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號10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簡汝珊 劉祥棋 巫素專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000229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359號設 廠從事化學製品生產作業,領有固定污染源生煤使用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煤用證字第N0010-02、N0011-02),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6日派員至廠區執行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6、M17 、M22許可事項稽查,發現系爭製程於98年3月17日至25日期間使用之煙煤含硫量為1.19%,超過固定污染源生煤使用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煤用證字第N0011-02)許可含硫量比例(0.8%-1.01%),核屬未依許可內容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3項暨「生媒、石油焦 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裁處書漏載項次 )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裁處書漏載項次) 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暨附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人員稽查行為與法定程序不合,導致被告認定事實錯誤,並作成此違法裁處處分:依許可證管理辦法及環保署空字第0980053190號之解釋函可知,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係針對易致空氣汙染物質之實際「使用行為」進行管制,避免未取得許可證者逕行使用,以達到管制實質使用、保護環境之目的,合先敘明。經查,被告人員係於99年4月16日到原告 廠區稽查,稽查內容僅為同年3月17日至3月25日期間之原燃物料用量紀錄表及煙煤檢驗單等書面資料,而按其稽查時間即明白顯示,其根本就未在現場稽查98年3月17日至3月25日期間內原告廠區煙煤「實際使用」之狀態,故原告當時是否真有被告裁處書所稱「於98年3月17日至3月25日期間違反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核定範圍操作」等情事,已非無疑。是以,依上開許可證管理辦法及環保署空字第0980053190號之解釋函之意旨,如被告欲以「原告於98年3月17日至3月25日期間違反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核定範圍操作」等事實裁處原告,其自應以稽查人員確實於該時地檢出原告實際使用生煤違反操作許可範圍為據,始得為如此之裁罰內容,惟並未進行此些相關程序,此稽查行為實與法不合。 ㈡被告人員除僅以商業交易紀錄等書面資料即逕行裁罰,與法定程序不合已如前述外,其對原告98年3月17日至3月25日期間之原燃物料用量紀錄表等書面資料認知上亦顯有錯誤:經查,於原告之原燃物料用量紀錄月報表上,其中「98年3月17日含硫份1.19%」此內容之登載,至多僅能表示「98年3月17日開始有含硫份1.19%的生煤進入原告煤場,預備與其他生煤共同進入煤倉,以供給機械運作」之意義,實不得因該原燃物料用量紀錄月報表格式較為簡略,便以「98年3月17日 含硫份1.19%此內容之登載」認定「原告98年3月17日開始即純以含硫份1.19%生煤進行燃燒、操作」。蓋從系爭原告鍋 爐汽電共生程序(M16、M17、M22)實際使用情形而言,其係 以各批生煤經過自動煤場刮取調配及輸煤日用煤場等混合後燃燒使用,故如欲認定原告實際使用生煤之情形,應以同份原燃物料用量紀錄月報表上之「平均含硫份」內容,較為妥適。然被告人員稽查時並未詳加查察原告該期間生煤實際使用情形,亦未進行取樣檢驗且忽略原燃物料用量紀錄月報表上「平均含硫份」內容,徒以原告98年3月17日至3月25日期間之原燃物料用量紀錄表上有「含硫份1.19%」之記載,即 作成違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之認定,殆與事實情形及法令解釋要旨不符。 ㈢被告裁處內容所示之違規期間與卷內資料明顯不符,該裁處處分實有嚴重瑕疵,且可證明原燃物料用量紀錄表上記載「含硫份1.19%」者僅為生煤進場之時點,並無法以此推認「 當時係純以該含硫份之生煤進行燃燒」此事實:按系爭裁處處分所示之違反事實欄略以:「...惟查其98年3月17日-25日期間使用之煙煤含硫量為1.19%...已超過生煤許可 核定之範圍...」等語。惟按其裁處之依據無非係原告此三具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6、M17、M22)之原燃物料用量 紀錄表,然其中M16機組記載「含硫份1.19%」者僅在98年3 月17日至24日間、M17機組係在98年3月18日至25日間、M22 機組係在98年3月18日至24日間,均非裁處處分所稱之「98 年3月17日-25日期間」,裁處內容於此已有顯著瑕疵。再者,原告此三具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6、M17、M22)運作時 ,為防制空氣汙染保護環境,其均會以自動監測方式紀錄二氧化硫之排放量,按此連續自動監測記錄月報表內容可知,M16於98年3月21日、22日,M17機組於98年3月17日至21日,均係停止運轉之狀態,故本案何來裁處處分所稱「...惟查其98年3月17日-25日期間使用之煙煤含硫量為1.19%.. .已超過生煤許可核定之範圍...」等違反操作許可之情事,蓋上開期間機組根本未運轉何來使用煙煤、操作不合規定之情形,由此亦足徵原告之原燃物料用量紀錄表所記載之「含硫份1.19%」等內容,至多僅得解為該批生煤進場之時 點,實際上並無法以此推認「原告當時純係以含硫份1.19 %之生煤進行燃燒發電」之此般事實,被告僅係以原告之原燃物料用量紀錄表有記載「含硫份1.19%」等內容即逕下此裁 處處分,除認定事實草率外亦與其他書面紀錄不合,處分實有嚴重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㈣再按系爭三具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6、M17、M22)運作時 之連續自動監測記錄月報表內容可知,其於98年3月17日至 25日此段期間之二氧化硫排放量均在標準值之內,甚至遠低於同月其他日期之排放量,故以98年3月17日至25日此段期 間實際生煤燃燒操作而排放氣體之數據觀之,原告並無系爭裁處所稱違反生煤操作許可範圍操作、燃燒生煤等違規情事,至為顯明。 ㈤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公司領有被告核發之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為:府授環空煤用證字第N0011-02號,其中記載煙煤最大年用量204,480公噸(每年),以該總量計算之煙煤含硫量 比例應介於0.8-1.01之間。 ⒉本案被告稽核人員僅依系爭原(燃)物料用量紀錄月報表含硫份欄之書面記載,即認定原告公司使用生煤不符系爭生煤使用許可證之內容。 ⒊系爭裁處書所列原告公司違規期間(即99年3月17日至3月25日)與系爭各機組原(燃)物料用量紀錄月報表含硫份欄記載1.19%期間並不相符。 ㈥爭執事項: ⒈系爭原(燃)物料用量紀錄月報表含硫份欄與平均含硫份欄各代表之意義為何?認定工廠違反生煤使用許可證內容應以其實際使用生煤之行為為準,依此,則應以前開何項數值為認定工廠是否有違反生煤使用許可證內容之依據?⒉系爭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記載「停止運轉」代表之意義為何?系爭裁處書認定原告公司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6、M17、M22)使用生煤違反使用許可期間(即99年3月17日至3月25日),與該些機組實際運轉期間是否相符? ㈦依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100)行管字第545-224號函內容可知,系爭原(燃)物料用量紀錄月報表所載每日「含硫份」為各批次煤炭入煤場之含硫份,而「平均含硫份欄」應為當月實際使用煤炭,其各批次含硫份之重量加權平均值。一般汽電共生程序均是以月統計為計算依據,由系爭原(燃)物料用量紀錄月報表,係以「月」為單位可知,故實際使用煤炭,應以平均含硫份為準。系爭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記載「停止運轉」,即表示監測之鍋爐未運轉,且停止使用煤炭。綜上所述,有關原告廠區所屬汽電共生程序(M16、M17、M22)實際使用煤炭狀況,以平均含硫份而論,並 無任何違反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範圍之情事;再者,由系爭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記載「停止運轉」,表示監測之鍋爐已停爐未運轉,且停止使用煤炭乙節亦可認定,系爭裁處內容實有嚴重錯誤與瑕疵、悖離事實,且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相違,應予撤銷。 ㈧被告用以裁處原告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與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等規定,法文中係就「販賣」與「使用」兩種行為進行規範、管制,殊無被告訴代所稱就「買進」等行為「事前管制」之情形,環保署空字第0980053190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是以,由被告訴代主張系爭法規係在於「事前管制」固定污染源業者乙節,除主張無理由外,亦凸顯被告人員適用系爭法規之錯誤。 ㈨依原告所屬員工按業務職掌、例行性日常製作之「彰化公用廠室內煤場管制表」(下稱系爭煤場管制表)及「彰化公用廠各煤倉用煤量及實際含硫率統計表」所載內容,陳明本案裁處期間即98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系爭汽電共生程序 (M16、M17、M22)使用生煤之配置、單日數量情況如下: ⒈於98年3月17日,依系爭煤場管制表顯示,該日生煤使用 情形為:⑴M16機組之A、B煤倉均使用C批(含硫份0.78 %)燃料煤;該日於M16機組兩個煤倉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240、245公噸;⑵M17機組停機未運轉;⑶M22機組之A、B 煤倉均使用F批(含硫份0.34%)燃料煤,而C煤倉使用A批(含硫份1.19%)燃料煤,以此三煤倉之燃料煤共同使用 於M22機組,混用之含硫份經計算為0.62%(按計算式為:﹝0. 34×2+1.19﹞÷3=0.62)。該日於M22機組三個煤倉 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289、296、300公噸。 ⒉於98年3月18日,依系爭煤場管制表顯示,該日生煤使用 情形為:⑴M16機組之A、B煤倉均使用C批(含硫份0.78% )燃料煤;該日於M16機組兩個煤倉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 242、247公噸;⑵M17機組停機未運轉;⑶M22機組之A、B、C煤倉均使用C批(含硫份0.78%)燃料煤。該日於M22機組三個煤倉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294、304、308公噸。 ⒊於98年3月19日,依系爭煤場管制表顯示,該日生煤使用 情形為:⑴M16機組之A、B煤倉均使用C批(含硫份0.78% )燃料煤;該日於M16機組兩個煤倉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 241、245公噸;⑵M17機組停機未運轉;⑶M22機組之A、B、C煤倉均使用C批(含硫份0.78%)燃料煤。該日於M22機組三個煤倉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306、317、320公噸。 ⒋於98年3月20日,依系爭煤場管制表顯示,該日生煤使用 情形為:⑴M16機組之A煤倉使用A批(含硫份1.19%)燃料煤,B煤倉使用C批(含硫份0.78%)燃料煤,以此兩煤倉 之燃料煤共同使用於M16機組,混用之含硫份經計算為0.98%(按計算式為:﹝1.19+0.78﹞÷2=0.98);該日於M16機 組兩個煤倉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234、240公噸;⑵M17機 組停機未運轉;⑶M22機組之A、B煤倉均使用C批(含硫份0.78%)燃料煤,而C煤倉使用A批(含硫份1.19%)燃料煤,以此三煤倉之燃料煤共同使用於M22機組,混用之含硫份 經計算為0.92%(按計算式為:﹝1.19+0.78×2﹞÷3=0.9 2)。