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號10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億川 訴訟代理人 朱瓊芳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2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5070號及台財稅字第10000011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之配偶邱美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於民國(下同)92年1月至95年4月間經營網路交易業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317,238元(92年9,512,476元、93年24,675,238元、94年34,273,333元、95年7,856,191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815,862元外,並處罰鍰7,631,700元。邱美惠復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4年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於15日內補報,被告遂依查得94年及95年度銷售資料核定營業收入34,273,333元及7,856,191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7310-11,資料處理業,淨利率22%)核定全年所得額7,540,133元及1,649,800元,補徵稅額1,875,033元及409,116元及加徵怠 報金90,000元及81,823元。上開案件經邱美惠申請復查遭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均告確定在案。嗣被告以原告與邱美惠合併辦理94年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於94年漏報原告營利所得45元、邱美惠系爭營利所得7,540,133元及利息所得40,392元,除歸 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279,309元,所得淨額7,625,309元,補徵應納稅額2,389,713元外,並就該漏報所得 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分別按所漏稅額12,566元及2,345,886元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175,456元;於95年漏報邱美惠系爭營利所得1,649,800元,除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4,490,456元,所得淨額3,627,956元,補徵應納稅額494,77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61,403元處以0.5倍之罰 鍰計230,701元。原告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所得稅法第15條夫妻合併申報納稅主體之法理本質: ⒈本件原告94年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款及罰鍰總計4,290,644元,係因配偶邱美惠涉嫌未依規定申報遭核 課處罰,此並非原告之所得,亦非原告在申報當時所能料及。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是所得稅法第15條強制規定,「納稅主體」完全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自由選擇,而非經由「稅捐客體」的合理歸屬,透過稅法預先決定的「納稅主體」。因此能否變更本件之「納稅主體」,當取決於「納稅主體」變更後,是否更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為判斷基準。 ⒉按「納稅主體」是稅法上的形式資格,係指納稅義務人的法律地位或資格。而「稅捐客體」,係指經濟上的過程或狀態,其表彰納稅義務人的負稅能力。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把握納稅人負擔稅捐之能力,進而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是所得稅法建置之最高指導原則。納稅義務人的法律地位並非「稅捐客體」,倘「納稅主體」因而獲得所得或財產,原則上即決定了該項所得或財產在稅法上的合理「歸屬」,課徵該「納稅主體」之納稅義務,即具有正當性。原則上經由實定法明定,透過「稅捐客體」的合理歸屬,所規範決定的納稅義務人,是具有「納稅主體」正當性,可推定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具強制性質及不容任意變更或移轉的。惟夫妻當事人間合意選擇的「納稅主體」,若在申報後發生情事變更,自當在「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下,重新合理歸屬「納稅主體」,容許變更「納稅主體」。 ⒊再者,「稅捐客體」歸屬於「納稅主體」的法規範指導原則,是「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的落實,是以任何「納稅主體」的選擇或變更,當以「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為判斷依歸,這是所得稅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參照)。 ⒋原告94年及95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業已於95年5月 22日及96年5月24日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完成申報,嗣後 並已經管轄稅捐機關核定在案。惟因原告配偶遭核定漏報各該2年度營利所得,致原告因所得稅採夫妻合併申報制 度,而遭受增加原告個人實質應納稅額及裁處罰款。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草案第5條所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18號解釋明確闡示,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 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因之,現行所得稅採夫妻合併申報制度,其僅為納稅方法,固不應影響個人實質上所應負擔之稅賦,而增加個人實質應納稅額。為貫徹此一原則,乃明定因合併申報而增加之稅負,納稅者並無繳納義務。」因此,原告係無能力注意,而非應注意而不注意,且已善盡殷實的人民之納稅義務。㈡應准許原告改按分別申報,變更本件的「納稅主體」: ⒈財政部69年3月20日台財稅第32302號函略以:「夫妻結婚年度已選擇按合併申報方式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經稽機關查獲有漏報所得,稽徵機關可准其改按分別申報,重行核課所得稅。」亦即「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才是所得稅法的核心本質。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訴願人並未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 個月(即95年12月1日及96年11月31日...)法定期間 內申請變更納稅主體...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等語作為回應,而未考量本件94年及95年稅捐客體之源頭係原告配偶遭核定之營利所得漏列,而該營利所得核定日期皆為97年6月6日,早已逾推定之期限外。