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號原 告 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犁卿 輔 佐 人 羅永祥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環署訴字第1000010476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里○○路58號設廠從事灰鐵鑄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17時派員督同環境檢測 機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普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經三普公司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30日內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次檢測異味污染物僅檢測1點,原告認為有下列疑義:1. 原告工廠周圍仍有相當多之既有小型工廠,本次檢測之異味污染物未載明為何種物質成分,無法判定為原告工廠所排放逸散。2.依檢測當時之採樣點所示,風向為北向南,風速高達2.1 m/s,原告工廠有可能產生氣味之污染源為熔鐵爐或 澆鑄區,依當時氣象條件則採樣點#1根本不可能測得原告工廠之異味污染物,該測點測得之數據應為新鋪好之柏油路面或相關上游其他工廠之異味。3.檢測時未扣除背景濃度值,因檢測未載明為何種物質成分,而檢測報告中卻又載明異味種類為「鑄造程序異味」,現場採樣人員並不具有聞臭師資格,如何判斷異味種類,再者,合格聞臭師僅能就採樣異味之濃度做判斷,無法分辨異味成分,因此檢測報告的正確及公正性已無法令原告相信。因當時柏油味道非常重,原告曾不斷提醒但都不被尊重。而且可能背景濃度值已超過標準或包含其他工廠排放之污染物但卻認定為原告工廠所排放。被告處分後,原告提出異議說明並檢附相關學者專家所做的研究報告,然臺中市環保局仍以柏油係剛鋪設於高溫時始感受有氣味為由,維持原處分,其主觀認定已遠超過專業的判斷。懇請鈞院審議時,諮詢相關研究專家學者(國立中山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教授周明顯),以釐清本案疑議。 ㈡原告工廠製程屬於固定製程,只要操作時所有原物料均相同,不可能多添加或少添加任何物質;原告工廠曾提出因當時柏油之濃厚氣味可能導致檢測結果偏差,提議隨時改日再測,然臺中市環保局仍執意檢測,且依周界檢測規範應檢測周界三點以利判斷實際污染,但臺中市環保局執意只檢測依風向會有爭議的一點來檢測並予以開罰,原告工廠無法接受。㈢96年迄今,原告工廠曾經臺中市環保局及原告工廠多次檢測,其結果均符合工業區環保標準,原告工廠製程從未改變,為何本次結果數據相差這麼大?為何臺中市環保局不扣除當時背景濃度(當時柏油氣味非常重)?為何不檢測周界三點以釐清污染源?依臺中市環保局及檢測單位都已經到現場,多檢測二點以釐清異味來源應無任何問題,為何臺中市環保局不作?原告深感疑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臺中市○區○○里○○路58號從事灰鐵鑄造作業,經附近居民多次陳情製造空氣污染,臺中市環保局於是排定會同三普公司於99年11月5日下午17時,進行稽查檢測,檢測 值為67,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異味標準10,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56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 ㈡原告質疑當日所採之異味樣品是否具代表性云云。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7月11日第0950050629號函示:「一、依固 定污染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 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因執行周界檢測作業無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故本案執行下風處周界檢測之採樣點位置,為可明確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判定,則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公私場所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且柏油係剛鋪設尚處於高溫時始感受有氣味,稽查採樣當時臺中市環保局兩位稽查人員及三普公司檢測人員均感受有其他污染源之氣味,且一致感受有鑄造作業之氣味,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公私場所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故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次檢測之採樣點所採取之樣品,是否具有代表性?原告主張附近新鋪路面柏油之氣味,是否影響樣品之味道?本次僅檢測一點,未檢測三點,是否可據以裁罰原告?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 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附表:「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10」。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 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 之程度:...(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3)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B×C×10 萬。 