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6號10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政祥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李美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勞訴字第 1000008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住所地於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雙極性」原因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第7等級,乃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保給核字第 099031031080號函核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計新臺幣(下同)334,400元。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被告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3月7日以99保監審字第498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標的價額334,400元過低,且與原告原申請失能年金不符,無法保障原告之生存權。原告自94年起即申請殘障手冊(慢性精神分劣症)中度每年審一次,其間找工作四處碰壁,有一餐沒一餐,居無定所,過著非人的生活。於94年初因病發犯下偷竊罪及妨害公務2項公訴罪, 被判刑4個月、緩刑3年,及偷竊被判無罪得入草療精神療養院入院治療1年。 96年經審查殘障手冊為永久有效及為永久失能。 ㈡原告所受到之損害及數據臚列如下: ⒈勞動力減損部分,共請求2,507,533元: ⑴按行政院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決議,新修正國內最低勞動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但核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確實覓妥一開發設計之謀生工作(即大光長榮機械公司),如今已遭解聘,且原告學歷尚可(工專機械科畢),學有專長,時值壯年,尋覓一月薪26,000元工作,應非難事,故原告之勞動力計算部分應以26,000元為計算基準。 ⑵再者原告雖已中年,然因中度精障造成身體留有重大後遺症,包括幻覺、幻想、幻聽,及一些不正常之行為,如有時會偷笑(可查證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區廠商力偕工業公司)之動作, 導致原告大約在1年半前從草療療養院刑滿出院後,幾乎全部時間閒置在家,過著有吃沒得住或有住沒得吃精障補助金 7,000元過活,其精神及身體之勞動力實較一般人明顯低下。故參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勞工保險失能項目第1-4項應符合失能等級七之規定, 又參各殘廢等級任喪失或減少勞動員力比率表可知,殘廢等級七所損失勞動力已達69.21%。 ⑶綜合上述,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尚得工作20年,共減少勞動力2,507,533元。計算式:2,5000×12×0.691×12.000000 00(20年霍夫曼係數)=2,507,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共請求82,150元: ⑴看護費部分為30,000元:原告於94年病發犯罪即由於胞兄王誠輝照顧至今,雖其胞兄並非專業護理人員,且又為原告之血親,有互扶養之義務,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也不可以加惠於債務人即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請求債務人即被告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749號、94年度1543號判決即同此意。故本部分照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總費用30,000元。 ⑵醫藥費用為52,150元:原告為低收入戶身分,雖各項醫療支出均有補助,然於94年病發陸續入院治療,仍須自付部分醫療費用,於榮總(臺南永康市)及中國醫藥學院(臺中市),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本部分應列為增加生活上需要得向被告請求。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共請求500,000元:原告正值壯年,本為低收入戶之身分,雖學歷不高,但仍一心冀望自食其力。於事故發生前本已覓妥一穩定工作,無奈突遇精神病發作,遂遭大光長榮機械公司解僱,當事人身體無重大疾病,精神受創,造成原告經常發病,如前所提,且暈眩致原告謀生更加易。尤有甚者,被告失能一次金 334,400元之給付金額明顯偏低,不足以讓原告安享晚年,不勝唏噓,故原告對此次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500,000元。 ⒋綜合上述,原告與被告間因損害賠償事由所生之減損勞動力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總計為3,089,683元(計算式2,507,533+82,150+500,000=3,089,683)。 ㈢原告已就上述款項多次以電話向被告申訴,被告均置若罔聞,對原告傷勢及後續照顧狀況,僅以失能一次金第七等級334,400元給付。惟因原告本屬低收入戶, 資力薄弱,祈能將失能一次金大幅提高為上述金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審定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依本件判決結果作成給予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89,683元。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雙極性申請失能給付案, 案經被告據所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9月1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第7等級,核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334,400元,並於99年10月29日以保給核字第099031031080號函覆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惟該會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按其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即99年9月起,最近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2,800元, 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334,440元(99年3月為26,400元,大光長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6月、7月為 24,000元,榮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4月為19,200元,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投保薪資22,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60日)。認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於100年3月7日以99保監審字第498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在案。 ㈡原告主張94年即申請殘障手冊,96年手冊為永久有效,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得工作20年, 共減少勞動力減損請求2,507,533元;另增加生活需要請求82,150元; 精神慰撫請求500,000元,總計為3,089,683元; 又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明顯偏低,且因屬低收入戶,應將失能一次金大幅提高,請重新審查等情。核原告對被告核定之項目及等級並無異議,原告於99年3月30日退保,99年9月10日診斷永久失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請領規定, 又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第7等級,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按其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即99年3月為26,400元大光長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96年5月、6月、7月為24,000元榮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96年3月、4月為 19,200元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2,800元,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334,4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6 0元以440日),應無不當。 ㈢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給付標準係以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況,對應勞工保險條例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相關規定,依其符合之項目、等級及日數,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至原告主張減少勞動力減損部分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金額乙節,顯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請領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應發給3,089,683元, 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發給失能給付計 334,400元是否合法?原告以損害賠償為理由,請求給付減損勞動力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 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 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指同時依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4條之第1項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㈡又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條規定: 「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七、第7等級為440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精神」失能種類第1-4項失能項目 「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為第7級失能等級。 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精神失能種類審核規定:「一、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2年以上,始得認定。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神經科、復健科、職業醫學科等專科醫師會同認定。三、精神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 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四、...。」 ㈢原告以其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雙極性,申請失能給付。經被告機關據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99年9月1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第7等級, 乃核定按該等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334,400元。按原告係於99年3月30日退保,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 99年9月10日診斷原告為永久失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證。是原告於99年10月14日提出申請失能給付,被告以原告被診斷永久失能之99年9月10日為保險發生事故日, 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並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第7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按其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即99年9月起,最近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2,800元(按:原告99年3月之月投保薪資為 26,400元,大光長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6月月投保薪資24,000元,榮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4月為19,200元,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60元, 已據被告提出計算表在卷),而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334,400元。揆諸前規定,被告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對原告審議之申請予以駁回,亦不違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至原告國內最低勞動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確實覓妥一開發設計之謀生工作(即大光長榮機械公司)認應以26, 000元,作為月投保薪資之認定一 節。查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非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當月,或被保險人最後之薪資為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標準,而係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所據,而難以採認。 ㈣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之上開規定,所為之計算,並不爭執(見言詞辯論筆錄),但以被告所為之失能給付金額過低,無法抵銷物價膨脹指數及前述之主張認原處分、審定結果及訴願決定違法,而為本件之請求;然按勞工保險條例制定之目的, 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固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惟發生保險事故時依該條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為保險人之被告機關並無裁量之餘地。本件原告因有前開事由,而請領失能給付,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計算之結果, 為一次334,400元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相符,被告於此範圍內,始有給付義務;縱該給付之結果不足以實際上保障原告之生活,原告於此範圍之外,對被告更有所請求,於法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為本件處分既不違法,自不因此有違法而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以原處分、審定結果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而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以損害賠償為由,請求因本件保險事由所生之勞動力減損、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為扣除中間利息之一次請求,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並此敘明。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