原告本件94年及9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裁處書係於97年12月24日及97年12月12日作成,似有未察財政部上開函釋之用心。 ⒉其次,夫妻需合併申報綜合所得,是申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明文規範的義務,亦是權利,完全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自由選擇「納稅主體」,嗣後變更,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應無任何限制規範,已如前述。惟對照92年6月25日修法,協商通過條文「納稅 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明文規範「納稅主體」,限於年 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顯然是對「納 稅主體」嗣後變更,訂了限制且以「6個月」作為唯一「 限制要件」,如此等同將「推定」給「擬制化」了,亦即經過6個月後,縱使不該成為「納稅主體」的案件,無論 如何就會被「視同」納稅主體,課該「納稅主體」納稅義務,此顯與所得稅法本質,顯然不合,令人執疑其修法正當性。 ⒊故本件應可按前揭財政部69年3月20日台財稅第32302號函旨趣,「改按分別申報,重行核課所得稅」,才能彰顯「所得高者課高稅、所得低者課低稅、無所得者應予扶助」的核心本質,及租稅應有的「中立性」,納稅主體及稅捐客體不因租稅干預婚姻關係。按夫妻各具獨立人格,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立法者強制規定,將彼等併入單一人格申報,係為行政便利考量,固有所本(司法院釋字第318 號解釋參照),然終究不得因此即謂納稅義務人之一方需就他方所應納之稅捐負繳納之義務。若不能依照財政部69年3月20日台財稅第32302號函,准許原告改按分別申報,變更本件申報的「納稅主體」(即納稅義務人),原告將成為租稅實際負擔者,淪為限制出境、禁止財產處分、強制執行、甚或因沈重龐大的負擔造成經濟上及精神上的不利益,此無異是對於毫無過失之人,卻要其承擔他人的故意、過失。 ㈢納稅義務人已善盡協力義務,核定補徵不應以推計稅額作為裁處: ⒈被告以中北稽徵所通報之匯款資料認定為所應為之銷售額,逕行以同業利潤標準(22%及21%)作為推計課稅之基礎,惟因現行同業利潤標準具有毛利率及淨利率偏高之特性,且其係由財政部統一發布,並未考量各地區及各納稅義務人之差異。另稅法僅授權稅捐稽徵機關進行「同業利潤標準」或「所得額標準」之核定,並無授權稅捐稽徵機關藉此進行裁罰。故推計之方法實不應具有懲罰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予以肯認:「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 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等語,惟現行諸多稅捐解釋函令、行政規則、稽徵、司法實務作法,多逕將舉證責任倒置予納稅者負擔,致使納稅者陷入顯不相當之程序地位,或因無法舉證,即承擔課稅、受罰之不利益,就納稅者權益保障而言,即顯有不足。為訂明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是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草案第15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推計課稅基礎時,應根據已查明之事實為基礎,審酌一切對推計其有重要性之情事,力求客觀合理,使與課稅基礎之實額相當。有二種以上之推計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係採核實課徵原則,由稅捐單位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確有所得。惟課稅與裁罰處分均係嚴重干預人民權利、自由之負擔處分,依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其要件事實之存在,自應由作成處分之稽徵機關負擔積極之舉證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納稅 義務人固有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背上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可逕依推計課稅,此為基礎原則。惟參照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保管憑證及帳簿之年限為5年及10年,在 營利事業人員保管憑證及帳簿之年限5年及10年內,未能 提出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時,稽徵機關始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推計課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9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參照)。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除執行業務者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2類規定保管帳證年限為5年外,並未明定個人 應設帳,以及帳證保管年限。因此,綜合所得稅之核課,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如以帳簿健全組織之懲罰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所得,進而歸課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恐失之嚴苛。 ⒊以本件交易性質而言,此營利所得發生租稅主體為原告之配偶,然因原告及其配偶,甚或親友中皆非稅務專業人員,僅得於95年1月間口耳相傳之一般商業傳聞中,獲悉本 件肇因之新頒稅務函釋「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280號」,此函規範「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 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稽徵機關應自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積極輔導期依法辦理 營業登記,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結案免罰。」原告之配偶隨即於95年3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邱美惠企業 社」登記在案,並洽詢代理記帳業者依據此法完成應有之稅務申報,實已善盡一般非專業人員所應盡之注意外,亦有知道行道、知法守法之意念。