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娛樂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璟翔即永靖生活網際網路休閒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號原 告 林璟翔即永靖生活網際網路休閒館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大倫 訴訟代理人 盧育徽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月14日府法訴字第0990209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街17、21號1 樓經營「永靖生活網際網路休閒館」,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休閒業,經核定課徵娛樂稅設備網路電腦為36檯,被告依娛樂稅法、彰化縣娛樂稅徵收細則及修訂後課徵娛樂稅級距標準表規定,核定課徵娛樂稅額每月3,060元,原告不服被告 開徵99年4月份娛樂稅3,060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150條規 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 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可知若法律內容無法規定鉅細靡 遺時,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 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 及內容應具體明確。本件依娛樂稅法第2條,及同法第17條規定所訂定之彰化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其等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電子 遊藝、K(M)TV視聽歌唱、卡拉OK、資訊站等具有娛樂性之 設施,並無被告所稱「資訊休閒業」之類別,被告僅依經濟 部公布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之定義「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料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 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即對原告 課徵娛樂稅,且原告非娛樂設施供應者,僅係提供場所讓使 用者取得資訊,既娛樂稅課徵對象法律明文規定為娛樂設施 供應者,被告所為處分顯係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無效 。法規既無明文規定原告所經營行業屬課徵娛樂稅之範圍, 被告即不應課徵娛樂稅。 ㈡96年5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時通過附帶 決議娛樂稅應於1年內全面廢除。按立法院行使憲法第63條規定賦予之職權,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等,此等職 權之行使須以決議方式行之,並依各該決議內容對外發生效 力,立法院決議逾越或牴觸立法院的職權範圍,該項決議即 屬於建議性質或決議不生效力,而無憲法拘束力,有司法院 釋字第264號、第419號、第520號及第645號解釋參照。又立 法院依「法定之議事程序」所做各種決議,按其性質有「拘 束全國人民或有關機關之效力」。復依預算法第52條規定, 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 令辦理。本件立法院之上揭附帶決議並未逾越或牴觸立法院 決議或職權範圍,非屬建議性質,其決議效力受憲法保障, ,且經三讀程序之附帶決議事項有滯礙難行時,依憲法第3條規定得行使覆議程序,如無覆議即應遵守立法院決議;又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 止。綜上,被告應依預算法第52條規定及上揭司法院解釋, 遵守立法院附帶決議,不應對原告課徵已廢除之娛樂稅。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法無明文規定其所經營行業屬課徵娛樂稅之範圍, 不應課徵娛樂稅,惟按經濟部公布之營業項目有關「資訊休 閒業」之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料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而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辦理 商業登記資料,營業項目登記「資訊休閒業」,提供場所及 電腦設備收取費用,供他人使用娛樂,原告之營業行為,核 屬前揭娛樂稅法第2條「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所規範應徵收娛樂稅之對象;且原告所經營行業,屬彰化縣依娛 樂稅法第6條授權訂定「課徵娛樂稅級距標準表」之「網路電腦遊戲」類別,被告據以課徵娛樂稅,核無違反明確原則及 法律授權等規定,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法令。 ㈡又原告主張96年5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時附帶決議要求娛樂稅應在一年內全面廢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23條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及被告應依預算法 第5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64、419、520及645號解釋,遵 守立法院附帶決議。按現行娛樂稅法經總統府96年5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41號令公布修正第2條條文,自同年5月25日起生效,迄今尚無廢止娛樂稅法之公布,是被告依現行 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按月核課其娛樂稅,依法有據,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條之適用;而立法院於審查修正娛樂稅法第2條條文所為之附帶決議,並非法律之廢止,僅具建議作用,要無法之拘束 力。又依預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係指立法院 於行使議決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行政機關應參照依法辦 理。