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6號原 告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勞訴字第1000004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之公司,被告以民國99年12月3日府勞資字第0990353517號函請原告提供所屬勞 工出缺勤資料,經認原告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一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裁 處罰鍰2千元(折合新台幣6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以「每日人事狀況報告」逐日記載員工出勤狀態,已可 充分掌握勞工之出勤情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合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30011871號函及同會84年11月11日(84)台勞動二字 第140674號函意旨,可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雖課與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然其目的僅在明確化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預防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 資、休息及休假等勞資爭議,並未就簽到簿或出勤卡之「形 式」或「名稱」有何特殊規定,如以其他資料可稽勞工之工 作時間等出勤情形,即符合該法之意旨。是原告以「每日人 事狀況報告」逐日記載員工出勤狀況,形式上並無違法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另勞動基準法亦允許事業單位採上下班不打卡之制度,益證上揭「簽到簿或出勤卡」之內容無 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將勞工出勤時間記至 分鐘為止,否則無異與上下班不打卡制度相悖,是依上揭勞 委會84年11月11日函意旨,允許雇主「以呈報方式紀錄加班 情形」及「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既謂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即僅包括出、缺勤紀錄,並未明文要求必須記 載「每日上、下班時間」,故原告以「每日人事狀況報告」 記載勞工每日出勤紀錄,其內容包括「出缺勤紀錄」、「休 假」、「加班」(如註記:值夜班補休)等,非如訴願決定 所認「僅顯示勞工每日之出、缺勤情形及人數...無法顯 示訴願人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起訖及有無延長工作時間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有認定事實錯誤及未充分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之違法,且課與原告以法令所無之義務,更與前 揭函釋意旨不符,自屬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 ㈡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課以罰鍰處分: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其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所稱「過失」係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 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應視各該 行政法之規定而定,法務部95年8月18日法律字第0950024788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每日人事狀況報告」記載勞工 每日出勤紀錄,業已符合上揭勞委會84年11月11日函意旨, 未有須明文記載勞工上、下班時間之要求,縱鈞院認仍須記 載勞工上、下班時間,然此係肇因於該函釋規定內容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仍不應課以原告罰鍰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而加以規定。又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依上述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此為課予雇主此項置備保存簽到簿、出勤卡之義務之強制規定。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每日人事狀況報告」記載勞工每日出勤紀錄,其內容包括「出缺勤記錄」、「休假」、「加班」等項目,關於必要之應記至分鐘之工作時間則未有記載,此影響勞工主張工資、工時等法律上權益至鉅。因此原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被告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 未充分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違法情事。又原告對上揭條文規定能注意卻未注意,藉詞勞委會84年11月11日函未明文必須記載「勞工上、下班時間」,姑不論原告是否主觀上有違反之故意,其過失之責不容推卸,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雖有記載勞工每日出勤之紀錄,惟其工作時間未記至分鐘,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被告予以裁罰,有無違法?六、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 、「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 ,記至分鐘為止。」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行為時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該條於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後之100年6月29日修正,提高罰鍰額度為新台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該 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而該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資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至該條項所稱「置備」係指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依上述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以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及限制。 七、經查,本件原告為雇主,對於勞工之出勤紀錄,依上開規定,自應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而其僅設置有「每日人事狀況報告」(本院卷46-50頁),雖有記載勞工本日應出勤人 數、缺席人數、公出人員、遲到人員及實際出勤人數,及何員工產假、特休及病假等紀錄,惟對於每位員工之每日出勤時間,如於何時幾分之出勤及退勤等紀錄,並未設置,是原告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未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之情形。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僱主,自應注意其員工出勤紀錄符合上開規定,且員工有出勤之正確時間(算至分鐘止),亦為管理員工之重要及正確數據,而其仍未注意應予設置,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自不得主張免責。 八、至原告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1月11日(84)台勞動二字第140674號函釋「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上下班不打卡,加班如以呈報方式處理,雖無不可,但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現行規定移列為第五項)規定仍應由雇主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意旨,而主張其已以「每日人事狀況報告」記載勞工每日出勤紀錄,符合上開勞委會84年11月11日函意旨,其於本件並無故意過失乙節。然按該函釋意旨,係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上下班雖不須打卡,而係以其他方式或資料,有記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1條所規定之勞工每日實際出勤情形,尚不得解釋為雇主無須記載勞工每出勤之時間(幾時幾分),與本件原告僅設置有「每日人事狀況報告」,而未記載每位員工之每日出勤時間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函釋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明確,其所訴各節,均無可取,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依行 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2千元(折合新台幣6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被告到庭(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到 庭陳述及調查,第1次100年7月14日庭期,原告請求改期, 本院爰改於同月28日庭期,原告該次未到庭,第2次100年9 月1日庭期之本院通知,於同年8月17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迄該次庭期前1日之同月31日方以傳真至本院,陳 報其因於台北另有庭期不克前往出庭,惟原告於第3次同年9月15日庭期仍未到庭,致被告訴訟代理人3次均單方出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