蓮及會計林阿惜於98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原處分第一卷第281頁)表示,坊盛公司之營業項目 主要為抽海砂,且並未直接交給六輕台塑;蘇美蓮於同日被告調查筆錄(原處分第一卷第273頁)表示於93至94年度並 無直接銷售「砂」給台塑關係企業等語,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坊盛公司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已有疑義。況彰化地檢署並未認定坊盛公司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自難以「系爭砂石係由坊盛公司所開採且坊盛公司指示貨車司機交貨至六輕廠區」之事實,直接推論坊盛公司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有關營業 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實際交易對象為坊盛公司(例如訂購或付款資料),尚難謂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告主張與其實際交易之坊盛公 司已經處罰,其自應免補繳營業稅,且不得對原告裁罰云云,尚難採信。 ㈦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所謂故意乃指對所有違章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認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過失則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得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⒉本件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12日及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已如前述,於客觀上,原告已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並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⒊又原告於85年即已核准設立,對於系爭砂石採購之進貨交易對象為何?該對象是否正常營運之營業人?所開立發票是否正常?基於其經常申報營業稅之誠實義務,本應注意查明該等進貨是否確實符合規定、是否確實由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以盡其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且客觀上以其業務之注意能力觀之,非不能注意。且台塑關係企業於採購流程,要認定供應廠商之資格,會評估供應廠商生產設備是否足夠、財務能力、過去承作經驗銷售實績、交易量能力、公司背景、員工及文化、現場看工廠實體等事項,沒有交易過的廠商一定要去看,審查通過後才有資格可以報價,廠商報價係由台塑企業以網路公告詢價案,且不論金額大小一定需經由總管理處辦理等情,有98年7月23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詢問台塑關係企業採購部人員李長、陳志宏、楊映煌、留儷嘉、李香怡、鄭自強及朱金池等人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第一卷第204頁至第219頁可稽。 ⒋惟負責向宏旻公司購買砂石之採購人員李長表示並未見過宏旻公司負責人,僅因該公司有上網登記、建檔就能成為台塑集團的供應商,與宏旻公司議價過程均以傳真辦理,並無電話連絡過。另傳真訂購通知單予廠商建檔資料連絡人周文隆,惟未能舉證周文隆是否係宏旻公司員工,足認原告並未查證代表宏旻公司的連絡人周文隆是否有法律上代理或代表權限?亦未查證宏旻公司法律上之營業處所、工廠實體,顯與台塑關係企業於採購流程不盡相符,致發生上述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公司開立之發票,逃漏上述稅捐,而未據實申報,於主觀上,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原處分因認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依前揭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 第09804577370號函釋示分別按所漏稅額16,096元及25,362元各處1倍之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分別為16,096元與25,362元,及按核定之漏稅額處以1倍罰款各16,096元與25,36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 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