另司法院釋字第264、419、520及645號解釋,係分別就 立法院就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副總統兼任行政院 院長是否違憲、行政院依職權停止核四廠是否違憲、公投法 中立法院提公投案及公投審議委員的任命規定是否違憲等情 所為之解釋,與本案案情無關,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溢繳稅款部分,本 件原告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街17、21號1樓獨資經營「永靖生活網際網路休閒館」,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供人 娛樂,每月原核定課徵娛樂稅檯數為36檯,被告依娛樂稅法 規定及彰化縣修訂後課徵娛樂稅級距標準表,核算娛樂稅額 為3,060元,並無違誤,要無退稅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娛樂場所,並為娛樂稅之代徵人?被告以原告為娛樂稅之代徵人而課徵娛樂稅,是否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 六、經查: ㈠按「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 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 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 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 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 依左列稅率計徵之: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 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 財政部核備。」、「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依本法擬訂,送財政部核備。」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5條第6款、第6條及第17條所明定。次按「. ..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 動玩具、電子遊藝、K(M)TV視聽歌唱、卡拉OK、資訊站等 具有娛樂性之設施。」、「項目/類別:機動遊藝場,鄉鎮市別:其他鄉鎮,娛樂稅稅率:10%,每娛樂設備每月娛樂稅額:300元,課稅級距:一、1-15檯按100%計徵。二、16-30檯 按80%計徵。三、31-60檯按60%計徵...。上述檯數分段查定,其中網路電腦遊戲...依左列各項標準三分之一核課 。」分別為彰化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及修訂後課徵娛樂稅級距標準表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街17、21號1樓經營「永靖生活網際網路休閒館」,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休閒業(原處 分卷27頁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有設備網路電腦為36檯( 同卷31頁彰化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經核定課徵娛樂稅設備網路電腦為36檯,被告依娛樂稅法、彰化縣娛樂稅 徵收細則第4條及修訂後課徵娛樂稅級距標準表規定,核定課徵娛樂稅額每月3,060元,而對原告開徵99年4月份娛樂稅3,060元(計算式於同卷44頁),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非娛樂設施供應者,僅係提供場所讓使用者取 得資訊,不屬娛樂稅課徵對象,並非法律明文規定之娛樂設 施供應者,被告核課娛樂稅,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乙節 。按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辦理之商業登記資料,其營業項目係 登記「資訊休閒業」,原告營業現場,有設備網路電腦為36 檯,有如上述,另原告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收取費用,供他 人上網連線遊戲聊天,為其所是承(本院卷41頁調查筆錄), 準此,原告之顧客,經支付費用,由原告提供之電腦設備上 網連線遊戲聊天,其目的並非在單純取得資訊,而係有娛樂 休閒之性質甚明。此與經濟部公布之營業項目有關「資訊休 閒業」之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料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亦相符合,自屬娛樂稅 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規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要件,為課徵娛樂稅之對象,又彰化縣娛樂稅徵收 細則第1條明定係依娛樂稅法第17條規定訂定,係有法律明文授權,被告依該細則第4條及修訂後課徵娛樂稅級距標準表之規定,據以課徵娛樂稅,並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租 稅法定主義。 ㈣至原告主張96年5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 時附帶決議要求娛樂稅應在一年內全面廢除,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23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等云。 查現行娛樂稅法於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第2條條文,自同年5月25日起生效,該法並未定有施行期限,且迄今尚無廢止娛 樂稅法之公布,是被告依據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課原告99年4月份娛樂稅3,060元,於法有據,並無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23條之適用。另立法院於審查修正娛樂稅法第2條條文所為之附帶決議,並非法律之廢止,僅具建議性質,並 無法之拘束力。又依預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係指 立法院於行使議決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行政機關應參照 依法辦理。而司法院釋字第264號、第419號、第520號及第645號等解釋,係立法院分別就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是否違憲、行政院依職權停止核四廠 是否違憲、公投法中立法院提公投案及公投審議委員的任命 規定是否違憲等情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情形無涉,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取。從而,被告核課原告 99年4月份娛樂稅3,06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兩造到場之陳述及卷內資料,已臻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