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蔡秀鳳即昇隆工程行、陳金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蔡秀鳳即昇隆工程行 輔 佐 人 陳金棟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呂淼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臺財訴字第09900451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下同)99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混凝土灌漿、搗築工程之獨資營業人,於92年5月至94年10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計883,524元,經被 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44,17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4, 176元處3倍之罰鍰計132,5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 認原處分並無不合,惟本件92年5月至93年12月,因原告均 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各期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應為5年,至99年1月15日止核課期間均已屆滿,該營業稅繳款書於99年1月20日始送達原告,是該期間所漏報 銷售額計433,714元及營業稅額21,686元,應予註銷為由, 追減營業稅額21,686元及罰鍰65,058元,變更核定漏報銷售額449,810元、營業稅額22,490元及罰鍰67,470元。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自始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政院金融及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5年6月7日銀局(一)字第09510002220號及財政部70年12月3日臺財稅第40060號函釋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即擅自發文向金融機構查調原告所有銀行存款帳戶進出情形,進而依違法行為取得資金帳戶,推定原告有短漏報營業收入。被告雖辯稱其業經財政部95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0123740號函核准查調,惟該核准函准予查調銀行資金帳戶之對象,僅限於蔡明勳、蔡翼宇、蔡曜宇、蔡迪宇、蔡岱穎、保勝營造有限公司及家來建設有限公司等之銀行帳戶,原告及蔡秀鳳、陳金棟等人之銀行帳戶,並不在核准查調範圍,被告違法查調事證實屬明確。且被告推定原告有短漏報營業稅所憑之證據,僅係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寄發之調查通知函及98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80032775號輔導函,惟稽徵機關所發之調查通知函與輔導函,僅係被告自行創設之文書,並非核課稅捐或裁處罰鍰之依據。 ㈡又蔡明勳生前多次向原告之工程行及其配偶陳金棟調款融通,係開立個人支票償還私人借款,被告僅以所屬沙鹿稽徵所查獲系爭蔡明勳所開立之支票,即認定係原告未依規定開立銷項憑證之「本證」,未踐履其舉證責任: 1.原告之工程行與保勝營造有限公司有多年合作關係,原告之配偶陳金棟與蔡明勳亦為好友,蔡明勳生前即多次向原告之工程行及陳金棟調款融通週轉,雙方有借有還,例如原告於93年3月18日借款200,000萬元與蔡明勳,蔡明勳自93年4月 23日至11月19日陸續開立7張支票還款227,600元,足資佐證。本件蔡明勳所開立之支票,亦係其向原告之配偶陳金棟借款70萬元,嗣後還款予陳金棟時所開立。其中陳金棟先生於93年11月17日、12月15日、同年月17日、21日及24日從原告之昇隆工程行於第一商銀清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分別提領60,000元、30,000元、40 0,000元、150,00 0 元,共計700,000元,借與蔡明勳;蔡明勳之借款期間為99 年11月17日至12月24日,嗣後於93年11月19日至94年9月28 日陸續開立15張支票還款661,300元。因陳金棟借與蔡明勳 之款項,是從原告之昇隆工程行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則陳金棟收到蔡明勳為清償借款而開立之支票時,乃將款項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給保勝營造有限公司,而收取蔡明勳所開立之支票款。 2.而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事實,屬於實體待證事項,應依嚴格證明方式為之,惟如前述,被告僅訴願時以支票為唯一證據,對於積極違章事實之成立,自始至終皆無任何證據得以舉證。實則原告之工程行92至94年度承包業務金額為1,265,618元,均已據實報繳營業稅,亦已依法開立銷貨憑 證,並無違章情事。被告若認原告有短漏報營業額,應先舉證原告之工程行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保勝營造有限公司,諸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品名、明細、銷售日期與銷售數量、金額之資料等,供原告核對,俾使原告提供有利證據供被告勾稽。 ㈢末者,被告僅以推測而無證據推定原告之工程行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保勝營造有限公司,而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既為推定,至多僅能補徵營業稅,不應處以3倍之罰鍰,故罰 鍰應予註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 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及「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及第22條第1款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自始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報經財政部核准,即擅自發文向金融機構查調原告所有銀行存款帳戶進出情形,進而依違法行為取得資金帳戶部分:緣本件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於查核案外人蔡明勳遺產稅案時,發現其生前以個人銀行帳戶統籌支應保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明勳之子)及家來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明勳)工程款及進貨款之資金,報經財政部95年3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0123740號函核准調查其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查得其於92年至94年間所開立個人支票之兌領人,計有133,145,440元(39家公司行號及34 人)與前開2家公 司營業有關,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查核支票兌領人方式,統計其中原告兌領33筆支票計1,194,700 元,原告僅就7筆 計267,000元收受保勝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開立銷貨發票 ,其餘26筆支票計927,700元(含營業稅44,176元)則無銷 貨紀錄。故本件原告未依法開立銷貨發票部分,被告機關均經報財政部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無所謂「違法行為取得資金帳戶」之情事,至原告及蔡明勳私人存款資料,均係原告為證明借貸關係所自行提供,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蔡明勳生前多次向原告之工程行及其配偶陳金棟調款融通,係開立個人支票償還私人借款部分,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也應就證據資料的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特別在「其對某些由被告機關所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明或表面事證,沒有具體合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之資料來反駁」時,則被告機關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而為待證事實存在(指本件其餘26筆支 票計927,700元亦屬銷售收入)之認定,即不能指為有違證據法則。