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配偶邱美惠於94年度及95年1月至4月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網路交易業務,經中北稽徵所通報被告,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依通報資料查獲其配偶94年度及95年1月 至4月漏報銷售額34,273,333元及7,856,191元,並於97年3 月12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70008853號函請邱美惠補辦94年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邱美惠逾限仍未申報,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4,273,333元及7,856,191元, 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7,540,133元及1,649,800元(初查誤依21%核定95年1月至4月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惟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故仍應維持),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㈡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及罰鍰行政救濟,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亦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業已確定,原核定原告配偶營利所得7,540,133元及1,649,800元並無不合。又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同法第14條各類所得者,不論夫妻間採用何種財產制度,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本件原告並未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即95年6月1日,因95年5月31日適逢國定 假日而展延及96年5月31日)後6個月法定期間內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其納稅主體即告確定,不得事後因系爭漏報所得之所得人為其配偶,而要求變更納稅主體,原告主張容有誤解。綜上,原核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2,389,713元及494,774元,並無不合 ㈢按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及其納稅義務之規定,具有公法強制之性質,夫妻所得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並可自行選定夫或妻其中之一方為納稅義務人,惟一經選定辦理結算申報,未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即應 受稅法之規範。本件原告與配偶邱美惠合併辦理94年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欲更正納稅義務人主體,應於 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惟 原告遲至98年3月10日申請復查時,始表明異議,業逾6個月得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期限。從而被告以本件綜合所得稅申報案,既經原告夫妻於申報時,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選定後原告即負有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乃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追補稅款,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訴稱漏報之營利所得為其配偶邱美惠取得,應准許按財政部69年3月20日台財稅第32302號函釋意旨,在申報後發生情事變更,依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下,重新合理歸屬納稅主體,改按分別申報,變更本件申報的納稅主體乙節。核原告與配偶並非於94年或95年度結婚,尚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容有誤解。綜上,本件既選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自應由原告負申報繳稅之義務,尚不因系爭所得係由原告或配偶取得而不同。 ㈤罰鍰部分: ⒈原告94年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短漏報94年度系爭營利所得及其他扣繳單位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7,580,525元及95年度系爭營利所得1,649,800元,被告94年度按所漏稅額12,566元及2,345,886元分別處0.2倍及0.5 倍罰鍰合計1,175,456元,95年度按所漏稅額461,403元處0.5倍罰鍰230,701元。 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繳納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又原告配偶92年1月至95年4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經中北稽徵所通報被告機關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原告配偶前揭期間經營網路交易業務,並透過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網路刷卡機制,供網路消費者線上消費刷卡5 萬餘筆,乃依原告配偶經營網站之線上刷卡金額80,133,100元,核定其92年1月至95年4月銷售額計76,317,238元(計算式:80,133,100元÷1.05=76,317,238元;92年度9,5 12,476元、93年度24,675,238元、94年度34,273,333元、95年1至4月7,856,191元),補徵營業稅額3,815,862元,並處罰鍰7,631,700元,嗣因原告配偶未盡協力義務配合 提示帳證,無從為營業成本之查核,故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 %,核定原告配偶94年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7,540,133元 及1,649,800元,原告配偶申請復查,旋遭駁回,未於法 定期間提起訴願,均告確定在案,原告配偶有取得該線上刷卡收入為可確認之事實,被告復查決定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乃是根據上開確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即以查獲之原告配偶經營網站之線上刷卡收入94年34,273,333元及95年7,856,191元作為銷貨金額核課處罰鍰,核與推計課稅有別。 ⒊況本件原告短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既經查獲係原告配偶未辦營業登記經營網路業務之收入所歸課,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又稽徵機關之所以推計課稅所得, 係因納稅義務人不盡其協力義務,不提供帳證,致使稽徵機關無法獲得實際之課稅基礎,倘稽徵機關已盡其調查義務,仍未能獲得必要之課稅事實時,所得稅法第83條容許以推估之事實作為課稅基礎,則既得以推估方法課稅,自無不許以之作為漏稅處罰依據之理(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原告配偶經營網路交易業務 (經營網路影片收視,由客戶向其購買消費點數收看影片),原告顯然知悉,則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原告漏報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而造成漏稅結果,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㈥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應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有無理由,原處分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納稅 