」 ㈡原告於臺中市○區○○里○○路58號設廠從事灰鐵鑄造作業,經臺中市環保局於99年11月5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三普公 司人員前往稽查,該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由該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異味污染物濃度分析,結果為6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有檢測報告書、採證照片、稽查工作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6頁),違規事實洵足採認,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固屬有據,惟按「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67,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0)達500%以上,是依前揭裁罰準則之裁量因子污染程度 (A)應認定為2.0,而依裁罰準則附表規定所列之應處罰鍰計算公式,應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始為適法,惟本件被告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 處原告10萬元罰鍰,雖有未合,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予原告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應 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訴願決定亦未撤銷原處分,尚無違誤。㈢原告主張該測點測得之數據應為新鋪好之柏油路面或相關上游其他工廠之異味云云,惟據該次稽查工作紀錄載明:「1.稽查現場該工廠作業中。2.經於周界(東英路56巷口)採樣10公升1袋,俟檢驗結果,再依規辦理。」(見本院卷第116頁)等語,有周界檢測中氣狀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檢測紀錄表載明異味種類性質或來源為「鑄造程序異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83頁),足見測定地點及所採異味污染物樣品應具有代表性,足以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確係由原告廠區所產生之異味污染物,致造成廠區周界外檢測點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 定限值(10),檢測之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證人周明顯於本院作證時結證稱:「原告公司是工業局輔導的對象,瀝青混凝土在工廠內進行混合時大約是170度C(攝氏),這樣的溫度會有煙霧及氣味產生,我有針對除臭技術進行研究,本件原告公司所稱的檢測採樣時附近正在鋪設瀝青,因為在馬路上鋪設瀝青時,並非在工廠預拌,所以溫度比較低,但是瀝青倒在馬路上當時的溫度也約有110度C。瀝清的氣味具有石油性的味道,與原告工廠鑄造金屬、碳燒焦氣味本質是不一樣的。瀝清的氣味偏重油燃料味、硫化氫味、硫醇、瓦斯氣味,與鑄造工廠本質不同。瀝青的氣味在工廠與鋪設現場是類似,但現場溫度較低氣味比較淡,因為溫度愈冷味道會愈淡。鋪設後的隔天、或是不到24小時左右,相信瀝青的氣味是沒有了、不見了,已經鋪完畢後,應該是沒有味道,如果同路段繼續在鋪設,就會有瀝青氣味留存,而原告表示鋪設瀝青是在巷道內,是前一天進行的,其附近鋪設瀝青柏油已經進行一個月左右,他工廠的上風處還在鋪設等等,那就要看採集當時風向為何,才能決定氣味的影響程度。」(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100年8月9日調查程序筆錄), 而原告亦陳稱原告公司係位在東英路58號與56巷路口,東英路56巷巷道路段係於99年8月4日鋪設柏油路面,被告機關則係99年8月5日下午5時許至該路巷道路口檢測,已是隔天, 如依證人周明顯所證相信瀝青的氣味是沒有(或不見了),至原告所稱檢測時東英路仍有鋪設柏油地點為東英一街,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由東英路56巷路口(即檢測點)至東英一街之距離約為230步(約為150公尺至170公尺)之遠,此亦 有本院100年8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3頁),被告所辯柏油係剛鋪設尚處於高溫時始感受有氣味,稽查當時兩位稽查人員及三普公司檢測人員均未感受有其他汙染源之氣味,且一致感受鑄造作業之氣味等語,尚堪採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應檢測周界3點以判斷實際污染,且原告工廠經 環保局多次檢測,其結果均符合標準云云。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50050629號函示略以: 「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 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及該署95年11月3日環署空字第0950087750號函示略以:「 重申...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應於公私場所周界能判定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依上述函釋意旨,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原則上僅需選定單一代表性檢測點進行採樣檢測即可,本件既經臺中市環保局派員督同檢測機構三普公司人員於原告作業場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具有代表性異味污染物樣品,已足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確係由原告廠區所產生之異味污染物,被告予以裁罰自無違誤,原告主張應檢測3點,容有誤解。又不同時間之採樣,檢測結果,自然互 異,原告尚難以過去檢驗之結果,推翻本件違規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30日內完成改善,對於裁罰金額部分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而予以維持,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