則: ⑴本件被告於99年3月9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03657號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系爭金額係屬蔡明勳返還借款之事證供核,原告乃檢附其提領現金(93年11月17日起至93年12月24日)與蔡明勳存入現金(94年1月12日)之銀行存 摺影本為證,然雙方現金提存金額、時間不一致;又若蔡明勳開立系爭支票款予陳金棟而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係屬「還款」性質,則所稱「還款」應自92年5月13日 即開始,前揭證明之借款行為卻於93年11月17日始發生,係先還款後借款,顯無借貸時序上之因果關係,而原告以遍尋不著其進項憑證及帳簿為由,迄未提示92至94年度之相關帳證,則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致被告機關無從自帳載紀錄查證借貸關係及起訖日期。 ⑵另原告稱蔡明勳「返還借款」之資金流程與原告其他已開立發票之銷貨受款方式完全一致,且所謂陳金棟收受還款,均以原告獨資商號名義兌領存入帳戶,然本件所謂陳金棟之私人借貸,不藉其個人銀行帳戶,卻係經由原告之獨資商號帳戶進出,有違常情;而被告於100年3 月18日以 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1264號函請原告100年3 月28日提 示92至94年度之帳證,原告遲至100年4月7日僅提示銷貨 發票,無佐證借款與他人或他人還款之相關帳載紀錄,故原告仍未能證明陳金棟與蔡明勳間確有借貸關係。 4.惟本件係原告漏報以支票受款之銷售額,其應僅單純違反稅法上作為義務之消極行為,尚難依原處分附卷事證指摘原告有如何隱匿課稅事實之主觀上「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又本件92年5月至93年12月,因原告均在規定期 間內申報各期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應為5年,至99年1月15日止核課期間均已屆滿,該營業稅繳款書於99年1月20日始送達原告,是被告復查決定已追減該 期間漏報銷售額計433,714元、營業稅額21,68 6元,變更核定漏報銷售額449,810元、營業稅額22,490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2.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惟92年5月至93 年12月之營業額433,714元,於系爭營業稅繳款書99年1月20日送達時已逾5年核課期間,應予註銷。至94年1月1日起至94年 10月31日止,核課期間內漏報之銷售額計449,810 元、營業稅額22,490元,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並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依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22,490元處3 倍罰鍰,原處罰鍰132,528元乃予追減65,058元,變更核定67,470元,並無 不當,惟營業稅法第51條條文,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並 奉行政院核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發文向金融機構查調原告所有銀行存款帳戶進出情形是否違法?原告與蔡明勳系爭金錢往來是否為借貸關係?經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 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及「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2條第1款所明定。 2、本件原告係從事混凝土灌漿、搗築工程之獨資營業人,於92年5月至94年10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並漏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計883,524元,經被告查獲, 爰核定補徵營業稅44,17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4,176元處3 倍之罰鍰計132,5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認原處 分並無不合,惟本件92年5月至93年12月,因原告均在規定 期間內申報各期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應為5年,至99年1月15日止核課期間均已屆滿,該營業稅繳款書於99年1月20日始送達原告,是該期間所漏報銷售額 計433,714元及營業稅額21,686元,應予註銷為由,追減營 業稅額21,686元及罰鍰65,058元,變更核定漏報銷售額449,810元、營業稅額22,49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尚屬有據 。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開所述之理由主張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此一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是舉證責 任之分配,應由法官就各該個案所應適用法律之精神、訴訟及事件之性質、舉證之難易度,依利益均衡原則作合理之分配。而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4、查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於查核案外人蔡明勳遺產稅案時,發現其生前以個人銀行帳戶統籌支應保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明勳之子)及家來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明勳)工程款及進貨款之資金,報經財政部95年3月16日台財稅字 第09500123740號函核准調查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查得其 於92年至94年間所開立個人支票之兌領人,計有133,145,440元(39家公司行號及34人)與前開2家公司營業有關,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查核支票兌領人方式,統計其中原告兌領33筆支票計1,194,700元,原告僅就7筆計267,000元收受保 勝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開立銷貨發票,其餘26筆支票計 927,700元(含營業稅44,176元)因無銷貨紀錄,被告乃以 原告兌領上開支票,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對價,認原告有漏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之情事。 5、按本件原告於92至94年間有承接保勝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業務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因查核案外人蔡明勳遺產稅案時發現蔡明勳有為保勝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進貨款之蔡明勳所開立支票之事實,其中由原告兌現部分,除已開立發票部分外,尚另有多筆查無開立銷售發票者,原告所兌領之支票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對價,抑或另有其他原因,被告本難以瞭解掌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調查時自得將此一事實通知原告請其說明,原告應對此應負協力調查之義務,而對取得蔡明勳前開票款之原因,負有舉證之義務。原告於98年11月2日提出說明書時稱:「蔡明勳先生借款時, 為擔保其信用,會開立他的個人支票,支票抬頭為陳金棟,以作為償還其私人的借款。另外蔡明勳為拓展人脈經營事業,經常與同業交際聚餐,有時陳金棟先生會參與並先墊付現金,聚會之後,蔡明勳再開立個人支票,抬頭為陳金棟,以償還應酬費用。」