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7日修 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之配偶邱美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自於94年及95年間經營網路交易業務,銷售額計34,273,333元及7,856,191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 鍰外,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7,540,133元及1,649,800元,邱美惠不服,申請復查,均遭決定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已告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40740號復查決定書、邱美惠談話筆錄、承諾書、案件流程查詢單在原處分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配偶有取得系爭營利所得,惟原告於申報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卻漏報各該年度其配偶之營利所得,此亦有被告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是原告有漏報本件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按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有同法第14條之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而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2條及第7條規定,係指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此亦符原告所述之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故納稅義務人如已結婚,且夫妻雙方均有應課稅所得時,此時究應以夫或妻為納稅義務人,條文並無規定,亦即夫妻均可為納稅義務人,一方為納稅義務人時,他方即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倘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得稅或涉及漏報所得逃漏所得稅時,除有符合法令規定例外情形外,夫妻雙方均不得以其非納稅義務人而冀圖免予補稅及罰鍰。蓋男女雙方既結為夫妻,雙方均同為納稅義務人,無論何方負責申報納稅,均是代表雙方履行公法上應盡之義務,若一方不履行,僅係將該項義務歸諸於配偶身上而已,並不能因此而使夫妻雙方同時免除申報納稅之責任與義務,因而究以何者為納稅義務人,夫妻雙方應有一致之共識,以免除無謂之爭訟。徵諸前揭規定,原告辦理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已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如欲更正納稅義務主體,自應於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向被 告申請變更,惟其遲至98年3月10日申請復查時,始表明異 議,業逾6個月得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期限。從而被告以本件 綜合所得稅申報案,既經原告夫妻於申報時,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選定後原告即負有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乃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追補稅款,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㈣財政部69年3月20日台財稅第32302號函釋,係指於夫妻結婚年度,准改按分別申報。原告自承其係於82年結婚,惟本件係94年度及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事件,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訴稱被告應依該函釋之規定,准許原告改按分別申報,變更本件之納稅主體,核非可採。至其所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草案第5條之規定,既仍屬草案階段,未經立法通過,自 無適用餘地。 ㈤復按「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已確實證明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對之處以罰鍰。其罰鍰金額,法律明定為所漏 稅額兩倍以下。至個人綜合所得稅漏稅額之計算,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係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包括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財產交易所得)為計算基礎,並不因所得核定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是稽徵機關如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該核定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且其所核定之所得額已得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者,則於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時,自亦得以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筆財產交易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本件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頒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配偶有系爭之營利所得,已如前述,且該核定之所得額已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依上揭決議所示,自得據為予以處罰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推計課稅予以處罰,亦無可採。 ㈥原告配偶長期經營網路交易業務,又有高額之營利所得,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原告與其配偶既結為夫妻,雙方均同為納稅義務人,無論何方負責申報納稅,均是代表雙方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原告亦有向其配偶詢明實際營收金額之義務,並誠實申報,以免漏報受罰,但卻被查獲有前揭漏報之系爭營利收入,自有未依法申報之違規行為,其縱非故意,亦難辭其應注意向配偶詢明且能注意詢明,而未注意詢明之過失責任。被告因而據以處罰,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復查決定(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弁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