該日於M22機組三個煤倉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 341、349、348公噸。 ⒌於98年3月21日,依系爭煤場管制表顯示,該日生煤使用 情形為:⑴M16機組停機未運轉;⑵M17機組停機未運轉;⑶M22機組之A、B煤倉均使用C批(含硫份0.78%)燃料煤 ,而C煤倉使用A批(含硫份1.19%)燃料煤,以此三煤倉 之燃料煤共同使用於M22機組,混用之含硫份經計算為0.92%(按計算式為:﹝1.19+0.78×2﹞÷3=0.92)。該日於 M22機組三個煤倉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237、237、236公噸。 ⒍於98年3月22日,依系爭煤場管制表顯示,該日生煤使用 情形為:⑴M16機組停機未運轉;⑵M17機組停機未運轉;⑶M22機組之A、B煤倉均使用C批(含硫份0.78%)燃料煤 ,而C煤倉使用A批(含硫份1.19%)燃料煤,以此三煤倉 之燃料煤共同使用於M22機組,混用之含硫份經計算為0.92%(按計算式為:﹝1.19+0.78×2﹞÷3=0.92)。該日於 M22機組三個煤倉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215、210、214公噸。 ⒎於98年3月23日,依系爭煤場管制表顯示,該日生煤使用 情形為:⑴M16機組之A、B煤倉均使用C批(含硫份0.78% )燃料煤;該日於M16機組兩個煤倉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 181、166公噸;⑵、M17機組之A、B、C煤倉均使用C批( 含硫份0.78%)燃料煤;該日於M17機組三個煤倉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142、210、211公噸;⑶M22機組之A煤倉使用A批(含硫份1.19%)燃料煤,而B、C 煤倉均使用C批(含 硫份0.78%)燃料煤,以此三煤倉之燃料煤共同使用於M22機組,混用之含硫份經計算為0.92%(按計算式為:﹝1. 19+0.78×2﹞÷3=0.92)。該日於M22機組三個煤倉使用 之生煤量依序為286、283、285公噸。 ⒏於98年3月24日,依系爭煤場管制表顯示,該日生煤使用 情形為:⑴M16機組之A、B煤倉均使用C批(含硫份0.78% )燃料煤;該日於M16機組兩個煤倉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 251、125公噸;⑵M17機組之A、B煤倉均使用B批(含硫份0.29%)燃料煤,而C煤倉使用C批(含硫份0.78%)燃料煤,以此三煤倉之燃料煤共同使用於M17機組,混用之含硫 份經計算為0.45%(按計算式為:﹝0.78+0.29×2﹞÷3=0 .45);該日於M17機組三個煤倉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238 、285、287公噸;⑶M22機組之A煤倉使用B批(含硫份0.29%)燃料煤,而B、C煤倉均使用C批(含硫份0.78%)燃料煤,以此三煤倉之燃料煤共同使用於M22機組,混用之含 硫份經計算為0.62%(按計算式為:﹝0.78×2+0.29﹞÷ 3=0.62)。該日於M22機組三個煤倉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 292、294、292公噸。 ⒐於98年3月25日,依系爭煤場管制表顯示,該日生煤使用 情形為:⑴M16機組之A、B煤倉均使用C批(含硫份0.78% )燃料煤;該日於M16機組兩個煤倉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 293、0公噸;⑵M17機組之A、B煤倉均使用B批(含硫份 0.29%)燃料煤,而C煤倉使用C批(含硫份0.78%)燃料煤,以此三煤倉之燃料煤共同使用於M17機組,混用之含硫 份經計算為0.45%(按計算式為:﹝0.78+0.29×2﹞÷3=0 .45);該日於M17機組三個煤倉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242 、298、292公噸;⑶、M22機組之A、B、C煤倉均使用B批 (含硫份0.29%)燃料煤。該日於M22機組三個煤倉使用之生煤量依序為304、304、306公噸。 ⒑綜上可知,就系爭爭點即A批(含硫量1.19%)之生煤,原告公司係以較低含硫量之生煤與其混合使用之,是以均在系爭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範圍(即0.8%~1.01%)之內,殊難謂為違法。 ㈩再依系爭鍋爐汽電共生程序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所示,果原告公司確有單獨以超標含硫量生煤進行燃燒,則該監測紀錄表應隨即表現、記載二氧化硫的異常排放,然查該表記載均無此內容,由此亦足徵,原告公司確實是以混燒方式,控制其使用生煤之含硫量於許可證範圍內,合於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人員稽查行為不符法定程序,且裁處內容與事實不符有嚴重瑕疵,並導致認定原告有違反生煤操作許可範圍之誤解,此裁處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領有使用許可證者,應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每次購買及媚月使用、庫存之生煤、石由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數量,應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亦為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生煤使用許可證,依許可證內容所載,原告應使用含硫量0.8%-1.01%之生煤,否則即有違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課予之環境義務。查原告於98年3月17日至3月25日間使用之生煤,含硫成份為1.19% ,超過許可使用成分範圍,有原告製作之「原(燃)物料用量紀錄月報表」暨98年2月16日進口生煤檢驗分析表可稽。 