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梅蘭即千鋒企業社、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號原 告 林梅蘭即千鋒企業社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顯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99年苗府訴字第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6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LT-0349號自用小貨車,汽缸總排氣 量1998立方公分,因後座加裝座椅(固定式),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及補繳稅款,於98年11月16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F00000000),被告以原告違反使用 牌照稅法規定,處以應納稅額11,230元2倍之罰鍰計22,46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LT-0349自用小貨車,依規定課以 使用牌照稅3,600元,應以本稅3,600元按違規日計72日,計算罰鍰才合理。又系爭車輛98年9月4日經監理機構檢驗時均符合規定,至98年11月16日被警方查獲共2個月又12天,被 告以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裁處2倍罰鍰,顯不合情理,亦 應以實際違規日數之比例裁處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有車號LT-0349號自用小貨車,汽缸總排氣 量1997(應為1998之誤繕)立方公分,因擅自加裝座椅,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及補繳稅款,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於98年11月16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取具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11,230元2倍之罰鍰計22,460元,應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98年9月4日經監理機構檢驗,均符合規定,98年11月16日被警方查獲共2個月又12天,以全 年11,230元裁處2倍罰鍰不合情理乙節。惟按「使用牌 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亦為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800421748號函所釋示。本件系爭車輛類 別為「自用小貨車」,汽缸總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其使用牌照稅稅額每年為3,600元,因擅自加裝座椅,車 輛類別變為「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每年為11,230元。被告依上開函釋就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以「自用小客貨車」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處以2倍之 罰鍰,非以查獲日為基準按日計算罰鍰。又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後座加裝座椅(固定式)」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原告於貨車後排加裝座椅,即屬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改設座架」,並不以該加裝座椅有乘坐人員為必要。另「自用小貨車」與「自用小客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不同,原告以低稅額之車種(自用小貨車)作高稅額之車種(自用小客貨車)使用,即有違課稅之公平正義。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當期全年應納稅額11,230,裁處2倍之罰鍰計22,460元,並無不 當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98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處以原告2倍罰鍰計22,460元 ,是否適法? 六、經查: (一)、按「(第1項)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 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第2項)前項 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所規定。又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所稱「應納稅額」係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經財政部以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800421748號函釋在案,該函為財政部依職權 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函釋,其解釋之內容,核與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被告機關自得予以援用。又此所指「應納稅額」,觀諸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補繳稅款 之規定,自係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號LT-0349號自用小貨車,汽缸總排氣 量1998立方公分,因擅自加裝固定座椅,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及補繳稅款,即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而於98年11 月16日15時5分由林梅蘭之配偶賴和源於苗栗縣南 外環道路口為警查獲,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 牌紀錄查詢資料、營業稅主檔查詢資料及千鋒企業社負責人林梅蘭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原告所有上開小貨車係屬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改設座架,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 更手續,並補繳稅款,如未依該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並補繳稅款,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11,230元2倍之罰鍰計22,460元,於法即 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所有LT-0349自用小貨車,依規定 應課之使用牌照稅為3,600元,認本件應以本稅3,600元按違規日計72日,計算罰鍰才合理,而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自屬誤會。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因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