(有原告98年11月2日出具之說明書附於 原處分卷第62、63頁);然於訴願時陳稱:「被繼承人蔡明勳確實向本工程行及工程行負責人之配偶陳金棟借款,陳金棟分別於93年11月17日、12月15日、17日、21日、24日,從其第一商銀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60,000元、60, 000元30,000元、400,000元、150,000元,合計700,000元借給蔡君,蔡君於94年1月12日,將其中現金600,000元,存入其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126-6)。」等云;於本件起訴時則稱:「該等票據,乃是被繼承人蔡明勳向原告之配偶陳金棟借款70萬元,嗣後於還款給陳金棟時所開立。被繼承人蔡明勳之借款期間為:93年11月17日至12月24日,嗣後於93年11月19日至94年9月28日,陸續開立15張 支票還款661,300元。」並提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及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 戶出入明細等為證。 6、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蔡明勳清償之借款,然對於如何借款與蔡明勳及何以取得系爭支票,所為之敘述,所述前後並不一致。縱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自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所為現金之提領,係自93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4日,金額共計70萬元,前後長達月餘,而蔡明勳上開帳戶,至94年1月12日始有現金60萬元之存入紀錄,二者金額並不相同, 且上開事實係原告長時期分多次自其帳戶領款,如謂係為於其後一次借與蔡明勳,尚難認合經驗法則,是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原告所領出之現金70萬元,與蔡明勳存入之60萬元有關;且本件原告主張係蔡明勳清償借款之支票,而查無銷貨紀錄者,其發票日,係自92年5月13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以借款之返還,應係於借貸日之後,始有可能觀之,如蔡明勳係於94年1月12日始取得借款,應無於此之前即有清償借款 之可能。縱以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屬借款清償者,亦有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1日、93年12月22日、93年12月24日、93年12月27日、93年12月31日等發票日之支票部分,不合事 理。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以100年3月1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1264號函,請原告提出92-94年度帳簿憑證、 成本相關表件及相關文據供核,原告僅提示銷貨發票,核其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兌領之系爭發票係蔡明勳返還之借款。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認系爭支票係蔡明勳清償借款而由原告所兌領,即未能對其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從而,被告以本件違章查獲之經過及上開事證,以原告兌領之上開支票,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對價,認原告有漏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之情事,即難認有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 7、又本件92年5月至93年12月之營業稅,因原告均在規定期間 內申報各期營業稅,且原告僅係單純違反稅法上之申報義務,而未為本件所涉銷售額之申報,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應為5年。本件算至99年1月15日止核課期間均已屆滿,而該營業稅繳款書於99年1月20日始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復查決定將99年1月20日前已逾5年核課期間部分之漏部銷售額扣除,即無不合。另按本件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係於查核訴外人蔡明勳遺產稅案時,發現蔡君生前以個人銀行帳戶統籌支應保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明勳之子)及家來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蔡明勳)工程款及進貨款之資金,報經財政部95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0123740號函核准調查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查得其於92年至94年間所開立個人支票中原告為兌領人之一,經通知原告說明,並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後,認本件原告原告所兌領之系爭支票,應係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對價,認原告有漏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之情事。以本件被告上開調查之經過,並未以原告或其負責人為對象向發文向金融機構查調原告所有銀行存款帳戶進出情形。原告指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及行政院金融及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5年6月7日銀局(一)字第09510002220號與財政部70年12月3日臺財稅第40060號函釋規定之情事,尚難認屬有據。 8、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上開漏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之情事,作成補稅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被告此部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不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此部分認定之結果,不另一一說明。 (二)、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規定,而該條 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律,於行政訴訟進行中已修正,且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時,仍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新法。查本件被告復查決定後,營業稅法第51條條文,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並奉行政院核 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其法定處罰已修正為「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而較被告作為裁罰依據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營業稅 法第51條之規定,作為裁罰之依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僅以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理由,作為主張之依據,然因營業稅法第51條之修正,應認原告主張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由被告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另為適 法之處分。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而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