則該書證既為調查事實必要之證據方法,縱被告未直接親自於現場查獲實際使用狀況,仍得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基礎。故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11324號函說明三:「...使用之煙煤含硫量為1.19%,業已超 過『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記載許可證使用之煙煤含硫量...倘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則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規定處分...。」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被告據原告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供之資訊,裁處1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6、M17、M22)實際使用 情形,係以各批生煤經過自動煤倉刮取調配及輸煤至日用煤倉等混合燃燒使用,實際使用生煤情形應以平均含硫份認定較為妥適云云。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4月9日環保署空字第0980027768號解釋函:「...公私場所領有煤使用許可證,應依許可證內容使用生煤,倘使用生煤之含硫量超過許可證記載之核定值,即涉及使用內容之異動,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使用許可證...。」生煤管制係採源頭管制,使用生煤含硫量應與許可證登載之含硫量相符,惟原告於進口該批生煤時,明知該批煙煤含硫量為1.19%,已超過許可使 用限值,卻執意作燃料煤使用,則原告所述各批生煤經過自動煤場刮取調配等語,縱屬為真,仍顯未依許可內容辦理,核有違反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故原告主張應採行平均值計算含硫量,容有誤會。 ㈢另原告主張三具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6、M17、M22)機組 實際使用生煤時間,並非被告裁處之98年3月17日至3月25日期間等節。經查,被告係分別核予原告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6、M17、M22)生煤使用許可證,於作為製程設備燃料使 用時,生煤均應符合其生煤使用許可證登載之含硫量。原告係原處分之相對人,M16、M17、M22雖有部分期日未同時運 轉,惟原告確有於98年3月17日至3月25日使用超過容許含硫量之生煤之事實,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故被告僅以99年10月21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233730號函裁處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並已詳載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內容具體明確而足使原告清楚認識並能正確履行其義務,原處分要無何瑕疵可言。 ㈣至原告表示該三具機組設有自動連續監測,98年3月17日至25日期間二氧化硫排放均符合排放標準等節。按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所規定,與生煤使用許可證管制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之管制措施不同,目的亦屬有異,原告自應分別遵循該等法令課予之環境義務,而不得藉低於二氧化硫排放標準之由冀求免罰,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陳事實與理由,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未稽查實際使用狀態,僅以98年3月17日 至3月25日期間之原燃物料用量紀錄表及煙煤檢驗單等書面 資料而裁處原告,是否適法?被告對該等書面資料所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原處分違規期間與卷內資料有無不符?原告於98年3月17日至25日期間使用之煙煤含硫量是否超過許可 證許可含硫量之規定,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3項 所訂定之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處 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有使用許可證者,應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每次購買及媚月使用、庫存之生煤、石由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數量,應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亦為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又「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 法另有規定,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違反條款:...第28條第1項...;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 子(B):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法(新臺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為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 及附表所明定。 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固定污染源生 煤使用許可證者,應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若有違反,即屬可罰。而所謂「使用」係指生煤投入之使用而言,並非使用後所產出之污染源狀況。亦即,若買入超過許可標準之生煤而投入使用,雖然所產出之污染源未超過排放標準,亦違反上述「使用」之規定。經查,本件彰化縣環保局於99年4月16日派員至原告廠區執行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6、M17、M22許可事項稽查,發現系爭製程於98年3月17日至25日 期間使用之煙煤含硫量為1.19%,超過固定污染源生煤使用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煤用證字第N0011-02)許可含硫量比例(0.8%-1.01%),核屬未依許可內容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3項及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暨附表規定 ,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前完成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稽查工作紀錄、98年第1季原 (燃)物料用量紀錄月報表、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編號:DA00000000)之煙煤檢驗結果、裁處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第61頁、第36頁至第3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未稽查實際使用狀態,僅以98年3月17 日至3月25日期間之原燃物料用量紀錄表及煙煤檢驗單等書 面資料而裁處原告,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然查: ⒈原告進口系爭煙煤,其含硫量為1.19%,並於98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5 日間於M16、M17、M22鍋爐中投入使用,有 98年第1季原(燃)物料用量紀錄月報表及海運進口貨物 電腦放行通知(編號:DA00 000000)之煙煤檢驗結果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及第61頁),已詳如上述,已符合「使用」之要件。且經本院向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原(燃)物料用量紀錄月報表中有關所載含硫份欄與平均含硫份欄,其所代表意義暨連續自動監測紀錄月報表記載「停止運轉」是否即表示監測之鍋臚汽電共生程序並未運轉、使用煙煤等事項,該公司100年12 月6日(100)行管字第545-224號函復為「一般而言, 每日『含硫份欄』為各批次煤炭入煤場之含硫份;『平均含硫份欄』應為當月實際使用煤炭,其各批次含硫份之重量加權平均值。但實際狀況,仍應以現場查驗為主」、「煙般而言,對連續自動監測系統之設備規劃,當鍋爐煙氣之排放度下降及含氧量上升超過運轉範圍時,對連續自動監測系統將自動顯示固定污染源(鍋爐)處於『停機』或『停止運轉』狀態,但監測數據及狀態訊息仍持續傳輸予環保局,故紀錄月報表記載『停機』或『停止運轉』時段,即表示監測之鍋爐已停爐未運轉,及停止使用煤炭。但實際狀況,仍應以現場查驗為主。」,是被告之稽查現場係原告自行製作提供之「原(燃)物料用量紀錄月報表」之使用狀況,自可採用。 ⒉即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生煤使用許可證,依許可證內容所載,原告應使用含硫量0.8%-1.01%之生煤,否則即有違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所課予義務。原告既於98年3月17日至3月25日間使用之生煤,含硫成份為1.19% ,超過許可使用成分範圍,此有原告製作之「原(燃)物料用量紀錄月報表」暨98年2月16日進口生煤檢驗分析表 可稽。上開月報表及分析表自可為被告調查事實必要之證據方法,縱被告未直接親自於現場查獲實際使用狀況,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2月 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11324號函說明三:「...使用之煙煤含硫量為1.19%,業已超過『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 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記載許可證使用之煙煤含硫量...倘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則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規定處分...。」原告既已「使用」超過標準規定之生煤,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 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規期間與卷內資料有不符乙節。經查,原告「燃料煤日使用量」之含硫量,M16鍋爐自3/20-3/27 為1.19%;M17鍋爐自3/18-3/24為1.19%;M22鍋爐自3/20-3/27為1.19%(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綜合3鍋爐之違規日期為3/18-3/27,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規定使用生煤之日期 為3/17-3/25,雖然違規日期有誤,然原告「使用」違反規 定之生煤係屬事實,且日期之錯載,係為可更正之事項,並不能阻卻原告之罰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原告於98年3月17日至25日 期間使用之煙煤含硫量超過許可證許可含硫量之規定,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3項所訂定之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法處以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99年11月19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